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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德明,法学博士,律师、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文章来源:《保险理论与实践》2024年第1辑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高风险保险公司的背后,都有股东权利滥用的问题,部分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取代公司治理,操控公司经营,通过违规关联交易等方式套取保险资金,造成了较大的风险。部分股东将保险公司的股权理解为所有权,将控股权等同于控制权,认为控股一家保险公司就可以控制庞大的保险资金,获得源源不断、低成本的资金来源,从而出现了很多滥用股东权利问题。
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传统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否仍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股权有何特殊性,保险消费者的权利是否优先于股东权利?保险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有何限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承担哪些责任?这些问题具有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关于股东和股东权利的主要观点
(一)公司股东的地位转变
在公司制度早期,股权与所有权密切联系,股东就是公司最终所有者,有权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并独享公司经营收益,股东通过任命董事、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决策重大交易,要求公司为其利益运作。
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公司形态不断发展,股东的地位发生了重大转变,股东逐步失去了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直接控制权,股权与控制权渐行渐远。股东曾是公司治理的中心,对公司的管理拥有不容置疑的控制权,但是20世纪以来,股东已不再居于中心地位,逐渐演变成一个旁观者。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更多转化为投资者、受益者角色。美国学者克拉克提出,股东地位的变迁主线是从企业家开始,依次演变为所有者、投资者再到受益者的过程。这种股东角色变化还可能随着经济增长而加速。按照克拉克的观点,股东地位从企业家到所有者、投资者乃至受益者的变迁主线,在20 世纪二三十年代之后的短短几十年内就完成了。
股东地位的转变是现代公司制度长期孕育和发展的结果,具有积极意义:一是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方式均由法律和公司章程界定,排除了股东越界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二是划定了责任界限,公司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效控制了股东的经营风险;三是为职业化经营管理奠定了基础,公司不再依附于股东人格,股东对公司事务不能任意干预,为专家型经理人经营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制度保障。
(二)公司股东权利的内涵
股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股东权利是股权的具体权能。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这一总括性规定之下,还规定了股东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检查权、股东诉权等。
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一般而言,自益权为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等;共益权主要是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从本质上讲,通常财产性权利为目的性权利,公司事务参与权为手段性权利。
(三)公司股东权利的滥用
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按照规定程序行使,超出权利运行合理界限的则为权利滥用。《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股东权利同样存在运行的合理界限,超过此界限则为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法上对何为滥用股东权利没有明确界定。王泽鉴教授认为,权利滥用系“行使权利系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通过利益衡量来综合判断。有学者认为,在判断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时,要首先明确股东正常行使权利的规则,再结合情节后果严重程度予以判断,不能将偏离于正常规则的权利行使等同于权利滥用。
目前对于滥用股东权利还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综合来看,滥用股东权利包括几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有损害公司或他人利益的故意,利用股东地位谋求法律法规或章程所不允许的目的;二是客观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公司章程规定不正当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也构成权利滥用;三是对公司或债权人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或者有导致实际损害的风险。对金融保险机构来说,是否故意违反行业的监管规定,也是审查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保险公司股东及股东权利的特殊性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其经营管理有特殊性。保险公司汇聚资金巨大,资金主要属于投保人而非股东所有;保险公司经营具有长期性、专业性的特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也可能影响社会安定及金融稳定。相较于一般公司,保险公司股东及股东权利有更多的特殊性要求。
(一)保险公司经营具有社会性,股东权利部分让渡于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制度在于汇集个人力量,成立危险共同体,在成员发生事故需要经济补偿时提供资助,分散及消化其危险,维护社会安定和谐进步。商业保险也具有强烈的社会性意义,其能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更是民主自由社会之表征。
保险为企业和家庭提供风险保障,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保险制度以经济制度来实现损害填补、维护社会安定等公共政策目的,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保险公司股东权利行使也应当符合社会利益原则,社会利益优先于股东权利。
(二)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并非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
一般公司设立与经营的目的就是获得营业利润,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保险法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利益为中心,保险公司与一般公司有明显区别。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明确,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保单持有者的利益,促进一个有效、公平、安全和稳定的保险市场形成。
保险经营先收费、后赔付,保险公司汇聚资金巨大,但这些资金主要属于投保人而非股东所有,股东以较小的出资资本来获取对庞大保险资金的控制,一旦出现风险,股东出资难以承担,因此对股东权利行使应加以限制。
