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胜一刑辩的第126篇内容
编辑 陈瑶 图源 网络
父亲带儿子一同骑行,11岁男孩摔倒遭碾压不幸身亡事件有了最新进展,9月3日,司机姜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检察院批捕。
羁押在看守所的姜某某对于被认定的罪名表示不认可,认为这是交通意外,自己没有犯罪。这一争议,也引发了法律界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胜一刑辩团队以“11岁男孩骑行被碾压身亡案件”为例,浅谈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及意外事件之间的法律界限。
11岁男孩骑行摔倒进入对面车道,不幸被小汽车碾压
8月11日清晨6:12,河北雄安新区容城,行车记录仪画面显示,几名自行车骑行者从汽车左侧的对向车道迎面骑来。其中,一名穿骑行服、戴头盔的男孩在随队骑行时摔倒在车道上,并跌进对向车道后,11岁男孩被一辆驶来的汽车碾压,最终伤重身亡。
从公开报道来看,这一悲剧的其他细节性事实还有:
1.男孩不满12周岁,未达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交通条例)规定驾驶自行车的最低年龄;
2.事发时该车队的某骑手码表显示时速为37km/h,而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最高时速是20km/h,涉嫌超速骑行;
3.涉事路段已建成两三年但未验收,属于未正式通行的道路,但该路段实际已具备正常行车的基础功能,且在今年5月份该路段举办过公路自行车比赛,平常也有不少车辆在此通行;
4.《交通条例》规定,在双向单车道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最高时速为50km/h,而涉事汽车的行车记录仪显示时速为52km/h,未超过规定车速的10%。
何为过失致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交通肇事罪亦属于过失犯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要件:客观上,不仅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且要求该结果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意外事件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法条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本案中,很多网友不理解,为什么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侦查、公诉机关又是基于什么依据做出这个决定呢?
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符合法理,也要兼顾民情,在这样的前提下,“死者为大”的意识观念就很容易植入司法领域之中,基于“毕竟是被告人行为导致了被害者死亡”的心态,再以“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风险”这种较为抽象的归罪方式,肯定了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最终将可能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方式来达成一个结果的平衡。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这意味着,只有当道路正式开放并允许公众通行时,相关的交通规则和法规才适用。当地交警部门可能认为,事发路段因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畴,而没有介入,更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也是导致公诉机关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捕的原因。
过失致人死亡罪,顾名思义,行为人的过失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请注意这里的过失和死亡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说,司机是不是超速,是否酒驾醉驾,制动是否及时,是不是在合理时间内采取了紧急的处理措施等等,不能把因果关系无限扩大,时间无限拉长。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行为人如果不具有预见的实际可能性,则法律是不能赋予其应当预见的义务的。而根据现场的行车记录视频来看,这起事件,驾驶员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情形,他在自己车道正常行驶,无法预测会发生这样的偶然因素,本质还是一起因为小孩突然摔倒到对向车道导致发生意外的交通事故。不能因为肇事司机在未交付但实际已具备通车条件,且实际也处于开放使用状态的道路上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就认定肇事司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我们认为: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需负主要责任以上才会构成犯罪。这起事件中,现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追究责任,也还是要参照事故的责任划分,否则可能会造成司法裁判尺度失衡。同时,不能因为出现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就一定需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一些社会生活中的危害后果,给予了“意外事件”这样一个容错空间:
如果认为该事件不属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才有必要讨论罪责。从现有的信息分析,我们认为这起事故应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缺乏合理性,值得商榷。同时,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监护人放任未满12岁小孩违规参加骑行活动、撞到小孩的骑行者、以及未对未交付道路进行封闭或禁行管理的建设方等。
结论
11岁小孩骑行摔倒被碾压身亡是一场悲剧。但如果后续处理不当则很有可能导致另一个家庭的不幸。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本案更倾向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不宜简单粗暴地追究涉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同时,#胜一刑辩团队在此提醒“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无论暴走还是骑行,各行其道,遵守规则,才是对自己的最好保护。道路安全无小事,但愿规则意识深入人心,但愿这种悲剧不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