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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常鑫,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胡浩,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21级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保险理论与实践》2024年第1辑
一、引言
随着公众对个体人格尊严、人身价值、精神利益的日益关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越发凸显。2020年《民法典》颁布,侵权责任编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实践中,保险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应当在何种条件下或者限度内予以承担存在争议。目前,在我国交强险领域,人身伤亡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已经获得了法律、市场层面的认可。然而,在其他风险领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需求尚无法得到满足。特别是在《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扩张的背景下,以侵权法规则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如何作出回应,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保险制度的技术与价值两个层面出发,论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风险的可保性,进而分析责任保险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分散路径。随后对国内保险市场上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进行梳理,分析其现状和特点。接下来,本文将结合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探讨在《民法典》时代,侵权规则的变化会给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带来哪些影响,最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改进路径。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分析
(一)承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技术可行性
1.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满足纯粹性和偶然性
通常来讲,精神损害的发生取决于侵权行为,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不可能使任何人获利,因此对于纯粹性的满足是不言而喻的。精神损害作为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之一,广泛存在于各种类型的侵权责任中,如一般过失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人身权益受损,因重大过失导致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侵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品责任造成购买者的伤害,这些事故是否会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达到严重程度都是不确定和不可预判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满足可保风险理论的偶然性要求。
2.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广泛存在
笔者利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精神损害”为关键词,检索到2013—2022年相关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共211万余份,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量约占侵权纠纷案件数量的35%。占比最大的是交通事故领域案件,其中一半以上案件的当事人提起精神抚慰金索赔诉求。如此众多的精神损害现象已经完全满足了大数法则的要求,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充分、准确的损失资料。
3. 精神损害可以确定和计量
精神损害从本质上说是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其大小无法用金钱衡量。然而,经过长期的立法实践以及司法实务的创造性运作,各国立法均接受了以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近年来,我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指导意见作为审判参考依据,使精神损害用货币确定和计量成为可能。
(二)承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价值合理性
1. 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补偿抑或惩罚
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损害赔偿法领域的制度,其首要功能是补偿功能。由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侵权责任编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销售有缺陷产品、故意污染环境等具体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在我国已经建立惩罚性赔偿并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背景下,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功能将会混淆这两项制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补偿和抚慰当事人,惩罚功能在这一制度上难以得到广泛承认。
2. 责任保险的核心功能:从损失填补到损害补偿
责任保险产生的初衷是为保险人提供一个风险管理工具,专门为弥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所遭受的损失而存在。随着现代法治优先保护受害人理念的确立,责任保险的正当性基础越来越突出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能力和有效保护弱者。其主要功能已经从填补被保险人履行赔偿后金钱的损失转为替代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给受害第三人,为第三人提供损害补偿事实上成了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
3. 精神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制度功能的契合
其一,责任保险分散的是个体被保险人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这种损失应限于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不应当包括惩罚性赔偿,因为令无辜的其他成员代替某一侵权被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易引发道德风险。其二,如果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为惩罚功能,它将侵权行为人本应当受到惩罚的负担转嫁给他人,责任保险承保精神损害将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三、责任保险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
分散路径
(一)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也在增加。目前,我国各省份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精神抚慰金最高可达10万元,个别案件的精神抚慰金金额甚至达到20万元,如果完全依赖加害人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可能直接从经济上毁灭加害人。责任保险以收取较低保费的方式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可以避免社会成员遭受突如其来的财产损失。
(二)责任保险为受害人提供赔偿救济
即使法院判决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判决仍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得到实际履行。而责任保险为受害人的赔偿提供了一个“深口袋”,能够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同时,在加害方购买了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保险的“兜底赔偿”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受害人的索赔意愿,从而间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三)责任保险助力精神损害纠纷的解决
保险公司的参与让精神损害纠纷的解决变得相对容易。首先,保险人根据自身经验以及在实践中发展出的理赔机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从而快速促成和解,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其次,针对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保险人可以以丰富的诉讼经验进行抗辩,减轻被保险人的诉讼负担。最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责任保险纠纷诉讼中,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诉讼费用一般由保险人来承担,因此能够化解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
发展现状及特点
(一)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相关条款梳理
1. 强制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旅行社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发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条款》第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旅行社责任保险进入市场化运作模式,各保险公司制订的旅行社责任险产品均把精神损害赔偿列入了责任免除条款。
(3)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2018年通过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第六条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以及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从条文表述来看,第三者人身损害部分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目前市面上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普遍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责任免除情形。
2. 商业险中的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主要以商业责任保险附加险的形式出现。笔者查阅了国内市场上保费规模排名靠前的五家财险公司的共80款商业责任保险产品条款,发现绝大部分商业责任险都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了除外责任,只有少数条款将其纳入承保范围。
(1)条款设置方式。
