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陈婉玲:区域发展权的价值表达与内容阐释——以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为视角

文摘   2024-12-27 18:5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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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婉玲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

责任编辑:王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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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区域发展权作为第三代人权与空间生产力发展相结合的结果,是发展权在空间维度的拓展。当代中国提出的区域发展权的命题是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经济现象与国家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综合驱动的结果。厘清并明确区域发展权的价值蕴含与权利要素,有助于为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思路提供认识论基础。区域发展权内含自由、平等和正义的价值诉求和权利内容,以“空间正义”价值观为逻辑起点,区域利益的独立性和整体性是区域发展权利化的正当性基础。作为一种整体性存在,区域有自己特定的经济系统、社会功能和目标函数,需要在整体上谋求发展和实现效益,为此应以整体主义观看待“区域”的发展权主体地位问题。

【关键词】  区域发展权 空间正义 区域整体性 区域利益



一、引言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深化,空间具有的生产与生活资料功能在经济系统中进一步彰显, 而要素空间配置差异引发的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正日益成为掣肘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因素,和谐的空间秩序和空间正义成为人类对平等权益和幸福生活的新时代价值追求。各国协调区域利益关系、解决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制度实践层出不穷,区域发展权逐渐进入人权视野并被作为发展权的拓展性权利加以阐释, 即“人的全面发展包括区域发展的维度,地方或者区域的全面发展就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高级阶段”。 在我国,区域发展权与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思路具有内在逻辑。 现阶段提出的区域发展权的命题是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经济现象与国家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综合驱动的结果。目前,我国区域发展水平仍然存在差异,要素配置区域分化明显,各类区域问题不断涌现。满足和尊重基本需求、缩小区域发展差异、解决区域利益冲突、实现共同富裕与高质量发展是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价值判断和直接驱动力,即区域协调发展的“发展观”蕴含着能力提升、平等参与、利益协调及可持续等内容,而发展权作为实现“发展”的手段,是参与、促进和享有发展进程及其结果的权利。 因此,从本源意义上讲,区域发展权是区域协调发展理念与实践的渊源和根据,诚如汪习根教授所言,“区域发展不是一个道义上的伦理概念,它在本质上是一项权利;区域发展权不仅创新了传统的人权理念,拓展了人权的存在空间,也厘清了区域发展的定位”。

目前,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正在进一步落实与深化,解决区域问题、调整区域利益冲突的政策思路越来越清晰,法学研究逐渐出现“空间转向”,区域协调发展法治随之被当作本体论内容加以把握。权利作为法哲学的基本范畴,是整个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一方面,权利能够创造义务、指引行为,准确反映法的主体和法的价值属性,决定法与法规范的本体;另一方面,权利内含自由感、平等感和公正感,本质是利益的法律表达。对区域问题和区域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首先承认区域发展权。遵循发展权进路,厘清并明确区域发展权的价值蕴含与权利内容,有助于为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思路提供认识论基础,是构建区域协调发展法治规范理解系统的必由之路。

二、区域发展权“空间正义”的价值表达

区域发展权聚合了平等权和正义论意义上的权利内容和价值诉求。 作为第三代人权与空间生产力发展相结合的结果,区域发展权是发展权在空间维度的拓展,发展权的平等性和公平性落实到空间问题即为区域经济的“空间正义”。“空间正义”是社会理论“空间转向”学术范式的一个产物和一个部分,是社会正义的空间维度,它的基本内涵包括公众空间权利充分配置、资本要素空间均衡分布、公共资源空间合理分配、经济空间结构规范有序等。 正如鲍曼所说:“正义是在尚不知晓的未来即将出现的一种任务,而且正是被谴责为不公正的痛苦假定、面临和唤起了这种任务”。 区域利益分化及经济发展二元差异极端扩大的现实,唤起了人们对区域经济发展中“空间正义”这种社会正义观的探讨,由于空间在空间生产时代作为人的发展资源和生存价值同样具有稀缺性和相对匮乏性,空间正义便成为空间生产时代的理想价值范式。 以“空间正义”价值观为逻辑起点,对区域发展权乃至区域协调发展法治命题的证成具有重大意义。

