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作业丨调解结案率高是如何形成的?——基于民间借贷诉讼决策模型的分析
学术
社会
2024-09-28 19:05
北京
本科生优秀作业是公众号所设置的一个固定栏目,过去曾推送过九篇期末论文。在2024年上半年,中国人民大学本科生课程《法律和社会科学(初阶)》再次开设。在课程结课的期末论文中,我们发现了数篇选题有意思且文笔较好的文章。
作为大二的学生,他们已经具备了一定的问题意识,掌握了适当的研究方法。学术道路漫长,愿诸位读者能以包容的心态阅读,或许能从中获得启发,又或许能提出有益的建议,鼓励他们继续前行。
调解结案率高是如何形成的?
——基于民间借贷诉讼决策模型的分析
摘要:调解是化解纠纷的有效程序,但其作用的发挥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为前提。本文在理性人假设下使用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结合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胜诉率、缺乏不对称信息、欠缺额外外部性作用等特点,选择乐观模型作为基础模型。并且,基于“执行难”问题与中国法的费用承担规则,引进实际执行率Rp、Rd、诉讼费用T,当事人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其他费用X等参数,建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解纷机制选择的分析模型。借助该模型对民间借贷纠纷实践进行解释:调解对于原告是更为经济的选择,但被告缺乏参与调解乃至解纷的动机,导致诉前调解率低下。诉讼中法院在考核要求下通过司法权做功,帮助当事人厘清成本收益或扭曲当事人激励,促成了较高的调解结案率。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新思想新理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调解被置于各纠纷化解机制之首。在我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历来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官方和学界通常依据调解主体将调解划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类。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据统计,2022年,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民事行政案件1610.6万件,诉前调解未进入立案程序的纠纷895万件;司法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2023年以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约占结案总数的24%。以上数据表明大量矛盾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得到有效化解,为党和政府对调解的高度重视提供支撑。由此,调解制度也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相关研究已蔚为大观。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背景下,调解相关研究大多将关注点集中于制度构建 、程序衔接 等宏观层面,以国家、法院与调解机构为中心,强调通过相关制度建构实现诉源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然而上述研究对纠纷当事人的关注程度有所欠缺,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价值和发展前景取决于当事人的感受和选择,未得到当事人认同与选择的机制缺乏生命力。在解纷实践中,纠纷当事人也不是被动的、单调静止的“自在体”,而是有主观意图和自主行为选择的“自在自为”者, 当事人的目的意图、行为考量应当得到更高程度的重视。因此,本文将目光聚焦于纠纷当事人,通过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建立当事人程序选择的决策预期模型,并通过相关模型,对S市 的实践现象加以解释。纠纷解决机制一般被分为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司法调解是诉讼活动中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的调解,属于诉讼机制,而人民调解发生在法院立案前,属于非诉讼机制。在“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指导下,针对人民调解与诉讼进行研究,似乎更切合题目中的“解纷机制选择”,然而本文对此并不认同。上述类型划分忽略了调解对象——纠纷当事人这一重要主体。在当事人的视角下,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均是其自愿请求第三方对其矛盾纠纷进行调解以止争息讼的行为,第三方主体是司法机关抑或人民团体无关宏旨,至多在成本、收益的考量上存在些许区别。本文认同棚濑孝雄对纠纷解决机制“合意-决定”的分类方法 ,主张以当事人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分类应以是否具有自愿性作为标准: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自愿性,无论是程序的启动还是实体方案的达成都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均具备这一属性;而判决的程序启动不以被告自愿为前提,判决的结果也具有强制性,与调解迥然有别。