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与男同事聊天“过火”,被男同事老婆截图发朋友圈...

职场   2024-12-07 08:00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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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婉儿于2015年12月入职天山置业公司,担任住服部领班。2017年7月1日调入关联企业华山公司。

公司向许婉儿发放了员工手册,许婉儿签署员工手册个人确认书,公司对许婉儿进行了新员工入职培训。劳动合同约定,若乙方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许婉儿与原工作单位即天山置业公司员工谢志豪常有微信联系。2019年5月,谢志豪的妻子发现双方微信交流中有一些不恰当的言语内容及图片,截屏后,用谢志豪的手机发送至谢志豪的微信朋友圈,同时谢志豪的妻子亦至公司反映情况,谢志豪随即离职。

此事一时在华山公司、天山置业公司及多家关联企业之间流传、发酵。后经华山公司与许婉儿沟通,华山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内容如下: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许婉儿:
因您自身原因,在与同事的交往过程中,道德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此事件已在项目公司、物业公司和多家施工单位中大范围传播,产生的不良影响已严重损坏公司声誉,同时您的行为亦不符合公司住户服务岗位所要求的职业素养。
基于上述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提前终止原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原劳动合同自2019年5月15日(以下简称‘终止日’)起提前终止履行。
二、请您在终止日前和公司指定人员一同办妥工作交接手续,手续完成的同时公司结清您的全部费用并于本月发薪日打至您的工资卡上,并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及退工手续。
三、本通知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原劳动合同随之终止履行。

当日,工会亦对此处理结果表示认同。

许婉儿对此持有异议,以华山公司未提前30天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山公司支付赔偿金59139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许婉儿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许婉儿认为,她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但公司反而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承担二倍赔偿金。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许婉儿未能把握好与异性同事交往的距离,引发同事家庭矛盾,加之微信聊天内容被转发至微信朋友圈,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尤其是在包括华山公司在内的数个关联公司之间造成恶劣影响。

华山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篇奖励及处分第3.2条是关于可予以书面警告情形的规定,根据其中第3.2.15条的规定,道德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影响公司声誉的可予以书面警告。同时第3.2条注明:员工如存在上述3.2类任何一项违纪情形且情节非常严重,后果恶劣,对公司产生不良影响的,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鉴于前述事件,华山公司以许婉儿道德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产生的不良影响已严重损坏公司声誉等为由与许婉儿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许婉儿主张华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提起上诉】




许婉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认定我“未能把握好与异性同事交往的距离”是十分不严谨的,认定也是主观臆断,同事之间偶然的玩笑话、俏皮话被认定为“未能把握好与异性同事交往的距离”过于上纲上线,过于主观臆断。

2、一审法院认定“微信聊天内容被转发至微信朋友圈,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尤其是在数个关联公司之间造成恶劣影响”归责于许婉儿是错误的。第一、微信聊天内容转发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是谢志豪之妻所为,不是我。第二、所谓数个关联公司之间造成恶劣影响,根本无有力证据证明。

3、《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许婉儿与异性同事在微信聊天中,发有一些不恰当的言语内容及图片,引发同事家庭矛盾,加之微信聊天内容被同事家属转发至微信朋友圈,在公司及关联公司内造成不良影响。公司对许婉儿进行过入职培训,也向许婉儿发放过员工手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若许婉儿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公司提交的工会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公司解除与许婉儿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与许婉儿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许婉儿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婉儿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许婉儿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许婉儿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浙民申4206号(当事人系化名)


看案例学劳动法

1、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提前30天通知员工?

答:不需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并无提前30天通知的要求。

2、什么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员工?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怎么样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员工上诉理由中提到公司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二审裁判理由中未对民主程序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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