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梅 | 正视与反思:我国区域经济的法治化

文摘   2024-05-17 10:57   上海  

正视与反思:我国区域经济的法治化

杨玉梅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讲师

摘要: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需要改变传统的以政策为主导的经济管理模式, 只有走法治化道路才能实现全社会的和谐发展。本文认为, 区域经济法治化的路径依赖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立法理念指导下, 构建多位阶、多功能的法律体系, 同时还要注重区域经济法律实施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关键词: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治法律体系

区域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承宏观, 下启微观, 发挥着重要的纽带和桥梁作用。“在传导机制制约下, 宏观政策通过中观协调, 引导微观经济行为, 首先实现一个区域中 (中观) 的经济协调运行, 进而形成全国协调的宏观经济运行, 其中间目标则是区域经济目标”。[1]毋庸置疑, 缩小地区间经济不均衡发展可以采取市场、经济、政策、行政、法律等多元化手段来进行, 并且我们也不否认以市场、经济、政策、行政手段统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性, 但在我国当前全面实施依法治国, 建设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背景下, 运用法律手段积极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显然成为了解决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关键途径。然而, 区域经济这一重要的经济层次中的法律缺失问题十分严重, 已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区域经济发展, 因此深入剖析区域经济的法治化已成为我们不得不正视与反思的重大理论及现实问题。

一、法治化: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法律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功能
一个社会的观念决定着其制度 (包括法律) 的选择, 制度选择又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发展。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一书中写道:“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者市民的立法, 却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这说明法律与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能够在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一, 法律通过界定权利, 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指出, 人们进行交易的对象不是经济学家常常设想的物质实体, 而是权利;由于权利的交易存在交易费用, 为了减少交易费用, 用法律清楚地界定权利就至关重要了;假若权利的交易不存在交易费用, 那么与权利归属无关, 法律制度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 只要产权界定清楚, 市场的自由交易就会带来最佳的经济配置。区域经济的发展中应通过法律明确各种主体和权利, 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二, 法律通过约束“权力 (利) ”, 实现市场经济主体的自由和公平竞争。一方面, 在区域经济发展中要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 使之在交易中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另一方面, 要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 让法治造就有限政府和有效政府, 保护民众自由权和经济自由权, 使其免受权力机构的任意干预。法治作为约束市场经济人和政府机制的制度来说, 是目前制度建设中最好的选择。
第三, 法律通过利益分配机制, 实现社会公平。任何区域由于其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拥有资源种类和数量及品质的差异、生产技术手段的优劣、劳动者素质的高低、历史发展的文化沉积影响、民族世袭习俗的遗传作用等, 使区域之间经济结构存在差别, 经济发展存在差距。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 可以实现不同区域间利益方面的均衡, 使人民最终享受到均等化的公共服务, 实现社会的共同进步。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法律制度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 “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
(二)区域经济法治化的理论依据
区域经济的核心, 就是缩小区域经济的差距并使之达到“适度”, 实现协调发展。不同时代的不同经济学家对此问题给予了不同的回答。从新古典经济学的区域均衡增长理论到区域非均衡增长理论, 再到新经济地理理论中的区域发散理论, 尽管存在种种分歧, 但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 即认为“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 制定适当的区域政策并使之制度化为法律, 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 是区域协调发展的保障”。这也正是对区域经济法治化的阐释。
而对区域经济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主要源于“政府失败”理论, 也就是有关政府应用经济政策调节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的问题方面出现的调控失败及官僚主义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理论。[3]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失败主要有以下原因:其一, 政府也是“经济人”, 有利益取向。当政治决策仍由人来决定时, 便会产生控制失败。因此在区域经济中出现了诸多政府的失范行为, 影响了区域政策的实施。其二, 信息不对称, 使区域政策极易出现政策效益的滞后性、不平衡性以及效力的递减性, 使决策不能科学化、民主化, 导致区域政策调控失败。第三, 因公共物品的垄断所产生的政府失败。在政治市场上, 对于官僚机构及其官员效率的评价标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又不仅仅根据效率一个指标即可, 因而, 政府官员便没有竞争动力和政治压力去降低公共部门营运成本, 提高行政效率, 由此必然导致政府干预中的低效率以及官僚主义作风。因此, 寻求一种规范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法律机制, 是排除各种人为因素, 保证政府调控效力的根本途径。
(三)区域经济法治化的现实依据
 应当认识到, 现行的经济体制机制已不适应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如在区域经济管理领域, 政府不规范行为大量存在,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区域间合作仅停留在“政治承诺”阶段等现象的存在, 无不折射出我国区域经济改革缺乏法治保障这一现实, 并进而体现着对区域经济法治化的迫切要求。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看, 协调区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建设和支持。如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 针对开发田纳西河流域, 由国会专门通过《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法》, 组织实施区域开发;1961年颁布《地区再开发法》、1964年颁布《经济机会均等法》、1993年颁布《联邦受援区与受援社区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 为依法促进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日本专门颁布了《北海道开发法》, 制定了《地方自治法》、《中部圈开发促进法》、《农村地区工业引入促进法》、《多极分散型国土形成促进法》等。德国为促进各区域共同发展,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 要保障人们的生活价值和生活条件的同一性, 并通过《联邦空间布局法》、《联邦改善区域结构共同任务法》等。从我国的具体国情看, 我国地区广阔, 地区间自然、经济差距较大, 地区协调的难度较大, 因此, 区域的协调发展, 更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二、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中的法律缺失问题

