赵秀梅: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次序──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的适用为中心

文摘   2024-06-28 21:30   北京  

【作者】赵秀梅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月旦民商法杂志》2024年3月83期,48-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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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7653字,预计阅读时间31分钟

#好文精选  #《月旦民商法杂志》2024年3月第83期


摘要


债权多重让与优先次序的确定存在重大立法分歧,分别有根据债权让与契约成立、债权登记和债权让与通知确定债权优先次序的不同模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关于债权多重让与优先次序的确定,采取了通知加明知的混合模式,这与《民法典》第546条规定的债权让与客观主义的模式不同。另外,《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如果没有登记的,则根据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确定权利的优先次序,没有关于受让人主观善意的要求。当普通债权和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并存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困境。

【关键词】:债权让与 契约 优先次序 通知 登记


目次


壹、债权多重让与契约成立的优先次序

贰、债权多重让与登记的优先次序

参、债权多重让与通知的优先次序

肆、结论


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1款规定:「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该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最先到达债务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次序,但是受让人如果明知有在先的债权则除外。该条的规定在《民法典》的实施中,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该条与《民法典》第546条规定的是客观主义债权让与优先次序适用的衔接。二是该条与《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优先次序适用的衔接。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没有登记的,根据债权转让通知最先到达债务人确定债权的优先次序,没有规定受让人主观上必须善意,如果应收账款债权和普通债权并存时,是否应考虑债务人或者受让人的善意确定权利优先次序?本文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的适用的困境为研究中心。


壹、债权多重让与契约成立的优先次序


债权多重让与契约成立的优先次序,是指根据债权让与契约成立的时间确定债权的先后次序。债权让与契约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情形下,债权双重让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一受让人、第二受让人之关系,得区分为债权人与第一受让人、第二受让人之内部关系,及其与债务人之外部关系。就内部关系应以债权让与契约成立之先后次序定之。在债权多重让与时,根据债权让与契约成立的时间确定权利的优先次序。在不承认有独立的债权让与处分行为下,多重债权让与契约都是负担行为,多重债权优先次序采取「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权利优先次序。

一、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优先次序

债权多重让与契约处分的效力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契约因标的物不存在而无效。但上述观点已经被改变,债权多重让与契约,并非转让不存在的债权,而是债权人转让第一受让人的债权,是无权处分行为,因此第二次的债权让与契约的效力未定。

效力未定的债权让与契约,因债权不具有公示的权利外观,受让人也无从善意取得债权。债权人第二次让与债权是效力未定的准物权行为,需要第一受让人追认或者让与人取得处分权,才能生效。第一受让人追认后,则效力未定的债权让与行为为有效。此时存在多个处分行为,以最先的处分行为优先。此规定对于债权让与的准物权行为也适用。效力未定的第二次债权让与契约,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不存在第二个债权,因此也无须确立多个债权的优先次序。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让与债权后,已经是处分他人之权利,后受让人取得的债权承受让与人的负担,因此劣后于在先的权利。本文作者不赞同此观点,如果债权人让与债权后,再次让与债权是无权处分行为,非经第一受让人追认,第二受让人无从取得债权,其根本没有取得债权,而不是其取得的债权承受让与人的负担。第一受让人追认债权人的第二次债权让与的情形应该是不多见,因此多个债权并存,确定其优先次序也不常见。因此,在债权让与契约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情形下,无须以登记或者通知最先到达债务人的时间确定债权的优先次序,而是根据债权让与契约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权利的优先次序。