(三)防范金融风险也需要对保险公司股东权利施加更多的强制性要求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当前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这是我国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认为系统性风险指金融系统中部分或者全部机构遭遇经营危机导致整个金融服务市场混乱,而这种混乱很可能对实体经济产生严重负面效应的风险。可见对于系统性风险的定义:一是强调其传染性;二是强调其整体性,有很强的负外部效应。某一金融部门出现问题,会给整个金融系统带来“多米诺骨牌效应”,从而引发整个系统崩溃或破产的可能。
从我国近年来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来看,保险行业资产总额约30万亿元,保险资金运用成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分保险机构忽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资产急剧膨胀,其经营风险已经造成了潜在系统性金融风险,对其及时接管和处置将防范进一步的风险外溢,避免造成更大的连锁反应和社会损害后果。
四、保险公司股东权利上的特殊限制
(一)股东资格的限制
近年来,部分金融保险机构风险较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股东问题,包括股东资质不符合要求,没有持续出资能力,股东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抽逃股本等资本造假行为,以非自有资金违规入股银行金融机构等问题。虚假资本金再加上放大的杠杆,一些机构的扩张很快就是天文数字了。
保险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是当前国际应对保险风险的普遍做法。IAIS制定的ICP第七条规定,主要股东的合格适宜性指他们的个人情况及其财务情况,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要求所有人处分他们的利益。第八条规定,持有股份达一定门槛的股东,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和申请核准,监管机构对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共同收购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控制权的法人或自然人有权批准或不批准。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将股东分为财务Ⅰ类股东、财务Ⅱ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并对每类股东资质提出了明确的条件,特别是对控制类股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有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等情形的,均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股权持有形式的限制
从近年来披露的重大案例来看,许多高风险金融机构都存在股权管理的严重问题,大股东通过隐匿股权架构以突破持股比例限制(有的股东穿透后持股比例高于90%)、参控股机构数量限制,牢牢控制并恶意掏空金融机构,最终形成巨大的金融风险。
ICP8提出,要贯彻落实保险公司股权之透明度,保证控制权股东的适格性。监管机构要求包含一个保险公司潜在控制人的金融集团结构应当足够透明,以保证对保险集团的监管。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公司要提供其股东的信息及任何直接或间接行使控制权的人的信息。当控制权变动有害于保单持有人权益、所产生的公司结构不利于有效监管,或最终受益人无法被确认时,监管机构可拒绝批准。
在一般公司中,股权可以委托他人代持,也可以隐名持股,对于隐名股东的权益法律也会予以保护,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君康人寿股权纠纷案中裁定,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该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属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延续了该判决思路,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股权比例的限制
从近年来的高风险金融机构来看,股权高度集中是突出问题,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隐蔽形式规避持股比例限制,过度控制使公司成为其个人意志的工具,公司人格形骸化。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股东持股比例限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单一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多个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五。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三十条规定了“两参一控”,即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上述对持股比例的限制,目的是适度分散保险公司股权,使公司治理、股东制衡机制能发挥作用,防止出现绝对控制的风险。
(四)提名董事数量限制
从高风险公司案例看,实控人绝对控制公司后,通过提名董事达到对董事会的绝对控制。独立董事通常也是大股东提名,独立性不足。股东任命董事的权利可能被某些股东用来获取不当利益,这种权利就应该受到限制。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避免受股东影响,独立、审慎地行使董事提名权。第三十五条规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以及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上述规定将一名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数量限制在不超过三分之一,目的也是防止大股东、实控人完全控制董事会,防范董事会治理机制完全失效的风险。
(五)表决权的限制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的情形,包括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未经监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利用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自我注资、虚假增资等。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第五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相关股东权利。
(六)分红权的限制
近年来部分控股股东将保险公司作为“提款机”,同时希望保险公司大比例分红,以尽快收回投资款项,或者覆盖入股保险公司的融资成本。但保险具有长期性经营特点,更强调稳健,特别要保持充裕的偿付能力,因此,对股东超越公司经营实际过度分红的情形应予以合理限制。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大股东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其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包括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C级、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等。在偿二代规则中,对风险管理能力评级低的公司,也规定了限制分红的措施。
(七)股权处分权的限制
在一般公司中,股权处分自由是重要权能,但保险机构经营有特殊性,其股东股权的变更通常会直接影响公司经营稳定性,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ICP8对股权处置等均有严格限制,监管机构对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共同收购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控制权的法人或自然人有权批准或不批准。近年来,出现了多家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未获批的案例。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股东也不得利用股权质押等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第五十条规定,控制类股东股权锁定期为五年,战略类股东股权锁定期为三年,财务Ⅰ类股东和财务Ⅱ类股东分别在一年、二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五、保险公司股东承担的义务
