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2024 年年会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
会议主题: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创新与市场化挑战(上)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会议主题: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创新与市场化挑战
会议地点:上海宝隆宾馆三层荟信厅
会议时间:2024 年 10 月 19 日下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刘俊海以《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为题进行发言。
他认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在实务中必须具备应对公司集团潜在重大隐患的能力。他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系统阐述了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中“股东” “两个以上公司”与“各公司”等关键概念的内涵,并借鉴比较法,对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提出了合理建议。在类型化方面,他主张应区分欺诈、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资产(财产)混同等情形,并在谦抑性裁判理念下,妥善考量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朱义坤以《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内部人话语权”的法律规制》为题进行发言。
朱教授以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强调的“要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缩小城乡、区 域、行业收入分配差距”为背景,选取近十年来沪深 A 股上市公司样本,探究高管薪酬增长问题及其与职工工资和居民收入差距的问题。同时通过相关性研究验证了,无论是高管薪酬均值,还是高管前三薪酬抑或高管最高薪酬,均与企业绩效不相关或微弱相关。上市公司高管“以权谋薪”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与其在薪酬激励上的“内部话语权”有关,这也决定了高管薪酬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而董事会对于高管薪酬问题更倾向于习惯性同意,也即“董董相护 ”。
最后,朱教授指出完善我国董事会高管薪酬决策司法审查标准,要秉持“尊重+ 三盯紧”,尊重高管薪酬的公司自主权、盯紧“内部人话语权”、盯紧高管薪酬与绩效关联性、盯紧“双控人”薪酬。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汤欣以《新公司法下的实质董事制度》为题进行发言。
汤教授认为我国在2023年完成了《公司法》的修改,本次修法过程中全新引入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概念。在立法过程方面,就180条第三款而言较晚进入立法过程,而192条在2021年已经进入审查稿中,这两个条文都在于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少数股东负有的义务和责任,预期将会对地方法规、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在立法过程中主要借鉴了英国和英联邦国家的立法例,比较起来仍然具有明显的我国公司法自身的特点:一是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双控人滥用权力或控制地位,但对尚不构成 双控人的董事并没有进入法律射程;二是现有公司法构筑了通往相关法律机制的连接性规范;三是两者从逻辑上而言有截然区别,但未来两者之间有产生交集的可能性;四是立法并没有直接创设信义义务,对此学术上有不同观点;五是公司法192条仅就致害义务的规定,是一种法律责任性质的规定,这种模式是更加审慎内敛的。立法对此秉持审慎态度的原因是因为我国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证券法、刑法、政府规定等建立起来的严密规范体系,监管当局可以基于信息披露制度对双控人进行监管,回归到普通公司而言,考虑到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应当有明确立法依据,双控人在公司中的作用就在于监控内部经理层,防止其滥用权力,为发挥双控人的正面作用,没有必要在法律上过于激进。同时在比较法上进行考察,境外法律对实质董事制度上都相当克制谨慎,对没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双控人应持尊重保守的态度。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黄辉以《新公司法下董事第三人责任:立法检讨与司法适用》为题进行发言。
他认为,新《公司法》第191条对董事的第三人责任的规定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他以法理辨析的视角,从条文措辞出发对第191条进行了系统性评述,并运用董事职务行为以及董事义务和责任对应关系进行检视,认为引入了一般性的董事第三人责任可能会导致董事责任扩大化,不利于公司治理和鼓励营商。在比较法方面,我国公司法在不同时期先后借鉴了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导致董事责任制度叠床架屋,更显繁重。因此,应限缩解释和适用第191条,加强派生诉讼等责任制度,引入压迫行为救济。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曹兴权以《董事勤勉义务与赔偿责任的适度分置》为题进行发言。
曹教授首先指出在分析问题时要注重“回归事实去考虑法律”,提出董事职务风险到底是一种义务爆炸抑或法律责任爆炸。针对这个问题,应从三个角度考虑:第一,从现实必要角度,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出现了高危性的消极效应,而这种效应有违反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要求。第二,从理论正当性角度,根据法律关系理论在公司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是适度分置。这一问题或许可以从义务多元性角度进行考虑——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问题,法定义务或章定义务问题,义务设定的向度与向量问题、董事会职责与董事义务的区分。第三,从制度实现角度,或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来更好地实现追责的精准性与相容性:(1)董事责任向双控人责任的适当转移;(2)董事履职中勤勉义务履行的授权与信赖机制;(3)违反勤勉义务追责的商业判断原则;(4)公司内部责任限制机制:外部担责后内部追偿的谦抑性,赔偿责任的限制、补偿及保险。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于莹以《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中的公司利益解释论》为题进行发言。
