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胜一刑辩的第128篇内容
编辑 陈瑶 图源 网络
古语有言:“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今语有言:“一人当官,全家沾光。”两句俗语或许道出了几千年来中国人执着于步入仕途或成为官家人的些许原因。诚然,一个人的兴盛确实能够影响或者辐射周围的人群,而这种辐射往往又以血缘或者姻亲为纽带和媒介。不过,倘若未能有效规制这种影响力,那么这种影响力只能如同病变的癌细胞一样扩散并伤害周遭的一切。近些年来,官方公报中频频通报的“家族式腐败”便是典型。在“家族式腐败”中,亲属充当了重要的角色。其中不乏主动甘愿沦为权力附庸者,也有不慎滑入当中而无法自拔者,更有因缺乏必要的法律风险意识而身陷囹圄不自知者。
本期,胜一刑辩团队就“家族式腐败”中亲属的犯罪风险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2024年09月12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黑龙江省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李海涛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其中就报道了“利用职权为亲属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纵容默许亲属利用其职务影响谋取利益;”
2024年07月7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晚发布消息,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彭国甫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双开通报中显示“对家人不管不教,大搞‘家族式’腐败;”
除了近期上述所报道的两起典型案例外,早期也有不乏此类案例的通报。比如,中国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中国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之子刘德成,中国四川省文联原主席郭永祥之子,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原副主席李达球之子等“官二代”利用父亲职权或被父亲作为收受贿赂或非法经营的中间人,从而聚敛巨额财富,“潇洒”十余载。更有甚者,家里面从老到小、从男到女都有参与腐败,像苏荣腐败案和周永康腐败案就是典型的家族腐败。
在“家族式腐败”中,距离权力中心愈近的亲属,其不当行为所产生的刑事风险就愈大。下面就对亲属所涉及的常见罪名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1.贪污罪
虽然通常情况下亲属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贪污罪是身份犯,只能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才能触犯此罪,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一般不涉嫌贪污罪。但是,亲属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最典型的行为模式就是亲属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对国有财产进行侵吞、窃取或骗取,因此亲属具有涉嫌贪污罪的刑事风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从上述的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是以共犯论处,此处不要求勾结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亲属的相关行为是能够成立贪污罪之共同犯罪的。
2.受贿罪
与贪污罪一样,亲属同样能够成为受贿罪的共犯。需要注意的是,受贿有普通受贿、索贿、斡旋受贿和事后受贿等类型,不管受贿的类型如何,只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亲属同样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