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胜一刑辩的第115篇内容
编辑 符慧敏 图源 网络
根据《2023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22暨2017-2021数据对照分析)的统计数据显示。 在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上传的刑事判决案例中,共检索出企业家犯罪案例1715件,企业家犯罪2038次。 其中,国有企业家犯罪数为148次,约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7.3%;民营企业家犯罪数为1794次,约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88.0%。 在2022年度的2038次企业家犯罪中,共涉及犯罪企业家1924人。其中,犯罪的国有企业家人数为130人,约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6.8%;犯罪的民营企业家人数共1702人,约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88.5%。
这一数据反映出民营企业在刑事风险管理上存在较大挑战。我国法律体系对此现象给予了高度重视,具体表现在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从国有企业扩展到了民营企业的范围。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也对民营企业的腐败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183条中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184条则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182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本公司或其他关联方签订合同时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188条规定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修订内容形成了有效的法律联动,共同构筑了防范和惩治企业内部腐败的坚实防线。
企业高层的权力若偏离正轨,即会触及法律的红线。《刑法修正案(十二)》与新《公司法》为了防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对以下3大罪名进行联动规定。
1.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此外,新《公司法》第183条、184条与之对应,要求相关行为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新《公司法》中与之对应的法条是第182条,相关人员在涉及此类交易时必须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规定进行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原追诉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失效。
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或者有其他重大损失情形的;《2010年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作为立案追诉的参考标准。
3.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名是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而来的,原先的表述专注于“国有资产”这一犯罪对象,无法涵盖新增第二款所针对的犯罪对象,调整后的罪名将犯罪对象明确为公司、企业资产,便可以全面涵盖所有主体。
新《公司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联动修订,体现了我国在加大力度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和犯罪行为方面的坚定决心。随着,新《公司法》即将生效,为更好适应这一新的法律环境,企业应当加强自身风险防控意识,构建完善的刑事风险合规体系,从而实现促进企业健康、良性的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