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黑屋”的可怕,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异化

文摘   社会   2024-12-17 19:00   湖南  


这是胜一刑辩的第139篇内容

编辑 陈瑶  图源 网络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迄今依然是五种强制措施,而其中的监视居住原本应当是温和的一种强制措施,其起初原本不属于“羁押措施”,但是监视居住一分为二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逐渐异化,成为让人闻风丧胆的“小黑屋”。今日,胜一刑辩给大家聊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走样变形以及我们该如何破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世今生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等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也尚未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出现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表述,在第57条中出现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此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是逮捕的一种替代性措施,为了避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而采取的一种相对温和的强制措施。


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情形区分,即为“无固定住处”和“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正是因为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而法律对于执行层面权力约束力度的薄弱以及人权保障的缺失,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逐渐异化,在适用过程中违背了减少羁押和保障人权的本意,逐渐变成了一种更为严酷的变相羁押措施。


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对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延续,致使上述异化的现象一直存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很多理论以及实务方面的专家呼吁,应当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强制措施,至于究竟会不会改,我们敬请期待。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怕之处


为什么那么多人要呼吁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直以来报道出很多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造成的悲剧,前有暴某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离奇死亡,后有罗某某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造成非人虐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到底可怕在哪里?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不明确


正如上文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固定住处,另一种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其中,何为“无固定住处”“可能有碍侦查”等主观随意性过大。在实践中,因为人口流动性不断增大,很多人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并且存在越来越多异地办案的情况,以上现实情况给公安机关以无固定住处为由,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创造了条件。


2.人权保障的缺失


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很多家属得不到通知或者故意迟延通知。在实践中,很多家属连自己的亲人被关在哪里都不知道,因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外界完全失联,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也毫无办法。另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其日常生活可能还不如看守所的条件。《看守所条例》中对于会见、通信等方面都具有详细的规定,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生活都很可能得不到保障。同时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离开指定的居所,导致其被指定之后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


3.刑讯逼供的现象严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办案场所的询问室都会有录音录像的专门设备,一般在讯问时都会同步录音录像,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但是在监视居住的场所内通常没有上述设备,同时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基本是单独隔离起来的,没有共同居住的人,也没有其他的工作人员,这就导致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处于一种不受监管和约束的状态,这让讯问人员更容易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4.监督与救济难以实现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实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院的监督很难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往往要想真正实现有效监督,更多的还需要依赖于辩护人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会扯断指定监视居住人与外面的联系,包括律师的会见,律师的会见会遭受重重难关,甚至有时辩护人连当事人指定的居所在何处都无法知晓。会见权的剥夺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最大的侵害,让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没有办法实现救济。




胜一观点


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异化,我们该如何破局?一是要敢于对抗、勇于控告。《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虽然检察院的主动监督难以发现问题,但是如果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收集证据向公安监察、检察院等部门提出控告,结局或许就不一样了。二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发现了线索,应当勇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三是不断呼吁,改变现状。目前已经有不少人在呼吁要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显然现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完全违背了立法初衷,沦为了变相羁押手段,我们应当认识到问题所在,不断促进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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