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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属于中小股东与公司治理理念不一致时的一种退出机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引入并沿用至今,于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在现行《公司法》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哪些适用情形,异议股东行权时又有何注意事项?详见下文解读。
一、修订内容
(一)法规修订对比
现行《公司法》与原《公司法》就异议股东回购的相关规定对比如下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上述规则的效力如下:
公司法(即现行《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同)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二)修订解读
1. 原三种情形适用范围增加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法》项下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仅在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无权在连续五年不分红、转让主要资产、应当解散而通过决议存续情形(以下简称“三种情形”)下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现行《公司法》保留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对合并、分立事项持异议时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将三种情形下的异议股东回购权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至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扩展考虑到实务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流动仍存在一定的封闭性,有必要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而增设相应的退出通道;对于上市公司股东而言,异议股东则可以通过二级市场实现退出,相较于单独与公司协商回购或诉讼回购更为高效。
2.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现行《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未对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进行列举说明,期待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或配套法规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根据既往经验,常见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有:(1)转移利润或长期不分配利润;(2)长期占用公司大额资金不归还,或擅自使用公司资金购买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资产;(3)向管理层或关联方发放明显不合理的过高薪酬,或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4)擅自作出股东会决议,签署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的合同等。
3. 增加简易合并时的异议股东请求权
现行《公司法》新增简易合并制度,满足要求进行简易合并的,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即该等情形下异议股东无法在股东会上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进而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因此特别明确在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无须提出异议亦有权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二、注意事项
(一)异议股东认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除简易合并情形外,异议股东应在股东会上对有关事项的审议投反对票。实操中,仅投弃权票或选择不参加股东会的股东通常不属于异议股东,而针对非因自身原因未投反对票或未参加股东会的异议股东,例如应召开股东会而未召开股东会或召开股东会而未依法进行股东表决情形时,应当自该股东知道该决议事项时向公司提出异议以满足异议股东认定前提,此种情形下股东提出异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提议召开审议该事项的股东会,向公司发函说明反对意见等。
(二)应满足三种情形之一
适用《公司法》第89、161、162条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股份的,应当证明公司具有满足三种情形之一。其中:
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应以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为前提,利润分配条件详见前文:分红不能随意,这些你记住了吗?
2. 主要财产认定通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为准,若未约定的,通常参考转让该等财产是否属于必须经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该等财产价值占公司财产的比重,转让该等财产是否会导致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要素综合判断。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内容详见本系列后续文章。
(三)提起诉讼的时限
适用三种情形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的,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存在瑕疵时,不同案例对起算时点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现行《公司法》已修改为‘作出’)之日”是确定不变的起算点,不以异议股东是否参加会议而变更;而部分法院则认为该条规定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
此外,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满足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形的(详见前文:这些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可能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异议股东可以先提出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经法院审理认定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于公司就相关事项再次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上提出异议,进而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而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简易合并项下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的期限,现行《公司法》尚未明确,期待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或配套法规进一步落实和完善。
总结
现行《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尤其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为由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提供了重要的退出路径,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控股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重视中小股东意见,促进股东间有效沟通与协作。而对于现行法规尚未明确的内容,建议公司、控股股东、外部投资人及其他中小股东应当根据各自立场,在投资入股公司时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予以约定,以明晰各方权利义务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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