(一)“发展平权”是区域发展权“空间正义”的核心要义

一方面,区域发展权是所有区域平等享有的权利,无论处于什么样的发展水平,区域发展权都是平等的,必须保证所有区域“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但受资源禀赋、区位特点及政策因素的影响,区域发展的能力存在客观差异,而以“起点公平”解决弱势区域“发展能力贫困”问题是实现区域平等发展权的前提。阿马蒂亚•森认为,贫困的实质是可行能力的缺乏,即缺乏改变其生存状况、抓住经济机会和获取经济收益的能力。 从要素禀赋结构看,区域发展能力的指标包括对初始区域性要素禀赋的识别与优化、对非区域性要素的吸引与整合、对原有产业结构的转型与升级等,本质上是非区域性要素争夺及改变初始区域性要素禀赋的能力。 我国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要素禀赋往往以自然资源要素为主,缺乏对要素空间集聚起关键作用的区位优势,难以对劳动力、资本、创新、技术等非区域性要素产生虹吸效应,影响了其自生能力的塑造和提升,这是形成区域发展分化、导致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重要原因。

“起点公平”要求所有区域具备基本的发展能力,因此,区域发展差异的弥合首先应提升区域的基本发展能力。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机制的竞争规律将助推强势区域竞争优势不断累积,并对非区域性要素产生虹吸效应,如果没有政策倾斜和制度变量的加入,那么区域经济二元差距难以改变。这就需要通过制度调整和利益弥补抚平先天与后天因素交互作用产生的能力差异,即国家应该最惠顾那些最不利者,给予那些因“天赋差别”造成的不平等关怀。我国政府先后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崛起”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通过公共财政转移支付、对口帮扶、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公共服务优化等“促进与激励”方式,改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要素禀赋困境,补齐其追逐利益的基本发展能力,帮助经济欠发达区域创造吸引非区域性要素资源、参与公平竞争与区域合作的基础条件,就是基于提升弱势区域发展能力的考量。

另一方面,区域发展权“空间正义”不仅重视区域发展的“起点公平”,而且意味着区域平等发展机会的不可剥夺性。空间的非正义除了因能力差异而遭受“蔑视与排斥”外,现实中的制度、政策及治理方式也会产生空间不正义,这集中体现在政府的各种社会经济安排和公共政策对发展权的“权力配置”造成的区域发展机会不平等性和利益剥夺。 例如,在分区制背景下,我国的生态保护区和资源富集地通常承担着国家生态养护、资源保护及提供资源产品和服务等功能,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被列入限制开发区或禁止开发区,不能进行大规模工业化生产活动,必须在发展机会上做出牺牲和权利让渡,其结果是因利益外溢而沦为经济发展弱势区域。 当发展机会被“政策性剥夺”导致利益减损没有得到合理补偿时,实质上构成了对这些特殊区域平等发展权的侵害。国家权力作为协调社会利益最强劲的工具往往不是中立的,这使国家权力干预具有促进区域经济增长与造成区域经济发展差异的双重作用。 因能力限制导致的发展差异可通过承认和填补加以抚平,而“政策性”机会剥夺导致的利益减损“需要通过再分配来加以矫正”。

(二)“分配正义”是区域发展权“空间正义”的终极价值

经济意义上的“分配”指社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要素和国民收入在社会成员之间的配置。在区域发展权的“空间正义”价值取向上,“分配”涉及区域利益的合理配置问题,关涉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和谐与稳定,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性。“空间正义”追求“均衡的整体和谐主义”, 强调区域经济发展的总体平衡、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平衡性旨在消除差异,实现区域的共同发展与繁荣;协调性追求区域利益关系的和谐状态,可持续发展强调区域经济结构上的“适宜性”和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区域发展的“整体均衡”取决于发展利益区域间的公平分配,这意味着区域发展权追求的平等原则不仅是区域内主体参与机会和权利的平等,而且包含区域公平享有发展利益之权利,即发展结果上的分配正义。

区域发展权产生并存的原因在于区域间争夺发展利益而生成的社会关系,即增量利益关系,本质上是缓和区际剩余权冲突的法权形式。 区域存量利益是每个区域发展的基础能力,而增量利益是各类生产要素共同生产、共同创造的剩余,区域发展权的实现不仅涉及区域存量利益的承认与维护,而且涉及增量利益的共享与合理分配。“分配正义”的区域发展观反映了人类生活一体化的时代趋势,“共享”发展能够构建所有区域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的美好关系,实现区域发展利益分配公平性与发展效率性的恰当结合, 应该成为“分配正义”的高阶目标。增量利益共享旨在促进国民经济共同体发展利益的可持续性创造,市场机制依据产权归属与要素市场价格机制对增量利益进行分配,无法保障利益分配的公平正义,需要提供合理的分配制度安排。