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使地区的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然而, 区域经济中的法律缺失问题已成为我国区域经济向纵深发展的掣肘, 主要表现在:
(一) 政策的法律化程度低, 导致区域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约束性差
1、经济政策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其具备难以克服的缺点。经济政策能够及时、灵活地回应经济的需求, 在区域经济发展中起重要作用。但同时, 由于它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强制性的特点, 导致区域发展的效果不理想。第一, 政策由于在实施中不具有法定的约束性, 使中央政府制定的政策, 容易被地方政府以各种手段变相执行, 甚至进行不同程度的任意添附或修改;第二, 政策由于稳定性较差, 导致区域政策的运行效果差, 使人们对经济发展目标产生怀疑;第三, 区域政策冲突严重, 导致中央与地方之间, 地区与地区之间无法进行有效的利益协调;第四, 政策由于在具体执行中不具有法定的义务性, 使得对违反政策的责任追究出现真空。
2、从政策与法律对社会调整的发展趋势来看, 我国经历了从以政策为主——政策、法律并重——法律为主的演变过程, 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现代经济学的发展使得经济政策更加注重与法的结合, 各国不断将经济政策上升为法律, 使其具有更强的调节力。同时, 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调整方式, 也促使经济政策的本质发生变化, 政策一旦取得法律的形式, 便具有了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调整方式的特性, 从单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向对国家权威与私人自治的结合方式转变。国家通过法的稳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 促使市场的完善和市场主体的独立, 由市场主体来推动制度变迁, 从而促使我国的制度变迁从供给主导型向需求引致型转变。[4]因此, 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长期以来主要依赖于政策手段的现实必须加以改变, 只有经济政策与法律“双管齐下”, 将已经成熟并具有长期性、战略性、稳定性等特点的政策法律化, 才能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二) 地方立法为主, 中央调控不力, 导致区域法律冲突严重
从我国现行《宪法》来看, 有关区域经济管理方面的内容, 主要表现为对中央和地方的经济管理权限职能划分的规定, 内容过于原则和宽泛, 且不具备对跨行政区域的经济区和经济协作的原则性规定。如《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 审查和决定地方经济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 行政工作, 发布决定和命令, 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此外, 有关区域经济发展方面还集中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主权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经济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 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地方政府组织法》尽管是静态性的政府组织构成法, 但未涉及政府间的交互关系。而有关区域经济方面的立法则主要体现在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之中, 立法效力仅能涉及本省或本市所辖范围, 对跨地区的合作缺乏良好的统筹规划, 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且立法的行政色彩浓重, 缺乏经济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此外, 由于目前存在的区域经济体制机制障碍, 使地方立法仅从保护本地利益出发, 导致地方封锁、产业同构化严重、生态破坏等诸多问题, 法律冲突十分严重。
(三) 区域政策利益协调法律机制不健全, 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第一, 缺乏调整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区域经济发展要按照非均衡协调发展的思路展开, 这就要求某些区域的利益必须服从国家整体的利益, 但这种服从并不是也不应该是无条件的, 国家在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必须注重经济增长的均衡性, 防止地区差异过大, 重点扶持后发地区以弥补其在国家实行非均衡发展战略过程中所承担的利益损失。但这一思路靠传统的上级与下级之间命令式的调控方式进行是与市场经济环境相悖的。目前, 我国协调局部和整体利益的原则并非是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 在执行过程中缺乏权威性, 区域发展政策的效力受到影响也是必然的结果。
第二, 缺乏权威的利益协调机构。长期以来, 我国在区域合作中只建立了松散性的协调组织, 如“联席会”等, 由于其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无法对区际利益冲突进行协调, 影响了区域政策的实施。
第三, 缺乏利益分享及补偿的法律机制。传统体制下也存在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补助和税收返还等补偿形式, 往往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或随意性, 似乎总是“跟着感觉走”, 合理与不合理的、公平的与非公平的因素搀杂其间, 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进行安排, 地方能够获得补助的多少往往取决于“跑”、“要”的程度, 成为地方政府进行“政策寻租”的另一阵地。
第四, 缺乏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我国的区域经济发展中未能很好的将权利与义务、责任相结合, 导致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投机主义泛滥等不利于经济发展的现象产生。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政府与市场关系以及其履行保护自然环境职能的基础性立法, 但这些立法中没有对政府的失职 (不作为) 行为明确设置法律责任, 仅模糊地规定了“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的条款;有的法律虽然设置了明确的责任, 但惩处力度较小, 使得那些为维护区域利益、非法干涉市场经济或不依法履行环保职责的政府或部门基本没有什么顾虑。只有规定好相应的法律责任, 才能解决区域经济运行中的不良行为。

