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连结保险的监管问题与对策构建

2024-09-29 15:10   北京  
点击上方“中国保险学会”可以订阅!

  本文字数:4995字

  阅读时间:12分

作者简介:武亦文,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睿,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保险研究》2024年第1期

一、问题的提出

投资连结保险(简称“投连险”)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其兼具保障性与投资性。投连险的特殊之处在于,保障账户与投资账户完全分离,投资账户的风险由投保人自行负担,保险人并不承诺最低回报,且保险金额与投资账户的收益紧密相关。围绕投连险产生了许多问题:误导销售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保险公司是否负有披露投资账户相关信息的义务以及披露范围、频率等问题有待明晰;投资账户资金的运用如何监管亦缺乏相关规范予以明确。上述问题皆由投连险保障与投资混合的性质引发。但现有研究并未正确厘清这种混合性的法律性质,对其引发的问题也多在私法维度进行讨论,对以上监管层面的问题则少有涉及。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上述投连险的监管问题进行研究,首先阐明为何投连险保障与投资混合的性质会引发上述问题,然后厘清这种混合性的法律属性,最后分析解决这些问题应选择的监管路径和具体规范构造。

二、投连险监管问题的成因

投连险的销售误导问题之所以较为严重,原因在于投连险已经进入金融投资领域,相较于一般民事交易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更高。在投连险投资账户,投保人给付对价获得的只是一个个投资单位,相当于基金份额,合同只是受益权凭证,不承诺收益数额。影响投保人是否订约的关键在于投资单位对应的投资风险的高低,这属于投资专业领域的事项,非专业投资者的投保人无法估算,全仰赖于保险人的告知。这种信息不对称无法通过针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予以化解,而目前的《保险法》和相关监管规范未予以针对性倾斜保护,这给误导销售行为留下了空间。


保险人对投资账户事项是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方面的争议也源于投连险的投资属性。投连险投资账户的资金由保险人管理,风险却由投保人自己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需要知道准确的投资对象、投资比例、收益计算方式等信息评估投资风险,也需要审计报告详情来知道投资账户资金是否被不当投资,进而保护自己利益。这些需求超出了针对传统保障型保险建立的保险法体系的规制范围,监管机构未能认识到这一点并予以针对性应对,致使保险人对投资账户相关事项是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成为待解决的争议问题。


投资账户资金运用监管空白的问题同样源于投连险的投资性质。目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对象是表内资金,监管的重点为其偿付能力。而投连险投资账户资金则属于保险人的表外资金,对该部分资金运用的监管也不需要保证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能力,这就使得该部分资金无法纳入现有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框架内。


综上,投连险目前面临的监管问题源于监管机构未能认识到投连险保障与投资混合的属性已经超出传统保险监管框架的范围并予以针对性监管。若要解决相关问题,须先从规范层面厘清这种混合性的法律属性。

三、投连险的法律属性分析

(一)投连险的特殊性:相较于其他保险


传统保险的主要功能是借助危险共同体的存在分散风险,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上,强调保费与风险相称的对价平衡原则。但投连险投资账户的运作逻辑与此不同。第一,投资账户的运作过程中并不需要危险共同体的存在,划入投资账户的保费直接投入市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资收益等额转变为保险金。第二,投资账户的保费并不具备将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转移给保险人的分散风险功能。第三,投资账户的运作过程中并无大数法则的适用。第四,投资账户的运作过程不遵循对价平衡原则。


投连险也不同于其他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分红险的分红主要来自“三差”带来的可分配盈余,且不会使投保人亏损本金。万能险的收益由保险公司承诺最低收益,投资风险并非完全由投保人承担。而且,分红险和万能险的保单账户都非如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般完全分离且独立核算,不能隔离保险人的破产风险。


(二)投资部分法律关系的属性:信托


将投连险保障账户和投资账户对应的法律关系分别简称为“保险部分”和“投资部分”,从投资部分呈现的特点来看,其应当界定为信托关系。


第一,投资部分具备信托关系的权义结构。由投保人作为委托人把投资账户资金的财产权委托给保险公司这一受托人,由其进行管理,受益人为投保人自己,投保人可从投资账户价值中部分提现甚至全部提取投资账户价值,直接享有投资账户的利益并承担其风险。


第二,投资账户的资产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一方面,投资账户的资产独立于保险人的财产。投资账户中的资产单独管理、独立核算,也不能用于清偿保险人的个人债务。另一方面,投资账户的资产独立于投保人的财产。投资账户的资金已经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转化为各种投资单位,投保人只享有被称之为“投资金赎回请求权”的请求保险人卖出投资单位后赎回相应投资金的权利。


第三,投资账户的运作遵循信托目的。投资账户资产的财产权移转给保险人后,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投保人的利益而管理运作,其投资策略要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或指定,存在信托目的,且符合私益信托的特征。


第四,投资账户的运作过程中存在信义关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信息和能力方面处于不对等地位,投保人基于对保险人专业能力的信赖而委托其管理自己投资账户的财产,保险人对投资账户中的保费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和控制权,符合信义关系的特征。


(三)投连险合同的性质:混合合同


投连险的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分别是保险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对此混合的性质,应认定为混合合同而非合同联立。