(三)区域发展权“空间正义”蕴含的共同体发展正义观

区域发展权“空间正义”蕴含着一种以共同体理念为基础的发展正义观,其本质在于利益的共同创造与分享,共同体发展正义观的理解包含区域共同体和国民经济整体两个维度。

第一个维度为视“区域”为一种人的“共生共在”的共同体存在的发展正义观。 人类不仅是一种个体的存在,还有为了永久的共同目的结成共同体进行的社会生活,人类个体只有依赖共同体的生活,才能克服孤独状态下力量的单薄和无助,“借着协作,我们的能力提高了;借着分工,我们的才能增长了;借着互助,我们就较少遭到意外和偶然事件的袭击”。 区域作为具有地理属性的一定空间的概念,是人类基于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为纽带组成的相对固定的地域共同体,本质是个体产权制度下人类的社会性与地域归属性结合的产物。作为一种整体性存在,区域共同体具有促进其成员在自然和社会环境中生存的适应能力,以及协调其成员在一定群体结构和秩序中共存共生的调节能力和整合功能。 区域经济既是个量经济的集合,又是总量经济的分解,既包含地区整体经济问题,又包含众多经济部门的分工联合与各种产业发展问题,还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生态保护等,其容纳了各类中观经济活动。因此,空间正义问题产生在相互依赖且具有利益相关性的区域共同体内部,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社会制度安排。

第二个维度为视“区域”为国家共同体组成部分的共同体发展正义观。每个区域都是国土空间的组成部分,其经济运行都是国民经济整体的有机构成,承担着国家共同体赋予的经济功能,在国民经济整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国土空间的不可分割性意味着区域与区域、区域与国家共同体的发展息息相关、唇齿相依。在这个层面,共同体发展正义观包含“共同发展”与“差异发展”两种理念。“共同发展”理念源自区域的空间整体性特质,本质上是一种地理空间联系,基于空间的不可分割性,每个区域对国民经济整体负有共同的发展责任,即“区域”作为国民经济共同体中的成员,“应当服从于共同体确立的各自份额;只有将区域置于共同体之下,权利冲突才能真正找到标准”。 “差异发展”强调在空间整体上根据不同区域的要素禀赋进行产业分工,其根源于区域经济的结构优化规律。“共同发展”理念是对区域“个体”发展自由的约束,对所有区域而言是一种发展义务,即应当采取有利于共同体利益最大化的发展模式,既包括所有区域需要承担的义务,还包括每个区域各自承担的义务。共同发展义务不等同于相同发展义务,鉴于每个区域发展能力、发展条件的差异性,为了公平分配共同发展义务,还需根据区域水平采取“量能”发展,赋予区域一种相对自由的发展权利,这就是共同体“差异发展”的发展正义观。两种理念存在内在张力,即共同体的发展正义观既要尊重差异,也要强调对整体的服从,它们构成“空间正义”的两个部分。

三、以“区域”作为整体的发展权主体建构

权利主体是权利构成的首要要素,主体资格是权利产生和得到认可的前提,构建区域发展权利体系首先必须明确“权利的主体是谁”这一基本问题。从“主体是人”的传统思维出发,区域发展权的主体建构集中表现在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内涵及其范畴的认识或解读。受个体权利观念的影响,传统发展权主体理论强调个体发展权的支配地位,既有理论大都将区域发展权及其利益主体直指区域政府及其辖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少有从整体上将“区域”作为一个主体看待。 实际上,人虽然是最基本、最具独立意义的主体形态,但由人构成的主体不仅是个人主体,还包括众多个人以自然或社会的方式组成的群体,他们作为特定的主体也会对自然或社会发挥作用。 对于区域发展这一新型的法治实践,其权利主体不能用传统法律关系原子化的“个体”去衡量,而要用多维视角重新定位区域经济现象中的“人”。

(一)需要以整体主义观来看待区域的“独立人格”

区域作为地球表面具有连续性的地理空间,其自然形态表现为一定的空间“区位”,但这种自然区位与人类活动的结合使之成为兼具自然的、经济的、社会的乃至政治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属性的地域单位,因此,区域既是人地关系相互作用的空间载体,也是组织化的人群聚合体,是一种整体性存在。