(一)更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股东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股东和董事的忠实义务,指董事之利益在与委任人/公司之利益对立时,应将公司之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勤勉义务是指受信人必须以最大的善意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事。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体现在社会管理职能、经营长期性、资金安全性等方面,对其股东有更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要求。
保险公司经营具有社会性,保单数量巨大,涉及数量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利益相关者,在一定程度上,保险公司与上市公司具有类似性;保险公司经营具有长期性,保险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更高标准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股东有义务维护公司稳健经营,保持充裕的偿付能力;股东应维护保险公司人格独立,公司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
(二)持续出资的义务
保险公司要维持足够的偿付能力,以支付未来保单上的资金流出,这要求公司经营必须稳健,才能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利益。因此,股东资格审批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投资人是否有足够的实力承担保险公司持续出资的义务。ICP8规定,监管机构必须要求拟收购人有能力提供最低的资本,必要时能为保险公司提供资本与其他支持。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的持续出资义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股东负有增资的义务,不增资的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大股东对补充资本的支持义务,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监管机构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补充资本时,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增资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三)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
保险公司具有社会性,经营周期长,经营是否稳健及是否有重大风险也会直接关系到偿付能力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有权利了解公司在长周期中经营的相关情况,监管机构也要求保险公司运营应更为透明,要承担更高的信息披露义务。
《保险公司股东管理办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股东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报告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变更后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情况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股东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配合监管检查的义务
保险属于强监管行业,不仅保险公司需要配合监管,而且保险公司股东也承担配合监管义务,尤其是保险机构经营发生风险或出现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监管机构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其负有配合监管检查的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主动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配合检查调查义务,当监管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采取的有关措施,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要求。
六、保险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高风险保险公司背后都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对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应依据《保险法》及监管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也应当承担民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扩大了主体范围,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规定,大股东如果滥用权利,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多是以“公司利益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法院也依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裁断。
在英美法系中公司起诉大股东背后理由是股东和董事对公司应负信义义务,但信义义务是一个高度抽象、模糊的法律概念,所以,法律授权法庭在裁决纠纷时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适用。信义义务范围非常广泛,股东信义义务原则将多数股东的行为置于事后的司法审查,至少减少了多数股东为自己利益服务的意图。
保险机构往往在大股东操控之下,公司可能难以提起诉讼,此时其他股东可以提起代位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代位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法律责任的追究
实际控制人隐蔽于公司股东之后,但其对董事下达指令,控制公司经营重大决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屡屡发生。《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但在中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由于实际控制人的“遥控”,股东会往往“走过场”,实际控制人就是“隐名股东”“幕后老板”,事实上履行了公司股东的职权,因此其应当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对“影子董事”的相关规制,为追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施行,今后可依据上述条文直接追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责任。
七、结语
保险公司经营的目的并非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是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利益为中心。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因此,法律和监管规定对保险公司股东有诸多限制,保险公司的股东也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总体来看,保险公司的股东,更多地转变为投资者、受益者角色。超过合理界限滥用股东权利的,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编辑:于小涵
中国保险学会
构建保险大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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