因此,本文在当事人的解纷机制选择中选择“调解”与“判决”进行研究,其中的“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乃至诉讼中和解等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以平等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的机制,“判决”则限缩于当事人拒绝协商、由法院做出生效裁判的对抗性纠纷解决机制。 本文计划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展开分析,原因如下:第一,民间借贷纠纷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纠纷类型,且既有实证研究表明此类案件通过调解处理的数量较多 ,具有代表性。第二,相对于调解数量更多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家事纠纷等,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明确,诉讼标的额相对确定,案件事实相似度高,易于开展具有一般性的成本-收益分析。第三,笔者了解到F省S市法院(以下简称“S市法院”)近三年民间借贷案件立案1781件,其中判决992件,调解429件;立案前调解数量统计较为困难,但根据经验,仅有15%左右的案件通过诉前调解解决。尽管这一数据的收集统计并未达到足堪研究的严谨程度,也仅是某一法院的个别情况,但与前文提到的受理案件数量与未进入立案程序的纠纷数量之比值存在较大差异,已经足以引起笔者的研究兴趣。本文以法律经济学为基础,对当事人的解纷机制选择做出解释。经济学假定人是“理性的”或“自利的” ,理性人是理性的功利最大化者,追求自我利益,以收益最大成本最小为目标,并运用不同的手段通过理性行动来实现目标。尽管自利并不等同于自私 ,但在实现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过程中,特别是具体化于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中,理性人的行动通常不会因社会收益而产生行为激励,例如,纠纷当事人通常不会为了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而选择调解而非判决。也即,当事人选择解纷程序往往只考虑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而不会关注社会的成本收益。这一假设也面临质疑:当事人的解纷机制选择可能并不是在审慎思考之下做出的,其行动可能是一时冲动,或源于实现“公平正义”的强烈道德情感。在经济学上,科斯突破了制度不相关的假设,博弈论突破了行为孤立的假设,信息经济学突破了信息完全的假设,行为经济学解释了有限理性、有限自利等理性选择的“反常现象”。然而,目前尚缺乏其他更具解释力的替代方法,且事实上这一假设仍具有高度说服力,故本文仍采之,但也将结合上述批评,在具体问题上对理性人假设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成本-收益分析是法律经济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也是本文对当事人解纷机制选择进行经济分析的主要抓手。诚如小岛武司所言:“民事诉讼是围绕私益的诉讼,忽略了经济上的利益,权利保护便无从谈起,忘却了诉讼目的与诉讼成本间的平衡杠杆,法院的作用便难以挂齿。” 当事人在解纷过程中始终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包括“实现实体法的目标”以及“纠纷解决管理成本的最小化” 。因此,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行动选择取决于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收益、条件和机制的对比,并依最大化原则对不同的制度安排进行选择。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中充斥着诸多纷繁芜杂的成本、收益。以判决为例,民事诉讼中的私人成本涉及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机会成本、伦理成本、错误成本等,收益则包括实体利益与当事人所追求的精神收益,包括“公平正义的实现”抑或胜诉获得的精神发泄与快感。然而以上成本收益包括货币与非货币、实体与精神等多种异质类型,如何进行比较成为问题。依据霍斯顿所提出的“认知是心理上的符号运算”理论,可以通过寻找同一客观符号获得当事人在决策认知中对异质利益的通约比较,而货币媒介作为既有的能够产生普遍信任关系的符号表达,能够因应当事人的认知,为不同成本、收益的指标比较提供相互联系转化的量纲。由此,不同解纷机制的选择可以化约为货币符号数量大小的比较权衡,为成本-收益分析提供数量化的基础。对当事人的诉讼决策研究,相关学者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方法构建出了当事人诉讼决策的模型,被称为诉讼的经济学模型或和解模型。尽管和解与本文所欲研究的调解存在一定区别,但其本质都是当事人权衡成本收益的解纷行为选择,相关模型也可适用于当事人解纷机制的选择。 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模型是诉讼的乐观模型(optimism model of litigation),该模型认为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判决或和解,原因在于双方对于判决的最终结果(或者胜诉概率)的预期是有差异的。由于Landes、Posner、Gould三位法经济学名宿对此做出主要理论贡献,该模型也被称为Landes-Posner-Gould条件(简称“LPG条件”)。在这一模型下,判决发生要求原告的最低要价高于被告的最高支付价格。