三、区域经济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一) 区域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基础

1、明确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基本立法理念——科学发展观。

所谓理念, 诚如学者所言:“含理想与信念, 指的是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的目标模式及其实现的基本途径和方式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而“法律理念相信存在着或能够实现一种有秩序、效率和公平、正义的属于理想境界的社会, 并相信借助于法的调整和规范, 可以达到或接近于这种目标。”[4] 在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设计上要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和精神, 也就是全社会整体和谐发展的精神, 解决好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 既要实现经济的总体增长, 也要使人民享受到均等化的社会服务, 用发展式、共生式的手段实现区域经济的共同进步。在制定有关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时, 不仅要注意与既有的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的协调, 而且还要转变法律理念, 以整体和谐主义审视每一具体制度, 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法律之出发点与依归点。

2、选择宏观和中观调控并行的二元结构立法模式。

鲁道夫·彼德斯认为, 中观经济是有别于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的独立层次, 中观经济研究的出发点是部门、地区和集团, 有其特殊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活动效果。而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 中观经济层次的作用实际被宏观经济所替代。我国的区域差距十分严重, 区域经济的发展如果仅依赖宏观与微观经济, 则难以实现。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 且地方立法权仅限于省一级或省府所在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这就使突破行业、部门或地区界限的横向性的区域经济层次以及除省府所在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的市和县的市域或县域性质的中观经济远离法律的调整范围, 使中观经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根据区域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实际所处的双重地位和区域经济的中央和地方两级调控的机制, 区域经济的立法模式, 应当对应于国家干预区域经济关系的层次化而采取宏观经济调控法和中观经济调控法并行调整的二元调整结构。[5] 在第一层次上 (也就是宏观层次) , 国家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出发, 对区域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 通过产业布局、战略规划和区域政策选择, 引导区域经济发展, 使之服从于宏观大局;在第二层次上 (也就是中观层次) , 区域管理主体在国家宏观指导下, 通过制定发展规划和鼓励措施自主调节本地区经济发展, 促使地区利益最大化。  

