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
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多份商事合同,相关交易安排参与主体众多,交易背景和交易设计复杂,争议所涉公司股权价值巨大,本案的裁判说理就如何识别股权让与担保和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这一疑难法律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案例索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8期
案号:(2020)最高法商初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
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7日)
基本案情
美达菲公司最初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分别持股56.14%和43.86%。根据2013年至2014年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等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张某某系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美达菲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创东方企业名下作为向创东方企业融资的风险保障措施。后张某某、达菲公司与澳鑫隆公司、谢某某等签订协议,约定澳鑫隆公司股权正式由谢某某等持有,并由澳鑫隆公司筹资用于回购登记在创东方企业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还约定张某某和达菲公司有权在澳鑫隆公司完成回购后12个月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以及购买的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澳鑫隆公司筹资回购了美达菲公司99%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张某某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有关美达菲公司股权的交易安排系股权让与担保,其作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向谢某某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并确认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归其所有。
达菲公司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相关交易安排系让与担保并确认美达菲公司55.14%的股权归其所有。
裁判观点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虽对数个商事交易进行了安排,但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述协议中股权变动的性质。对此,张某某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名为股权回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将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是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股权让与担保,美达菲公司案涉股权仍归张某某所有。澳鑫隆公司、谢某某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谢某某已出资6.82555亿元收购了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澳鑫隆公司受让案涉美达菲公司股权是基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并设定了回购条款,而非让与担保。
本院认为,区分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两者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构成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对于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主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不得行使相关权利或处分担保物;财产权转让或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安排,其目的在于转让财产权或股权后获取买受人应当支付的对价款,是通过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出让财产用来获取对价款的合同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点:
第一、合同条款中无让与担保内容,未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从协议内容看,根据该协议鉴于条款以及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张某某及达菲公司原欠谢某某的历史债务5.4896亿元,原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澳鑫隆公司90%股权、登记在光电公司名下的澳鑫隆公司10%股权,是让与担保方式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原由达菲公司持有56.14%、澳鑫隆公司持有43.86%,因向创东方企业借款还债而将美达菲公司100%过户登记至创东方企业名下;由于张某某、达菲公司一方同意谢某某帮助澳鑫隆公司筹资向创东方企业回购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谢某某持有澳鑫隆公司90%股权不再是前述“历史债务”欠款的担保方式,而由谢某某正式持有;因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澳鑫隆公司持有、1%股权由达菲公司持有,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关于谢某某正式持有澳鑫隆公司股权的约定,谢某某亦应通过正式持有澳鑫隆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由上可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内容中未就张某某、达菲公司向谢某某民间借贷进行约定,亦未就美达菲公司99%股权向谢某某、澳鑫隆公司办理让与担保进行安排,更无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因此,张某某主张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张某某和达菲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某某关于争议股权价值是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股权变动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因区分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其所称的股权价值,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股权回购进行了安排。张某某、达菲公司曾参与签订《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在约定股权持有方式时均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等字样,而张某某、达菲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使用的是“正式”“实际”持有,反映出张某某、达菲公司在本案所涉复杂商事交易中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为了实现各自的商业目的,各方当事人还设定了案涉美达菲公司股权的购买权。《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张某某、达菲公司有权在本次澳鑫隆公司从创东方企业处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后的12个月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并约定,6个月内购买上述股权的,对价款为10.3亿元;6至12个月内购买的,对价款为11亿元。同时,还约定了澳鑫隆公司通过处置美达菲公司股权实现投资所得金额后的余额与差额处理方法,如果处置金额超出澳鑫隆公司应得款项(历史债务加约定的股权回购总价),超额部分由张某某、达菲公司享有;如果处置金额不足以满足澳鑫隆公司应得款项,则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达菲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美达菲项目标的额巨大,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内容复杂,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非常具体细致,体现了参与主体均为成熟商事交易主体的设计和安排。商事交易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根据当事人自由意志下的约定来确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换。张某某、达菲公司作为独立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原先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过程中曾有让与担保的安排,应当知道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区别。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协议中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购买权的约定,即在股权转让后通过保留一定期限内回购该部分股权的安排保护自身的利益,而未作让与担保安排,即未约定张某某、达菲公司偿还谢某某、澳鑫隆公司所筹资金并获得美达菲公司股权,应视为商事交易当时情况下其对自身利益最审慎的考量和安排。由于这种商业交易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各商事主体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已正式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经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澳鑫隆公司依约筹款并向创东方企业付款,创东方企业收款后释放美达菲100%股权,美达菲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澳鑫隆公司占99%股权,达菲公司占1%股权。同时,美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谢某某,监事、董事也予以了变更。根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在1年回购期及澳鑫隆公司同意的展期(以下统称为回购期)内,澳鑫隆公司保证美达菲公司不得开展其他无关的经营工作,美达菲公司对外合作事宜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协商确定,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相关印信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共管,也不得对外出售所持美达菲公司股权及资产。由上可知,在回购期内,澳鑫隆公司作为美达菲公司股东,其不得对外出售美达菲公司股权,经营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且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回购期内张某某、达菲公司保留了对争议股权的控制权,并实际承担了争议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但是,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对其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部分可以行使经营权,也未明确限制处分权。此后,张某某、达菲公司与谢某某、澳鑫隆公司之间还就1年回购期满后,展期回购(或赎回)案涉美达菲公司股权形成了《承诺函》与《和解协议》,这在一方面体现了美达菲项目整体价值上涨后,2016年3月21日前回购股权价格为12.57亿元,2016年12月6日和解总金额为22.68亿元。另一方面,这种安排亦进一步表明案涉股权变动为转让后的回购安排而非让与担保。现因张某某、达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并提示谢某某、澳鑫隆公司行使回购权,故应认定澳鑫隆公司已实际持有本案争议的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此外,张某某虽为美达菲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但美达菲公司股权原为澳鑫隆公司与达菲公司两股东持有,其并未提供曾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的证据。且即便张某某曾为澳鑫隆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澳鑫隆公司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张某某无理由绕开澳鑫隆公司而直接主张美达菲公司股权。故澳鑫隆公司认为张某某未持有过美达菲公司股权,缺乏主张案涉股权的请求权基础,理由成立。
综上,张某某主张澳鑫隆公司所持有美达菲公司99%股权是让与担保措施,其中43.86%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某某也未提供其已归还6.82555亿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关注 | 思考 | 热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