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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21日,阿华入职东莞某公司,担任电子工程师。
阿华于2017年10月请事假3天、2018年2月请事假8天、4月请事假6天、5月请事假11.5天、6月请事假15.5天、7月请事假8天。
公司均按照底薪3000元÷20.83天÷8小时的方式扣除事假期间工资。
2018年8月12日,阿华以公司无故克扣工资等理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8月13日起离岗。
2018年8月23日,公司以阿华连续旷工为由向其发出《旷工辞退通知书》。
2018年9月12日,阿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阿华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扣事假工资应以21.75天折算,以20.83天折算多扣除了请事假的工资,员工诉求应当支持。
公司主张《员工手册》第四章规定月工作天数是20.83天。但阿华主张公司按照底薪3000元÷20.83天÷8小时的方式扣请假的工资变相克扣工资,应为以3000元÷21.75天的方式扣请假工资。
最终,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法院认为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公司应向阿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资条计得阿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53元,故公司应向阿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3元×7个月=33271元。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公司认为,以21.75天折算或以20.83天折算差别不大,3000元÷20.83天÷8小时=18元,3000元÷21.75天÷8小时=17元,二者相差仅仅一元。
二审判决:日工资应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公司按20.83天计算日工资,客观上多扣了事假工资,构成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就因少扣员工事假时薪1元,判赔3万,实在倒霉!究其原因还是这家公司HR太疏忽。
如果作为HR的你,还对20.83天和21.75天傻傻的分不清,要注意了!
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83天是月制度工作时间,是在一个整年度计算出来的平均月工作时间。其实具体到一个月看,并不代表一个月只要工作20.83天,有些月份可能要工作23天,有些月份可能只要工作19天,20.83是一个平均数。
而21.75是月计薪天数,也就是说,是要支付薪水的天数,它也是一个平均数,是放在一个整年度里面计算出来的月平均计薪天数,也不能理解为一个月只要工作21.75天。
20.83天是用来算工作时间的,21.75天是用来算工资的,二者不能混淆。
公司将算工作时间的天数20.83当成算工资的天数,计算出来的结果显然会出现差额,客观上就是多扣除了员工的事假工资,在法院这种只讲客观证据的场所,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合规合法。
公司想要从根本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还是得从《劳动法》抓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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