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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试用期请假超过两天、迟到四次,但因为是孕妇,所以不能开除吗?来看看别人家的HR教科书级别的操作吧!方某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录取条件中有一条约定: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2天或迟到超过3次,或者有旷工现象,视为不符合甲公司的录用条件,甲公司有权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合同。方某签字确认。2016年12月6日,公司以其在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2天、迟到超过三次为由,通知方某不符合转正条件,发出《终止试用期证明》。方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申请仲裁,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按原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工资待遇(7500元/月)恢复。公司未能证明方某请假事由为非法定事由,但公司提供的通报批评、请假记录及原始打卡记录都能证明方某确实在试用期内迟到超过三次,且方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方某存在迟到超过3次的事实。二审中,方某提交证人及证据证明公司开除她是她正处于孕期。劳动法中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劳动法也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以方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知晓方某怀孕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方某主张其于2016年9月10日提前转正,其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力不充分,难以证实该主张,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方某主张提前转正一事成立,根据其考勤记录,其在2016年9月10日前有四次迟到,亦不符合甲公司的试用期录用条件。综上,法院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是你,面对这种高仲裁风险的事件,你能处理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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