假设Ep为原告在调解中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Ed为被告在调解中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被告认为原告的胜诉率为Pd, 原告认为的胜诉率为Pp,Cp、Cd分别表示原被告的判决成本,Sp、Sd分别表示原被告的调解成本,J表示判决标的额,则判决发生的必要条件是:显然,J为正数,Pp与Pd的取值区间为[0,1]。对该式简单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当事人解纷机制选择受到判决标的额、对胜诉概率的预期、诉讼和调解成本的影响。当事人对自己胜诉概率的预期越乐观,Pp - Pd越大,越可能选择判决而非调解。乐观模型确立了判决或调解决策过程的基础框架,学者以此为基础,对其假设条件进行放松或变换,得到后续的其他模型。Priest和Klein假定和解率较高的类别原告胜诉更接近50%,并强调当事人的选择是外生性、非策略性的,提出诉讼筛选模型。而在添加了诉讼具有外部性作用,即本案作为先例对日后当事人的预期产生影响的假定后,发展出外部性作用模型。随着博弈论、信息经济学、行为经济学的发展,理性人假设受到质疑,学者由此提出了当事人诉讼决策的信息模型和行为经济学模型,将信息不对称、利己倾向、风险偏好等更多现实因素纳入考量。 中国学界在该领域的研究正逐步深入:使用成本-收益方法分析解纷机制选择的早期文献只简单、个别地比较成本与收益,未建立相关模型。宁静波较早地对域外诉讼经济学研究进行全面述评, 陈慰星、杨志利、徐冰等学者开始运用乐观模型、信息模型与行为经济学模型,对一般性的民事解纷机制选择进行分析 ,近年来,相关模型已被用于细分领域的分析,如任启明对执行和解建立分析模型 ,叶斌、熊秉元使用LPG条件对网购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展开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 等。本文的优势在于:第一,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这一细分领域展开分析,当前学界尚欠缺将诉讼决策模型运用于该领域的研究,且针对特定领域的特点选择对应模型,具有更强的解释力;第二,区别于既往研究多简单套用域外模型,本文结合实践特点与中国规则,大胆引入相关参数,对模型进行必要调整,使之更能有效回应和解释中国问题。上述模型是基于一般性的民事纠纷提出的,而民间借贷纠纷有其特殊性,有必要结合其特点对模型进行选择与调整。首当其冲的是,绝大多数来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告的胜诉几乎没有悬念。在“威科先行”平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在全国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书中进行检索,通过“可视化”功能发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率超过96%。实践中原告、被告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也心知肚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不对称信息,由此诉讼筛选模型、信息模型均无适用余地,如此高的原告胜诉比例也使得理性的被告对自己的胜诉概率具备更为准确的预期,行为经济学模型的利己假设在决策中影响较小。就诉讼的外部性作用而言,“欠钱不还”的判决或可降低被告人的社会声誉与信用评价,但在裁判文书上网比率极大降低的今天,判决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可能性大大下降,与原被告关系密切的第三人知晓“欠钱不还”的事实,一般也无须通过判决的方式;基于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将被告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确能够给被告施加负外部性,但经司法确认的调解书同样能够作为执行名义发生这一效果,也即判决相对调解而言没有增加新的负外部性作用。由此,外部性作用模型的适用也存在疑问。综上所述,对乐观模型的假设条件进行放松或变换所衍生出的各类模型都无法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文将回归最基础的乐观模型展开后续分析。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人们首先会考虑实效性问题——能否通过救济切实维护权益,实现救济的目标。通过判决确认实体权利的存在并非原告的目的,通过执行实现权利才是最终目标。然而,困难之处也恰恰在于执行。“执行难”可谓中国民事司法上长盛不衰的难题,相关研究堪称车载斗量 ,无怪乎有“执行难,难于上青天”之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两年后的10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近三年执行案件整体执结率超过80%”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亮眼成就之一。 然而,执行难问题果真得到解决了?事实可能并非如此,所谓“执结率”,并非指判决得到切实执行的比率,而只是指执行结案的比率,这一概念具有强烈的迷惑性。一项研究显示,执行结案大致可以分为执行终结、执行中止和实际执行,在受访法院中三个部分各占三分之一,即只有1/3的判决能够执行到位,学者依据经验对实际执行率做出40%-50%的估计。笔者所调研的N地级市,实际执结率甚至低于该估计。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这一问题可能更为严峻。