就投连险合同的内容来看,投资部分不能脱离保险部分而存在,不仅投资收益所得在原则上须以保险金的形式给付,投资账户的设立也须以保障账户的存在为前提。相应地,保险部分也依存于投资部分而存在。投资型保险的风险赔付率远低于市场上的传统保障型保险,失去了投资部分,基本失去合同价值。从当事人的意思解释来看,也很难认为投保人意识上认为自己在同时订立两个合同。

四、投连险监管的路径选择

(一)监管定位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应当将投连险产品定位为兼具保险产品与资产管理产品功能的混合型金融产品,针对不同部分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其中,投资部分的监管应根据功能监管的理念纳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框架下,与公募基金等功能相同的理财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事实上,投连险投资账户的信托结构、独立性要求、投保人自担风险、依照投资单位获得投资收益等要件与证券投资基金并无二致。基于功能监管理念将投连险投资部分与证券投资基金纳入同一监管框架也已经属于比较法上的共识。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改革同样强调要坚持功能监管理念,在这一背景下,对投连险投资部分适用与证券投资基金一样的监管标准具有应然性与正当性。


(二)监管机关


在功能监管理念下,基于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和金融监管改革方向,应由保险监管机构对投连险投资部分进行监管,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虽然强调要奉行“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理念,但依旧保留了机构监管模式的旧有监管格局。例如,秉承功能监管理念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意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台各自监管领域的实施细则”。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新近出台的《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也确实仍将投连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纳入监管范围。但是,在尊重旧有机构监管格局的同时,也应贯彻功能监管理念,参照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标准制定对投连险投资账户的监管规则。如此可以实现“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目标。

五、投连险监管的规范构建

(一)误导销售监管


应明确保险人作为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负的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适当性匹配三方面。


第一,保险人向投保人推荐投连险产品时,应当结合投保人的经济能力和投资知识储备等情况对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第二,保险人在销售投连险时,应当对投连险的投资账户构成和不同账户的投资组合、风险等级、过往收益率、账户相互转换流程等信息有基本的了解,尤其应当明确不同类型投资账户对应的投资风险等级。第三,在了解投保人和投连险产品的基础上,保险人应当确保自己正在将适当的投连险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保人,不能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


(二)信息披露监管


应完善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第一,应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公法层面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并明确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例如投资账户资产的托管人。


第二,应明确保险公司对投连险产品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投资单位价格、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报告等内容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还应针对这些披露事项进一步规定详细程度的要求,必须明确具体的风险偏好、准确的投资对象、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


第三,应当明确保险人对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存在于缔约时,还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不仅应当以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方式定期披露并明确披露频次,还应明确针对特殊或紧急事项的临时披露和限定时间。


第四,应在《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保险人“应当”披露信息的渠道范围,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投资账户托管人官方网站、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公众媒体等。对于特别紧急的信息披露,还应以邮件推送、信息推送的方式保证该披露的时效性。


第五,应明确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类型、赔偿标准、救济渠道等。


(三)资金运用监管


对投资账户资金运用的监管重点应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防止金融力量的滥用。


第一,投资账户类别应当依照投资对象进行区分,清晰地表明主要投资对象。大部分资金投资于股票的,属于股票投资账户;大部分资金投资于债券的,属于债券投资账户;大部分资金投资于基金的,属于基金投资账户;只投资于货币的,属于货币投资账户;比例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属于混合投资账户。在此基础上,再增加个性化的冠名。


第二,为投资账户资金选择投资对象时,应对投资对象和投资比例施加双重限制。同一投资账户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市值不能超过投资账户净值的一定比例,同一投连险产品项下的所有投资账户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份额也不能超过该证券的一定比例。


第三,应当规制投资账户资金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将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纳入关联交易主体,并要求保险公司买卖这些主体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进行其他关联交易行为时,应当符合投资账户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投保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也必须事先得到投资账户资产托管人的同意,并依法予以披露。


第四,应当健全投资账户的托管人机制,通过托管人对资产的保管、会计复核、净值计算和交易监督等行为确保投资账户资产的独立性。而且,投资账户托管人的相关信息也应当完整披露。


第五,应当为投资账户资金的投资比例符合投连险合同的约定限定时间。在此期间,应确保投资账户资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符合投连险合同的约定。

六、结论

投连险产品在误导销售、信息披露、资金运用等方面的监管问题都是由其保险与投资混合的属性而引发,系未能正确认识其混合性并予以针对性监管导致。投连险投资部分为信托法律关系,投连险合同为保险与信托混合而成的混合合同。投连险已经超出传统保险的范畴进入金融产品的领域,是金融创新背景下的产物,对投连险的监管不能再囿于传统保险监管框架。根据我国金融改革“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理念,应将投连险定位为兼具保险产品与资产管理产品功能的混合型金融产品,针对不同部分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其中,投连险投资账户应根据功能监管理念纳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框架下,与公募基金等功能相同的理财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仍保留机构监管模式的现实,投资账户的监管机关仍应认定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误导销售监管方面,应明确保险人销售投连险时对投保人负有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适当性匹配三方面。信息披露监管方面,应明确保险人对投资账户相关事项负有公法层面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明确该义务的范围、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和义务违反的责任等。投资账户资金运用监管方面,应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止金融力量滥用为重点,完善投资账户类别划分、投资对象和投资比例限制、关联交易行为规制、托管人机制等方面的监管规则。

辑:于小涵


中国保险学会

构建保险大社区

微信:iicbxzx

中国保险学会
构建保险大社区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