二、负担行为有效的优先次序

中国大陆司法实务不承认债权让与契约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因此债权多重让与契约都是负担行为。债权人第二次让与债权,也是无权处分行为,但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民法典》第587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合同,买受人可以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解除买卖契约。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这表明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民法典合同编总则解释》第19条更加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权处分契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重债权让与契约并存时,契约生效时,债权就发生转移。第一次债权让与生效后,第二次债权让与属无权处分,因为普通债权无法公示,第二受让人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在债权多重让与场合只能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而确定优先次序。本文作者不赞同此观点。「时间在先,权利在先」是指同时存在多个权利时,确定权利的优先次序。在不承认有独立的处分行为的情形下,第二个债权让与行为是负担行为,尽管无权处分的债权让与契约是有效的,也不能根据债权让与的先后时间确定权利的优先次序,否则有违债权平等原则。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生效之前,中国大陆司法实务也不支持买受人主张实际履行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例如在「再审申请人林○○、董○○因与被申请人邵○○及一审第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董○○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董○○应协助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同时该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直接确定邵○○向董○○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共同共有人林○○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实质是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追回案涉房屋。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邵○○对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林○○有权追回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应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董○○、刘○○协助邵○○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加判邵○○支付董○○购房款86万元,存在不当,应予纠正。」这表明,无权处分的合同即使有效,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买受人邵○○只能要求出卖人董○○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表明,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尽管买卖契约是有效的,无权处分的出卖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实际履行,而仅限于损害赔偿。

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多个负担行为都是有效的,最先签订债权让与契约的受让人,如果其债权让与通知,没有最先到债务人,债务人已经向最先到达的通知所载明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最先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的受让人,不能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可以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债务人明知有在先的债权让与的情形除外。


贰、债权多重让与登记的优先次序

债权多重让与登记的优先次序,是指根据债权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权利的优先次序。先登记的债权优先于后登记的,均未登记的,先受让者优先于后受让者。受让人与让与人的司法担保和法定担保债权人之间,在启动破产程序、扣押、判决或有权机关为类似行为之前已让与登记的,受让人权利优先。

一、普通债权登记的优先次序

在中国大陆《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也涉及第三人利益,法律也应为第三人提供保护手段,故债权让与登记主义的胜出绝非偶然。《民法典征求意见稿》规定债权多重让与的,最先登记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但最终生效的《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权的多重让与根据登记的先后时间确定权利的优先次序,因为债权本质是平等的,而且债权让与的数量很多,采取登记确定债权让与的优先次序成本太大,无法要求所有的债权让与都办理登记。

《民法典》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次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让与的优先次序可以根据登记或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时间确定,但仅仅限于债权让与与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同时并存的情形,并不适用普通债权多重让与确定优先次序的情形。


二、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登记的优先次序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次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债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依次以登记、通知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都没有无登记和通知时,各个受让人依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这完全颠覆了传统的债权让与规则。另外,从体系位置来看,《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在保理合同中,而非合同编通则规定,因此有可能导致中国大陆民法上债权转让对外效力规则的「双轨制」,即保理中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采登记或通知的对抗要件主义,以及债权分割规则,而一般债权转让则采合同成立主义。本文作者认为《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优先次序,并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让与时,《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是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不能适用一般情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债权让与的优先次序是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的时间确定的。

另外,关于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登记的效力。《民法典》第768条没有规定应收账款债权登记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登记能否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民法典》生效前,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的效力,在司法实务上也是存在争议的。例如,在「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保理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青浦支行与康○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康○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大○发公司,所以该债权转让对大○发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在本案诉讼前,诸多法院依法冻结了康○公司在大○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上述应收账款因受司法限制,现已无法转让。工○青浦支行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大○发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二审法院驳回工○青浦支行针对大○发公司的诉请,终审维持原判。」对于债权让与登记的效力,在学说上也存在反对意见。因为债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不同,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本文作者不赞同此判决观点。在本案中,工○银行主张其债权优先于大○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不是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而是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受偿次序问题。具体而言是已经登记的债权与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债权之间的效力问题。已经登记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应该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登记后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应该优先受偿,否则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登记就没有任何意义。