“人民群众评价执行工作时不是看执结率,而是看合法权益兑现了多少”,纠纷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时,考虑的也不是“纸面上的权利”,而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兑现。由此,本文主张将实际执行率引入模型,对民间借贷纠纷中过高的胜诉率加以弥补。可能的质疑是,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书可以申请执行,同样将面临无法实际执行的风险。但同判决相比,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因而一般都能够得到自动履行。这被认为是调解所具有的比较优势之一。部分实证研究与法院数据也证实了该结论的有效性。假设被告认为的实际执行率为Rd,原告认为的实际执行率为Rp,Rp与Rd的取值区间为[0,1],模型调整如(2-1):保持其他参数不变,以引入的“实际执行率”为核心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若双方对实际执行率能够形成共识(即Rp≈Rd),且原告对自己胜诉概率的估计高于被告 (即Pp - Pd>0),则实际执行率越高,当事人越倾向于选择判决而非调解。第二,若双方对实际执行率不能形成共识,当原告对执行前景更加乐观时更容易选择判决,反之则更愿意接受调解条件。关于“诉讼费用”的支付存在两种不同规则:美国规则是当事人无论案件结果如何自行支付各自的诉讼费用,而英国规则则是败诉的一方不仅要负担自身的诉讼费用,而且要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两种规则因其适用的地区而得名。Shavell较早地分析了诉讼费用的分配对当事人决策的影响,指出英国规则提高了原告的期望所得,更容易导致诉讼。显然,前述乐观模型建立在美国规则的基础上,因为其设定由当事人自行支付各自的诉讼费用。通过对式(1-5)的观察也能够发现,诉讼费用的负担直接影响Cp、Cd,因而在当事人解纷机制选择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对中国的诉讼费用分担规则进行研究之前,首先需要界定英国规则与美国规则中的“诉讼费用”的范围。英文文献中前述“诉讼费用”被表述为“legal costs”或“legal fees”,范围包括法庭费用、律师费以及在法律程序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不包括时间成本或情绪成本等, 明显大于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条所界定的范围。因此,将该词译为“法律费用”,列于诉讼成本之下,或许更为合适。不能因为《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就断定我国采纳了英国规则。事实上,中国法上法律费用的分担是两种规则的混合:根据《办法》第6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此点与英国规则相近。但对于律师费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法律未做明文规定。司法实践认为,当事人未做特别约定时,不能主张由对方承担, 此点与美国规则相似。中国学界既往研究或是没有考虑中国法上的诉讼费用规则,照搬美国规则下的乐观模型 ,或是混淆了诉讼费用和诉讼成本,认为由败诉方承担所有诉讼成本 。本文认为,针对前述规则差别,有必要对基于美国规则所建立的乐观模型进行调整。设诉讼费用为T,当事人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为X,结合式(2-1),对(1-1) (1-2)调整如下:从(3-3)来看,当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胜率形成共识(即Pp≈Pd)时,该费用分配规则对当事人的解纷机制选择并不产生影响。而当原告更有信心胜诉时(即Pp>Pd)时,相关规则为当事人选择判决提供了激励,而当原告信心不足时,在该规则下更有动机选择调解——这正是英国规则较之美国规则所产生的影响,即对高胜诉率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选择判决的激励,而遏制相反的情形。中国规则对英国规则所进行的修正体现于模型的参数X,当事人约定的范围越大,前述效应越强烈,若当事人未做约定,则仅有诉讼费用T能够转嫁于败诉方,此时对当事人的激励显著弱于英国规则。针对民间借贷纠纷高胜诉率、缺乏不对称信息、欠缺负外部性的特点,本文选择乐观模型作为基础模型,并基于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与中国法上独特的费用承担规则,引进实际执行率Rp、Rd、诉讼费用T,当事人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其他费用X等参数,对模型进行修正。由式(3-3)能够得到以下结论:第一,标的额J越大,不等式左侧值越大,即当事人越可能选择判决而非调解;反之,标的额小的案件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更大。但预期判决成本与预期调解成本均会随着标的额的增加而上升,然而预期诉讼成本的增长速度快于预期调解成本的上升, 所以标的额越大,反而可能使得调解更容易实现。第二,在对实际执行率认知相同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对原告诉讼胜率的预期差距越小,越有利于调解的达成。当原告对诉讼前景比被告更悲观(Pp<Pd)时,更容易选择调解。第三,若当事人双方对实际执行率形成共识,且原告对自己胜诉概率的估计高于被告(即Pp - Pd>0),则实际执行率越高,当事人越倾向于选择判决而非调解。若双方对实际执行率不能形成共识,当原告对执行前景更加乐观时更容易选择判决,反之则更愿意接受调解条件。第四,判决成本与调解成本的差值越大,调解越可能实现。而且,二者的差值是决定调解空间最重要的因素。