从古希腊文明开始,区域的主体性就被共同体理论加以阐述。“城邦”就是“共同体”的一种,“城邦”的形成基于人类“生活”的发展,个人只是“城邦”的组成部分,每一个隔离的人都不足以自给其生活,必须共同集合于“城邦”这个整体“才能让大家满足其需要”; 14世纪,奥卡姆提出“城市共同体”概念,认为城市是自然交换的场所,人天生属于城市,注定要生活在城市共同体之中; 滕尼斯则描述道:“城市是一种按共同体方式生活的有机体,不管它在经验上是如何产生的,按其存在,它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城市连同它的语言、它的风俗、它的信仰,如同它的土地、它的房屋和它的宝物一样,是一种恒久的东西,经历很多代人的更迭而持久不变,而且部分出于自己,部分由于它的市民家庭的继承和教育,一再重新表现出基本相同的特性和相同的思想”。 21世纪初,区域作为“多样性关系统一体”的存在被共同体理论吸纳, 认为人类的存在具有区域性,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在一定的空间内进行,这个空间就是地球表面,这是地球给予我们的一个最基本的和最首要的限定。人类生活的地表空间(区域)是一个由各种各样的事物填充和分布的复杂的巨系统,是自然共同体与人类社会共同体的有机结合,它们通过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的多样性关系统一体,人作为类存在就被内在地组织在这个关系统一体中并无法超越,这个多样性的关系统一体即“区域共同体”。 “区域共同体”系统之所以是秩序的、和谐的,保持着较高水平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是因为它塑造了自己特定的经济系统、社会功能和目标函数,形成了整体性的关系网络,它有一种自己满足的预算,需要在整体上谋求发展和实现效益,理所应当成为区域发展权主体的存在与实现形态。

可见,区域“作为具有明确边界的现实存在”, 基于其内部成员的共同利益形成共同目标、集体认同与归属感,产生独立精神,其整体力量已超出个体主体的局限性。 区域的整体属性与区域内个人的个体属性不是简单的集合关系,而是需要以整体主义观来看待区域的“独立人格”问题。当区域拥有自己的事权和人权,拥有自己的经济利益和为追求这些经济利益而采取行动时,区域便毫无疑问成为一个有权追逐发展的主体。 齐延平教授就指出:“发展权的主体应依其所在的层级来确定,在国家一级,特定区域的发展应该能够成为集体发展权的一种形式,这既可从《发展权利宣言》所指出的发展权利平等的原则中获得根据,也可从国内立法中找到证明”。

(二)区域空间单元作为发展权主体的资格审视

从法律主体制度变迁史看,法律主体的构成源于法律的抽象建构,即法律承认现实存在的个体、集体、组织等各类主体具备一定条件并能够形成完整的法律人格。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学理论中,法律主体制度变迁展示出鲜明的开放性与延展性,法律的思考者与实践者不断用法律拟制的思维,包容越来越多的形态进入法律世界,从少数人到所有人,从生物意义上的人到组织体意义上的拟制人,法律主体制度的发展摆脱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窠臼,使人类之外的主体在法学制度构造上成为可能。“区域”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共同体,其由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载体,有统一管理的、稳定可供支配的财产及追求的共同利益,符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条件。如何将“区域”从地理概念上升或转化为法律主体概念,是讨论区域发展权利必须解决的前置问题。

首先,区域具有相对完整的经济自治能力。就政治主权而言,一国内部各区域均隶属于统一的主权国家,但在财政分权背景下,各地区实际上是利益分殊的“独立产权层次”,追求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利益最大化成为顺理成章的动力逻辑,因此,在经济治权上,区域实际上具有独立的经济自治权。经济自治权由一个地区可以支配的各种经济权利的数量和质量组成,包括物质资本、人力资本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例如,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自主权、依法获得财政收入的自主权、产业布局、孵化与投资及区域间就自身发展利益相互合作而产生的权利等。在法律主体意志与行为要素方面,“区域”的主体性与个人不同,其实现意志的行为能力可以从主体资格中分离,由政府机关代行。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25号)指出,城市土地等资源由各级地方政府代理行使资源所有权。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委派的对区域进行治理的代理人,作为区域独立意志的行动主体能够代表区域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但其所作的决定不是单纯的个人意志的反映,也不应简单地等同于政府意志的表达,其身份不可与区域本身混同。政府及其部门作为人格化的组织,政府利益与区域利益相分离应该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事实。