于教授指出2023年《公司法》第163条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范模式,由此带来的疑问是,该如何理解“为公司利益”的例外,并由此讨论在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视域下界定和实现“公司利益”。公司利益本身内涵丰富,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巧妙地运用“公司利益”融合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亦需确保公司经营效率并允许董事从事创造商业价值的活动。从其他司法辖区的经验看,规则的长度和复杂度似乎与规则指引实践的清晰度呈现出负相关的状态,实践中的商事主体与司法裁判机关更需要的是明确的政策方向,在这方面,我国公司法第163条中“为公司利益”无疑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指引。黄教授进一步地分享了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中“公司利益” 的域外镜鉴与本土构造问题。最后,于教授指出了财务资助视域下公司利益实现的具体路径,公司利益的实现作为董事履行信义义务的目标得到立法上的肯定,当公司利益具有目的性的时候,公司的决策者必须善意地以“最佳公司利 益”或“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准则。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立以《公司治理中的权力配置问题》为题进行发言。
陈教授深入探讨了公司治理中权力配置需要解决的三大关键问题,即管理层(董事与高管)与股东之间的冲突、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冲突,以及股东与非股东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冲突。首先,他介绍了国际上用于保护委托人应对代理问题的五种法律策略,包括监管策略、代理人约束策略、附属条件、代理人激励 机制和治理策略。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建议强化董事会的权力,设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保护股东知情权,强化监督权,以及强化董事与高管的责任。这些措施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平衡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与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刘斌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教义学展开》为题进行发言。
刘教授以教义学视角对董事责任的侵权法和组织法要件进行了条款剖析。他结合立法背景、现有争议及完善方案,系统解析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要件,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必须同时满足组织法和行为法的要件,是一种法定责任。从立法和司法角度来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包括法定高管、章定高管和实质高管,这是解决责任主体范围的前提问题。其次,在满足组织法与行为法要件的情况下,董事对第三人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并根据董事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的作用确定责任份额。
【与谈环节】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殷秋实从两个方面分享体会,一是科学立法的重要性,包括公司法修订,要明确好目的的界定和解决的利益,灵活解释和适用;二是民法是公司法有效补充,对于公司法上特定目的的实现可以起到工具箱的作用。公司法关于董事责任的制度时,如果没有充分关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规则可能会增加一些协调和解释适用的成本。
新疆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李军主要分享了两个问题,一是《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实际上主要涉及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定问题,而该法条的法律效果以及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二是针对朱义坤教授相关研究,李教授认为由于样本本身涉及薪酬的对比,可能存在数据失真问题,考虑到国有企业薪酬制度具有其特殊性,可以考虑将样本进行分类研究,划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两个类比进行研究。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崔金珍在评议中指出,报告人提到的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事实董事与名义董事的区分以及公司代理人等问题,确实都是极为重要且有待后续研究的课题。她专门就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这一议题进行了评论,并指出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三大核心问题:包括在理论根基上,法人机关学说与董事第三人责任的冲突;在组织法与侵权法的维度下,董事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形式的具体界定和责 任范围的划定。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马建兵认为从法教义学角度而言,不同的人对理论中频繁使用的概念有不同理解,如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信义义务等之间的关系,还有如责任一词,要根据具体案情在不同部门法中不断跳跃进行理解。
【自由发言与提问环节】
呼和浩特民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白木仁:请教刘斌老师,《公司法》第191条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起诉时有选择权是否意味着董监高的责任并非补充责任而是并列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刘斌:从立法本旨角度指出,该法条立法本旨是强调董监高的责任是补充责任,类比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的相关立法表述习惯理解为补充责任也是更为合理的。对于该问题应坚持严格解释立场,限缩压制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判断。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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