即使相对于法院调解,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成本通常仍大于人民调解成本,人民调解仍具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当原告更有信心胜诉时(即Pp>Pd)时,中国规则为当事人选择判决提供了激励。当事人对费用分担约定的范围越大,此种激励作用越强。基于模型和上述基础结论,本文将以S市为例,尝试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解纷机制选择的现实状况加以解释:为何当事人倾向于选择判决而非调解?笔者通过S市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了解到,该院所管辖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仅有15%左右的案件能够通过诉前调解解决。这一数据与前述最高院所称“一审受理民事行政案件1610.6万件,诉前调解未进入立案程序的纠纷895万件”形成鲜明反差,其原因为何?从原告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由于原告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心知肚明,通常而言,会诉至法院的原告,对胜诉都有较强的信心,即Pp较大。但诚如前述,胜诉确权并非原告起诉的目的,实现权利、取得价款才最为重要。2023年S市法院的实际执结率约为29.43%,原告可能并不了解这一精确数据,不过从日常生活经验中,也可得知执行并非易事,且在双方当事人较为熟悉的场合,原告对被告有无能力履行,更具有一定的了解,因此Rd通常处于较低水平。其次,就判决成本Cp而言,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显性成本,由于诉讼费用被剥离,因此剩余的成本以代理成本,即律师费为主,为了降低该成本,不聘请律师成为多数当事人的选择。第二,隐性成本,其中以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为重。时间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因诉讼而投入的时间,也包括资金持续被对方占用的损失。多数案件的审理期限在31-180天之间 ,还未计算立案的艰辛与立案前的漫长等待。人力成本指当事人因诉讼耗费的精力,包括心理成本、因参与诉讼导致的精神压力等。相比之下,调解成本Sp显著为低:时间成本方面,调解工作在30日内完成,对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延长15日,明显低于判决的审理期限;而在人力成本方面,较之对抗性的争讼程序,力争形成合意的调解程序气氛更加融洽,耗费的精力相对较少。最后,对于诉讼费用T和其他约定费用X。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通常不会对律师费等实现权利所需的其他费用做出约定,X处于较低水平,故原告不欲在权利实现过程中有过多的支出。同时,尽管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相关费用最终将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对于胜诉有充足信心,但费用仍然需要由原告预缴。根据行为经济学的“禀赋效应”,人们对损失的评价高于对收益的评价。在实现权利,获得收益之前,当事人被迫预付一笔不菲的费用,相当令人不快。检索发现,在S市法院该案由的撤诉案件中,约有10%是由于“当事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足见该因素的影响。与之相对照,诉前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更进一步地提高了调解的吸引力。简言之,在上述诸因素的影响下,原告在调解中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Ep已经大大降低,原告有动因选择调解而非诉讼。然而,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对于被告而言,所愿支付的最高价格Ed甚至更低于Ep,导致案件最终还是进入诉讼程序。首先,尽管被告同样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同样心知肚明,但在利己偏向的作用下,其对原告胜诉概率的估计Pd必然较之Pp为低。而在其中发挥更为关键作用的是被告认为的实际执行率Rd——被告对实际执行率往往有着更低的估计,既基于被告的利己偏向,也源于“我没钱,你爱怎么样怎么样”的信念,或是对自身转移财产的能力颇有自信。对于诉讼费用与其他约定费用的承担,在该观念的影响下,被告对此同样不以为意,至少在进入诉讼前存在这样的认知, 导致调解节省诉讼费用的激励功能无法得到发挥。其次,在判决成本Cd上,由于被告败诉概率较大,其通常没有雇佣律师、做出答辩或出庭的动机——因为这些努力是纯成本,预期收益极低。如果被告根本不参与诉讼,其判决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甚至低于调解成本Sd。在“威科先行”平台进行检索,发现缺席判决在S市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占比约78%, 也可为前述分析提供佐证:多数被告甚至不愿意参与相关程序,遑论配合调解?通过当事人的成本收益分析,本文认为:调解对原告有利,但对被告而言,调解和判决并无实质区别,被告缺乏参与调解的动因,从而表现出“剃头挑子一头热”的现象——原告积极推进,而被告爱答不理,甚至恶语相向。既然如此,为何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率又有显著提高呢?如前所述,S市法院近三年民间借贷案件立案1781件,其中判决992件,调解429件,调解率约为30%,高于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平均占比,与前一部分的分析存在龃龉——被告如果甚至不愿参与程序,为何会接受司法调解?