其次,区域拥有可供自由支配和使用的财产,即区域权益生成的基础是存在事实上的区域财产或产权。区域作为国民经济系统的中观载体,实质上拥有特定空间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支配和获取收益的权利,以及相应的财政权利。根据我国《宪法》,国家的各类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此种“所有”并非全民对国家自然资源按人头分割的“按份共有”,而是以共同体的形式对自然资源的“共同共有”。澳大利亚学者查林提出的“产权科层理论”认为,自然资源产权主体具有多层次性,“从国家政府广泛控制资源利用的力量到个体资源使用者对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的力量之间还存在许多产权层次,例如联合体对资源的产权,每一层的决策实体拥有自己的资源管理目标,作出不同的决策”, 所有的产权层次构成一个“产权科层”(a property-right hierarchy)系统。在我国,区域产权作为中观层次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合理利用衍生出的一种权利,是以发展生产力为目标,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公共财产利用效率最大化的结果。 实际上,改革开放以后不断深化的财政分权改革已经打破了我国计划体制下沿袭了几十年的国家产权结构,“产权地方化”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地方政府逐步取得资源配置权、生产和投资权、地方经济干预权和剩余索取权等一系列发展权利组合, 西方一些学者把这一现象概括为“中国的地方产权”。

最后,区域对外的交往活动与对内的自我利益保护需求构成了区域成为发展权主体的必要性和实然状态。区域作为一个具有综合性的社会活动整体,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每个区域都形成了自己的一套系统功能,具有稳定的组织形式以实现其自由意志,具有统一管理的、稳定可供支配的财产,能够承担起相应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它在寻求发展时,总是以区域的整体力量对外互动与抗衡,并以维护本区域整体利益为基础开展对外活动,这种经济现象已被许多国家的经济政策关注,其法律人格被相应立法承认。例如,2014年,新西兰国会通过《特乌雷韦拉法案》(The Te Urewera Act),赋予特乌雷韦拉国家公园(Te Urewera National Park)法律主体地位;2017年3月,新西兰通过《旺格努伊河理赔法案》[Te Awa Tupua (Whanganui River Claims Settlement) Act 2017],承认境内旺格努伊河流域为“法律人”,并赋予该河流以特定的权利、责任与义务。 在我国,“区域”作为制度供给的概念主体已日渐普遍化。例如,在推行各种区域发展战略和国土空间规划过程中,屡屡出现以“东北地区”“中西部地区”“长三角地区”“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江经济带”及各种特殊功能区、开发区为主体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政策文件,其相应内容均以特定的区域为制度受体,而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几乎每个条款都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权利义务主体加以设计。

现代意义的区域包括行政区域与经济区域两层含义,行政区域是基于历史、人文、经济、社会要素的区域差异性而人为划分形成的,经济区域主要以社会劳动地域分工为依据,在经济上具有同质性或内聚性的地区,二者存在频繁的互动。 在我国,由于“行政区经济”的阻碍,跨越行政区的经济区域一般无法自发形成,只有在国家和地方政策的外在力量推动下,地区间的经济功能才能加速耦合,逐渐出现“省域与跨省域、市域与跨市域、县域与跨县域的经济体以及经济特区、自由贸易区”等不同的空间尺度经济区域概念,本文对2864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标题中涉及的区域类型进行大致总结归纳(见下表),发现我国现有各种区域发展战略与区域规划中关于“区域”概念的政策主张呈多层次、多类型,空间与功能互为交错重叠,亟须从立法层面加以统一。

四、区域利益作为发展权实质要素的描述

(一)区域利益具有独立内容和整体不可分割性

利益法学认为,权利的实质要素是利益,权利只是手段,利益才是目的。权利源于利益,如果没有利益诉求,那么不可能产生满足某种利益实现的权利观念,即“没有什么权利是因为自己的缘故,或者因为意志的缘故而存在,每一个权利都可以在利益中找到其目的设定与正当化的理由”。 如前文所述,区域作为国民经济的独立层次,是一个具有整体利益的综合体,既有理论大都将区域利益主体直指区域政府及其辖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忽略政府、企业、个人与区域主体的不同利益立场。实际上,虽然区域是个体基于特定地理空间联系形成的共同体,但这种地理空间联系形成的利益形态是通过区域经济结构中的要素与产业的“添附物”而产生的共同利益,其物质内容主要以要素利益、产业利益为表现形态,前者基于区域要素禀赋结构而产生,是维持区域经济运行的基本元素,涵盖了劳动力、土地、资本、信息、数据、技术等基本要素,以及生态、自然、公共资源等空间要素,后者基于要素空间集聚效应形成的产业结构而产生,要素禀赋结构与产业结构两者是相互适应、相互驱动的关系。 可见,区域利益是个体利益聚合后的高阶形式,具有独立内容和整体不可分割性,既不是区域内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也不是与个体利益相对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区域利益的整体性考量