3、构建多位阶、多功能的区域法律体系。

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律体系是由不同位阶、不同功能的法律所组成的系统化体系。除了在《宪法》中规定必要的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原则性的条款外, 区域法律体系应由区域基本法、区域经济专门领域的立法及特定区域的立法等组成。

(1) 构建区域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区域协调发展法》。《区域协调发展法》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 是一个指导区域发展的纲领性法律。其任务是通过实体性与程序性法律规范的设计, 以法律形式明确各区域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与义务, 来保证区域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与健康发展。[6]其内容主要包括区域协调发展法的立法目的、调控原则、调控范围、区域经济立法的形式及其决策程序、区域经济协调组织机构及职责、区域合作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2) 完善区域经济专门领域的立法。这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其一, 区域经济发展计划法律制度, 是指国家对区域经济发展进行战略规划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区域经济发展计划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的战略目标、战略重点、战略布局和战略措施等, 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的指导下进行。其二, 区域开发法律制度, 是指国家为实现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而对特定区域进行开发而制定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开发区域的确定、区域开发的战略目标、区域开发的组织机构、区域开发的基本原则、区域开发的任务重点、区域开发的政策措施等。其三, 区域财政法律制度。目前主要要完善分税制及政府转移支付方面的法律。对我国现行分税制进行调整, 将地方税的管理权划归地方政府, 强化地方政府对区域经济的调控能力。为避免因分权带来的各区域的市场封锁, 应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 实现集中税权与分权相结合, 实行分级管理, 对地方中大的具有全国意义的税种, 由中央立法规定税目、税率和减免权;对一些中等层次的地方税种, 由中央立法开征, 但在税负确定和减免方面, 可给予地方一定浮动范围内的调节权限;对一些零星小税种, 可授权由地方立法规定, 完全由地方自行管理。在明确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关系及经济管理权限后, 按照因素法确定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数额, 建立以横向平衡为主的转移支付制度。以法律形式明确转移支付的种类, 即一般性的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调整工资的转移支付、三农转移支付、教育转移支付等。其四, 区域金融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区域金融组织机构和区域金融监管制度、区域金融调控制度、区域政策性金融制度。其五, 区域产业结构法律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区域产业基本政策和措施、产业政策委员会、政府在产业结构调控中的权利和责任等。其六, 区域投资法律制度, 是指国家为了促进某一地区的经济发展而采取各种措施诱导投资向该地区集中而形成的法规, 涵盖补贴、税收优惠、援助、培训和信息咨询服务等, 主要包括立法原则、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的管理、监督及法律责任等。其七, 区域合作法律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区域经济合作的目标、合作的领域、基本运作方式、禁止事项以及争议解决等问题。

(3) 对特定区域的立法。地区的特殊性决定了区域经济立法应具有针对性, 根据各地区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情况, 国家应采取不同的对策措施, 分别制定《西部开发法》、《中部崛起法》、《东北振兴法》和《东部促进法》等。在中观层面上, 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制定对本辖区内特殊地区的立法, 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和功能。如《青藏高原地区开发法》、《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法》等。

4、与其他法律的配合与协调。除构建专门的区域法律制度外, 还需要与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协调, 尽量避免法律的冲突。第一, 进一步完善市场竞争法, 以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入世后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 积极建立规范的进出口市场管理体制,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反补贴等法律法规, 创造公平合理的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环境。第二, 继续完善自然资源法, 提高市场主体环境准入的条件制度, 制定保护和治理环境的对策措施 (包括生态、环境的投入, 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 , 加强环境权的责任追究力度, 增加生态补偿机制及环境救济制度 (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 。第三, 加强教育投资方面的法律, 对落后地区的教育实行帮扶措施, 提高人员的素质。进一步增大教育投入, 改善教育环境。第四,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保证社会稳定发展, 实现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将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化, 改变社会保障改革长期“试而不定”的局面。主要手段是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保证城市低收入人口和贫困农民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尤其是农村社会保险的问题亟待解决。