被告不参加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只能做出缺席判决,自不待言。不过并非所有被告都拒绝参与诉讼,在被告应诉的前提下,仍可能达成调解。双方投入成本进行诉讼攻防期间,将更缺乏合作的动机,因为首先选择合作的当事人在博弈中更可能处于劣势。只有在战斗一段时期,双方“精疲力竭”且信息逐渐完全后,当事人才有可能转向和解。且在整个解纷过程中,被告合作的动力往往都小于原告。在此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能够进行调解,更大的原因在于法官运用审判权进行做功。一些情况中,在审判权作用下达成的和解仍然是当事人理性计算下符合其最大效益的结果。首先,如前所述,“理性人”假设与现实情况存在出入,当事人的解纷机制选择可能并不是在审慎思考之下做出的,因道德情感上的愤怒一时冲动提起诉讼并不罕见,对调解与判决之间的优劣了解可能也有所欠缺。法官以情动之,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润滑剂,安抚双方情绪,创造和解条件;释法析理,为双方当事人释明成本、收益。通过上述方式使得两造皆服,自愿调解,从而定分止争,实现“案结事了”,既实现了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也符合司法调解制度的规范目的。其次,相关政策也为诉中调解提供激励:对原告而言,以调解方式结案,不能进行上诉,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从而避免诉讼进一步延宕,节省时间成本;而对被告而言,在败诉已成定局的前提下,调解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至少能够减少其损失。也即,此时哪怕司法调解在实体上的结论与判决完全相同 ,选择调解对当事人双方也并非无利可图。然而,并非所有司法调解都是在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支配之下做出、符合两造的最大利益。既往实证研究表明,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主要抓手是诉讼时间。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官不是及时判决,而是继续一次次地做调解工作,延长诉讼时间,迫使当事人就范,即当事人反映的“调解烦”。实践中,法官也可能通过一定程度上的“欺骗” ,向双方当事人传递不同信息,人为扩大调解空间,甚至以审判权强迫调解进行,如对当事人表示“你不接受调解,将来做出的判决对你更不利”,法官在调解中具有调解者和诉讼指挥者双重身份,其观点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当事人往往担心受到不利裁判而违心地同意调解。此时,达成的调解结果、乃至进行调解本身,都是背离当事人利益的。 法官之所以不厌其烦地促成调解,不惜以拖促调、以判压调,最大的原因在于调解结案率与法院绩效考核的强制捆绑,此时法官调解的目的是自身利益,而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调解是否有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调解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被作为法官推进调解的主要依据。通过此种方式达成的调解,是否符合调解制度的最终目的,尚存疑问。由于本文从当事人的视角进行研究,无意对此做出探讨,但显而易见的是,法官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行为扭曲了双方当事人的激励,导致其被迫选择较之判决成本较高或收益较低的调解程序,无法实现效益最大化,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不经济的。
五、结语
解决纠纷需要尊重解决纠纷的客观规律。本文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假设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是理性人,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为核心,探讨行为人在调解与判决间选择的条件,以经典的乐观模型为基础,结合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与实践条件、法律规定进行补充、调整,得到的模型对社会实践具有一定解释作用。诚如棚濑孝雄所述:“调解并不意味着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审判式的纠纷解决,而应该只是从侧面促进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装置。” 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与适用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判决还是调解无非是解决纠纷的两种选择,自愿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尤其是启动调解程序的首要前提。当判决能够化解纠纷或至少是对当事人更有效率的解纷机制时,片面追求调解,乃至以伤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代价,是否能够实现当事人的最大效用,是否能够维护司法权威,“定分止争、惩恶扬善”,是否能够实现“案结事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不无探讨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