区域利益具有整体性特质,是基于“要素集聚”获得的“整体利益”。按照经济发展的累积效应和增长规律,某一经济体发展利益的实现依托于其内部区域经济结构的优化程度,而区域经济结构的优化则与区域要素禀赋相适应,其运行规律是要素空间集聚。易言之,区域利益的形成过程是一个要素空间集聚的过程。从利益内容上看,是要素利益跃升至产业利益并不断优化产业利益的过程,要素利益中的创新技术含量越高,产业利益的增长潜能越大。两种利益的作用过程都是无数市场主体的不同要素的聚合作用,而非某个市场主体的某种要素的单独作用。因此,区域利益的形成过程是全要素的聚合过程,是必须以整体生产与再生产方式获得的利益。作为一种抽象整体,区域利益无法被区域内个体分割享有,即“如果一个利益在概念上、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被拆分为各个部分,并将它们作为应得份额归于个人,那么这个利益就是一个人群的集体利益。该利益具有不可分配性质”。

区域利益的整体性特质可以从财产占有方式的“添附”原理中获得解释。添附制度存在的重要价值在于经济效益,因为将产生的添附物作为整体归属某一主体,而不是拆分恢复原状,能够使添附物作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 区域利益就是不同要素空间集聚形成的“添附物”,产业利益是我们赋予它的通常称谓。这个要素“添附物”存在的意义就是创造了经济规模收益,任何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都不会拆分它。关于该“添附物”的区域归属正当性问题,我们可以借助查林“产权科层理论”进行解释。如前文所述,区域作为国民经济系统的中观载体,拥有自己的经济系统、社会功能和目标函数,以及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和独立安排本区域经济活动的权利,是产权“科层结构”的重要层级,其“作为一个实体概念,存在着事实上的区域产权和区域利益”。 可见,区域基于自身空间要素的占有,可获得该要素“添附物”的所有权。当然,区域占有要素“添附物”不是因空间要素庞大,而是因空间要素的聚合作用。

(三)区域基于“空间的独占性”获得独立利益

区域利益是区域基于自身“比较优势”获得的“比较利益”,其对其他区域产生具有排他效应的独立性,必须由特定区域享有,无法被其他区域分享。区域利益的可持续性获得取决于区域能否基于自身“比较优势”获得“比较利益”,而某一时点的比较优势由其要素禀赋结构决定。 区域比较优势主要表现为区位优势、生产要素禀赋优势和产业优势,区位优势指地理位置优越性及其带来的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交通便利,生产要素禀赋优势主要通过空间内各种生产要素数量、质量及其组合、利用效率的高低体现出来,产业优势指产业结构和技术总体水平。 区位优势依托于地理条件,其他区域很难对其造成竞争压力或剥夺,除非承担特定的生态资源保护功能。生产要素禀赋优势实质上是对具有流动性的非区域性要素的吸引力,由于这类要素的稀缺性与流动性,各个区域都面临竞争压力。产业优势主要表现为技术创新优势,信息、数据、技术和管理等知识性生产要素越丰富,优势越突出,是区域高阶发展能力的指示器。三种区域比较优势中区位优势起决定性作用,即区位条件决定了特定区域生产要素禀赋结构与产业结构形成与升级的交易成本优势。区位条件的核心资源是空间及附着其上的国土,土地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投入等,这些对要素集聚的交易成本起着决定性作用。