(二) 建立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是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保证

1、塑造具有法律权威性的区域经济协调机关。M·奥尔森的集团行动理论告诉我们, 如果一个大的团体的成员在理性地追求其个人最大福利时, 就不会起到使他们共同或团体目标利益进步的作用。如果团体越大, 任何人在总团体利益中所获取利益越少;团体成员越多, 组织成本也越大。此理论道出了搭便车效应的真谛。[7]在区域经济合作中, 各省区唯有考虑本地发展之冲动而无为整体利益考虑之义务, 因此, 通过制度设计来协调利益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一, 要建立高层次的综合协调机制。在全国范围内, 以跨省层面的合作为重点, 联动不同空间层面的政策实施。各省可以根据实际, 以跨州市层面的合作为重点, 以县域经济发展为基础设计不同层次的区域协调发展机构, 负责区域内经济的发展事务的区域间的协调。其二, 建立各区域及地方谈判和协商机制, 把全国利益、省级利益和地方利益相结合并落实到决策中。组织动员政府领导、专家学者、企业和民间等多层次人员进行区域合作的沟通与交流, 了解相互的利益诉求, 平衡区域的利益关系。同时, 通过积极创设和利用非政府组织、民间机构来弥补政府合作作为单一的正式约束在协调地区事务中的不足, 自下而上地推进共同市场的建立, 推进区域各类市场资源的整合。

2、建立高效的区域政策监督与效益评价体系。目前, 指导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设计主要是经济发展规划, 但由于缺乏规划法, 对规划的实现机制缺乏应有的保障。因此, 应设计有关的法律程序, 要求各成员定期提供数据给区域协调机构来拓展其信息平台, 通过研究跨边界的趋势对空间规划的影响来观察和评价所制定的政策目标和行动方案对空间发展的关联, 并以此建立恰当的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 实现政府对区域管理的科学化和制度化。

3、完善法律审查机制。尽管《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是有关政府行为及其审查与责任的行政法律, 但对政府政策性的活动以及颁布规范性文件这样的行为, 没有设置司法审查的途径, 使不少地方性法规、政策蜕变成了地方保护主义, 有的甚至明显违背上位法, 导致地方性法规存在违法或违宪问题无法得到处理, 使国家立法难以不折不扣地通行全国。此外, 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公益诉讼的规定, 使地方政府基于追求区域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行为无法启动司法审查程序。[8]因此, 有必要对现行的行政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 并加紧通过《行政程序法》, 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排除障碍。

四、余论

区域经济的法治化是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存在诸多的体制机制障碍。如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城乡分割的体制机制、现行经济体制、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的体制机制、改革成果共享的体制机制等均已不适应我国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 因此, 法治化的实现是一个艰难而漫长的过程。法治化进程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这也是我们面临的巨大挑战。

[注释]

[1] 原崇信.区域财政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1:6.

[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5:171.

[3] 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263.

[4]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158-159.

[5] 董玉明.区域经济法律调整的二元结构解析[J].山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4, (5) .

[6] 董玉明.略论区域经济基本法的制定[J].法学杂志, 1997, (6) .

[7] M.奥尔森.集团行动的逻辑[M].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6.

[8] 杨寅.行政区域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J].法学评论, 2006,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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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推荐阅读原文,载《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06期。本公众号文章转载仅供读者阅读和学习研究,坚决杜绝任何商业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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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金思凡

区域经济法治
“区域经济法治”由华东政法大学产业与区域经济法制研究中心创建,陈婉玲教授领衔。其宗旨是定期发布区域经济法治前沿理论与实践信息,目前主要开设区域经济法治法学理论、政策与立法动态、长三角经济法治等栏目。欢迎惠赐观点、建议并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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