参、债权多重让与通知的优先次序


债权多重让与通知的优先次序,是指根据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间确定债权的优先次序。如果不考虑债务人善意与否,则为客观主义的优先次序模式;如果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次序,既要考虑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又要考虑债权受让人主观的善意,则为混合主义的债权优先次序。

一、债权让与通知客观主义的优先次序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上述规定仅仅限于保理合同与应收账款债权并存的优先次序的确定,并不适用于普通债权多重让与优先次序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法工委征求意见稿(第二次)〕第3款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表明,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制定过程中,债权多重让与优先次序的确定是有争议的。

在《民法典》生效前,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判决根据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确定债权优先次序的判决。例如,在「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与邓○○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邓○○与恒○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生效于原审第三人建○大行宫支行与恒○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之前,而南○建工集团对邓○○与恒○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明确表示已及时知悉并予以认可,恒○混凝土公司管理人亦明确认可邓○○与恒○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在此情形下,即使邓○○与恒○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和建○大行宫支行与恒○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均为有效转让,邓○○与恒○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亦因最先成立生效,并已对南○建工集团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已得到恒○混凝土公司管理人的明确认可而应优先得到履行。」与此不同的是,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恒○混凝土公司将案涉债权让与建○大行宫支行(保理业务),不属无权处分,案涉两个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争议债权应归属于建○大行宫支行。在案涉债权转让均有效的条件下,争议债权归属于邓○○还是建○大行宫支行,取决于各债权让与通知,谁先到达债务人南○建工集团。」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的根本分歧在于,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次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应根据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确定优先次序,而二审人民法院则认为应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时间决定债权的优先次序。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实体法的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时间,判断债权转让的先后次序并不值得赞同,是不具备实体法依据的判决。在《民法典》生效后,类似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债权转让的优先次序。但是《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是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优先次序,能否适用普通债权多重转让的优先次序是存在争议的。

二、债权让与通知混合主义的优先次序

债权多重让与混合主义的优先次序,是指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优先于未通知的,先通知的债权人优先于后通知的债权人,但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在先的债权存在的,即使受通知在先,也不能取得优先次序。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1款前段规定,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受让人,债务人已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债务人如果已经向最先到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则其债务在履行范围内消灭。但是如果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则最先接受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果债务人明知其履行的对象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则债务人的履行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的善意,不决定债权让与的优先次序,只是会发生债务是否消灭的后果。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1款后段规定,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除外。这表明,接受债务履行的受让人,无须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受让人,也无须考虑让与人是否是有权处分,其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发生债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有先次序的受让人存在,如果明知存在先次序的受让人,则没有必要予以保护。该条对于接受履行受让人的要求是「明知」,没有要求「可得而知」,主要是为了避免加重受让人的负担,增加交易成本。但是本条的规定,仍然有待商榷。上述规定不符合《民法典》第546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所采取的客观主义模式,已经超越了司法解释法律的功能,并不值得赞同。

另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2款规定,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此受让人取得债权让与的优先次序,其主观上必须善意。这与《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优先次序确定的标准不同。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没有登记的,根据债权转让通知最先到达债务人确定债权的优先次序,没有要求保理人主观上必须善意,如果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和普通债权并存时,是否应考虑债权受让人的善意确定权利优先次序?在这种情形下,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境。


肆、结论


在承认有独立的处分行为的情形下,债权人第二次处分债权的准物权行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准物权行为得到第一受让人追认或者让与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也极为少见。如果债权多重让与处分行为均有效,应以最先取得的债权为优先。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情形下,第二个债权让与契约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债权让与契约是有效的,当第二个债权让与契约,最先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已经实际履行时,第一债权受让人只能请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受让人明知其受让的债权,已经让与他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768条第1款规定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优先次序是登记的债权优先于未登记,不能适用普通债权多重转让的优先次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次序采取了通知加明知的方式确定债权的优先次序,这与《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不同。在普通债权和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并存时,如何确定权利的优先次序,有待观察司法实务的做法。

文字整理|汪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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