多数保险公司采取特定险种的附加险承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部分公司存在适用于一切责任险的通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条款。
(2)承保范围。
经过对比条款发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均只承保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伤残或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有个别险种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保范围并未仅限于人身损害。例如,上述五家保险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关于承保范围的表述均为“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未限定于人身损害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除外责任。
比较典型的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明确将“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以及“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列为责任免除事项。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的特点
1. 强制险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保不足
目前的强制责任保险中,仅有交强险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了承保范围。事实上,在旅游合同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等领域,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2. 商业险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除外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根据被侵权人伤残的程度或者死亡的事实来认定精神抚慰金,通常在其他赔偿项目之后得以认定,在判决中一并作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很难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尽管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责任保险条款都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免责情形,但这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观期待并不相符。
3. 附加险条款的保障范围较窄
除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外,以下几类案件的受害人一方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非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2)在侵害亲属关系的案件中,特定亲属关系的受害人;(3)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中,遭受精神损害的特定近亲属;(4)特定财产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益、特殊财产利益造成的精神损害,目前的保险产品鲜有涉及。
总而言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条款未承保人身损害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导致了保障范围的不足,限制了责任保险社会功能的发挥。随着《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制度的缺位也会更加明显。
五、《民法典》对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保险的影响
(一)《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1. 违约责任框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条款在赋予人格权被侵权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获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扩张和强化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2. 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财产利益范围的扩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实中很多物品虽然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也不属于特定的纪念物品,但仍然具有特定的人身意义,具有精神寄托的价值。侵害这些特定物所造成的人的精神损害,也可以依据《民法典》施以救济。
(二)《民法典》侵权规则变化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影响
1. 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
《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扩大了保险人的风险敞口。在旅游服务、医疗服务、道路运输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侵害自然人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的,将会直接增加保险人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 公众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需求增加
例如宠物这一特殊财产,以往依据《侵权责任法》,即使宠物的主人因宠物死亡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然而并无宠物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实施后,法律依据逐渐明晰,并已出现了将宠物狗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司法判例。当此类案件的数量及赔偿金额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势必导致公众对承保此类风险的保险需求增加。
3.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增大
从某种程度上讲,《民法典》扩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于同情或保护弱势一方的需要,司法者容易产生道德上的恻隐之心。虽有新法规则的实施,然而既有裁判中形成的“经验主义”会增加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给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发展带来不可预测性。
六、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
改进路径
(一)增加保险产品供给
保险公司需要适应法律规则的变化,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产品供给。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在律师、会计师、医师、新闻媒体人等职业责任保险中,可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针对易于发生侵害自然人身份权益事件的医疗、殡葬服务行业,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相关保险的承保范围;对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饲养的宠物、与人体相关的物、人事档案等,可以开发特定的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另外,可以考虑单独设立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对责任主体无特殊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条款
1. 扩展承保责任范围
将造成人体伤残或死亡产生的精神痛苦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承保范围。
2. 合理厘定费率及免赔额
可以对被保险人在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的精神损害种类进行划分,针对不同种类的风险程度适用不同的费率和免赔额标准。
3. 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限额
目前有部分条款对精神损害赔偿设置了1万元或2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可能出现保额无法完全覆盖损失的情形,保险人应考虑为保险消费者提供充足的保障。
(三)创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产品
保险合同作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可以考虑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承保一些新兴的责任类型,如“震惊损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等在现代社会频繁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丰富责任保险市场的同时,也可以为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奠定基础。
(四)充分利用线上保险销售渠道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属于小众、小额险种,且经常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对主险具有很强的依附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特点与线上保险销售的聚集效应相契合,在保险业数字化转型的时代,线上渠道将成为销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主战场。
(五)减少不当司法裁判的消极影响
对于判决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合同条款及案件事实判定,不能出于保护弱势一方利益或者消除社会矛盾的考虑而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如此才能减少司法裁判给责任保险带来的不确定性,实现整个保险共同体的群体正义,促进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七、结语
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比,责任保险制度发展还稍显落后,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中承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供给不足。《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内容、责任形式及责任要件的相关规定,不仅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法理基础,也为其产品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保险人来说,责任保险是一项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保险业务,无论是产品端还是理赔端都应作出相应的对策,以适应法律规则的变化。
编辑:于小涵
中国保险学会
构建保险大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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