空间要素对区域优势的决定性作用根源于“空间的独占性”,或者说任何区域优势都受特定的空间条件约束。齐美尔对空间进行社会学考察的第一个方面就是“空间独占性”分析。齐美尔认为,空间具有唯一性或独占性,国家、城市这种社会学形式上的空间是和特定的土地扩展合并在一起或者联合在一起的,形成区域内特定空间联结,国家、城市在这种联结中形成自身的同时,排除了区域中其他空间联结形式的存在。 “空间的独占性于是就赋予了某些联结形式一种唯一的和潜在的主导性存在”, 就像国家这种空间联结中无法包容两个国家同时占据同一个空间。区域经济活动作为一种广义上的社会学形式,区域空间包含了某种经济联结形式,即基于空间自身禀赋优势以最低交易成本集聚各类要素,从而形成要素价格具有相对优势的产业结构。这种经济联结方式存在两个约束:空间禀赋与交易成本节约最大化,因此特定区域内交易成本最低的“空间经济联结方式”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同时存在两种经济结构。空间独占性决定了不同区域具有完全不同的空间联结方式,因此基于要素空间联结方式的唯一性,区域的利益具有独立性。

区域具有独立的利益是区域发展权利化的正当性基础,存量利益和增量利益共同构成区域利益的主要内容。存量利益是每个区域发展的基础能力,往往得益于区域的禀赋优势及其积累,决定了区域发展的基本竞争力;增量利益是各类生产要素共同生产、共同创造的剩余,区域发展权的实现不仅涉及区域存量利益的承认与维护,而且涉及增量利益的共享与合理分配。区域利益在内容上是相对的,不同发展阶段和制度环境都会影响区域的利益取向,但区域利益又是绝对的,基于地理区位、资源结构的差异,区域在要素禀赋或产业结构上的“比较优势”是客观存在的,这些比较优势在循环中形成的“物质流、能源流、信息流”将产生“经济流”,具有经济功能。基于发展权的诉求,区域有权利要求得到相应的利益承认和保障。正视区域在区位、资源等要素获得的比较优势,尊重每个区域公平发展经济的利益诉求,是区域发展权的正当性基础。

五、结语

作为本源性权利,区域发展权充分表达了公平发展与空间正义的价值诉求,它在描述区域协调发展的理想蓝图的同时,为区域经济法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发展权观念具有双重面相,一面是社会现实,一面是“规范条文”,即区域发展权的价值具有强大的社会依赖性,其现实化需要通过制度“管道”,而区域具体权利正是实现区域发展权最重要的制度管道, 因而形塑一系列区域具体权利是区域发展权的制度化过程。依照霍菲尔德关于法律权利的逻辑要素包含自由和请求权结构分析的经典图式,区域发展权的权利束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基于权利“自由”要素表现之区域财产权和以“请求权”为基本逻辑要素的区域发展保障权,二者呈现出权利内容的层次性和复合性特点。一方面,“自由是发展的首要目的”,区域自由支配和使用其要素利益与产业利益是其实现自我发展的应有之义,以“自由”为基本逻辑要素的区域财产权是区域发展的物质保障。区域财产权制度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动力机制,经济学家又把它称为“区域产权”。随着经济系统逐渐从政治系统的运作逻辑中分离出来,财产权作为经济系统的“奠基性功能”不言而喻; 另外,从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方式看,区域发展权利事关区域发展利益的基本保障,更具有积极权利的特质,这种积极权利的逻辑主要是针对义务主体的请求权,请求权保护(protection)、预防(provision)和履行(performance)功能的实现即构成区域发展保障权的基本内容。区域发展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它要求国家以积极方式保障每个区域平等发展和公平享有发展带来的利益,通过国家干预的方式平衡区域间由于不同发展禀赋、不同发展能力导致的发展差距,建立公平、合理的区际竞争秩序,消除妨碍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的各种障碍。

总之,区域发展权作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本体范畴,浓缩了理论与实践长期存在的具有集体意向性的社会共识,其规范力量来自制度的接受与确认,即区域发展权的实现有赖于区域财产权、区域发展保障权等一整套区域发展的工具性权利束的构建。基于区域经济法治命题及其规范尚未形成系统性、普适性认知的现实,这些发展权的具体权利束也许是尚未能在现行法中找到的“有名权利”,但却是基于国家促进区域发展的责任而产生的“推定权利”,也是基于宪法人权保护原则诠释出来的新的权利,需要理论界的进一步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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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24年第12期目录及摘要


区域经济法治
“区域经济法治”由华东政法大学产业与区域经济法制研究中心创建,陈婉玲教授领衔。其宗旨是定期发布区域经济法治前沿理论与实践信息,目前主要开设区域经济法治法学理论、政策与立法动态、长三角经济法治等栏目。欢迎惠赐观点、建议并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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