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退伙丨上海金融法院私募典型案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任意退伙

职场   2023-12-10 21:44   上海  

典型案例

2023 Typical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556号

入选《上海证监局、上海金融法院十件涉私募基金典型案例》

【裁判意义】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任意退伙,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亦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且调处私募股权基金的退伙纠纷应当遵循稳定投资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长安信托公司已于2020年8月19日自被告淳璞投资退伙;

2、判令四被告对被告淳璞投资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3、判令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结算金额退还原告长安信托公司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暂以2020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7,239,720.26元乘以原告长安信托公司所持份额比例62.5%计算,暂计为192,024,825.16元】;

4、判令被告淳璞投资于原告长安信托收到退还的全部财产份额后10日内办理原告长安信托公司退出被告淳璞投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淳璞投资于2014年9月成立并于2016年进行私募基金备案。原告长安信托公司、被告博石资管公司及被告长安财富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被告淳晟投资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博石资管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

原告与淳晟投资公司、博石资管公司、长安财富公司签订了《上海淳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就合伙事务、退伙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020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四被告寄送《关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伙的告知函》,要求各被告配合办理退伙手续及分配合伙财产,函件于2020年7月20日送达。原告发函前后多次与被告沟通退伙结算事宜,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退伙手续,亦未结算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综上,原告已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并于2020年8月19日退伙,淳璞投资及各合伙人应及时办理退伙结算并向原告退还财产份额。



【被告答辩】

1、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退伙条件不成立,根据《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目前退伙会给合伙企业和每一个投资人甚至是原告自身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2020年8月19日退伙的时间节点不成立,虽然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需提前30天通知,但真正的退伙时间需由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约定的时间或是法院判决认定。

2、不同意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请,结算时间点没有法律依据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依据,仅为原告自行计算。即使法院同意原告退伙,应按照原告起诉时间计算退伙起算点,退伙财产分配应以2021年6月30日时的财产为基准。

3、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请,原告退伙的法定条件未满足,各方没有协商一致确定方案,原告强行退伙会对已经处于上市过程中的投资项目造成重大影响,产生重大损失。

4、原告称被告博石资管公司的行为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说法不成立。首先,闲置资金拆借是合理正当的资金管理手段,《合伙协议》也没有对外出借款项的任何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合伙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此,包括原告、被告博石资管公司、被告长安财富公司在内的有限合伙人均可以与合伙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第三,基金管理人定期向全体合伙人发布季度和年度报告,汇报相关在投项目进展。对部分项目存在的欠款行为,亦采取积极措施维权,履行了管理人的职责。第四,合伙企业与德兴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已由相关各方达成协议,合伙企业对于XX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作为对该公司的增资扩股投入,合伙企业已成为该公司股东,该笔借款风险已得到规避控制,未造成合伙企业损失。第五,原告主张违反限制性投资约定的投资项目中,大部分的项目系在作出该约定前投出,不受该约定限制。

5、合伙企业目前有部分项目还未退出,盈亏无法确定,无法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



【原告补充意见】

针对四被告的答辩,原告进一步发表意见称:

1、原告退伙符合《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退伙程序正当,退伙具有合同、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退伙,合法有据;其次,原告退伙不会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且已提前30天通知,退伙程序正当;第三,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有违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严重损害基金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2、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20年的财务报表并据此结算合理有据,不存在无法结算的情形。结算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财产份额,否则对原告明显不公。

3.合伙企业退伙结算不等同于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财产份额应由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共同返还。

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了强有力的创新资本,但若在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仍面临重重的退出障碍,将极大损害投资者信心,影响民间资本的活力。

5.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存在多项违反基金管理人约定职责的情形,已实际造成合伙企业重大损失。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时退伙。对此需主要考量评判以下事项:原告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任意退伙权;原告的退伙主张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原告的退伙主张是否满足法定退伙的条件。

首先,原告不享有任意退伙权。一方面,基于约定原告没有任意退伙的协议基础。从涉案的《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的实质是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罗列于一个条款内,但同时又将法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条件状语“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予以删除。任意退伙权,作为一项对于合伙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设定,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清晰的约定。而从涉案协议内容的文义综合来看,无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涉案协议约定的退伙均附带有一定前提,比如“《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因此,协议并未赋予合伙人无条件的任意退伙权。另一方面,原告亦缺乏行使任意退伙权的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故原告不得在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任意退伙。

其次,原告主张的约定退伙条件未达成。根据《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如合伙人行使约定的退伙权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前提条件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原告在涉案的合伙企业中出资占某某达到62.5%,是最大的主要份额持有人。截止涉诉,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尚余近3年履行期限。就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而言,至涉诉,原告认可的至少有7个项目在投,涉及资金达2.7亿余元,且其中亦有若干项目涉及可能的上市计划。原告作为占比六成的最大出资份额持有人,如果在合伙期限尚有近3年的时间节点退伙,势必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在投项目以及合伙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尚未退出的在投项目很有可能因此被迫面临提前退出的结果。原告此时提出退伙要求,客观上将使自己提前退出合伙企业的所有项目,而抛下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面对剩余合伙期限内将要面对的所有投资风险。显然,这与各方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长达10年的合伙期限之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退伙主张难以避免地会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正常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条件。


最后,原告退伙主张的法定条件亦未达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退伙的事由系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未成立投委会。《合伙协议》约定涉案合伙企业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合伙人各委派一名代表作为投委会委员,有限合伙人委派的委员具备一票否决权。但至涉诉前,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未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提出过投委会委员的委派人选,亦未就投委会成立的事宜提出催告。故未依约成立投委会应视为各方均有过错。此外,在合伙企业实际运作中,原告在提出退伙前,亦并未对各投资项目提出否决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未成立投委会对原告的权利造成重大的实际影响。


关于XX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项目。根据《合伙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此,有限合伙人实施的关联交易本身并不被《合伙协议》所禁止。但是,因为存在高管混同等关联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过程中应当向其他合伙人作必要的披露。而从借款关系订立的过程以及此后债转股的程序来看,该笔借款有较完整的材料,订立了正式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订立相应保证合同;出现借款逾期后以催讨函进行过催收;此后债转股期间就增资对象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过专项市值评估报告,并在评估基础上向下调低5,000万元作价,协商确定XX有限责任公司投前市值标准,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实际办理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项目相关材料较齐全,程序较完整,未见其他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虽然目前淳璞投资的权益尚未收回,但是亦无法确定必然对合伙企业造成利益上的损失。综合上述情况,该笔借款在操作过程中的确存在侵害原告知情权等不当情况,但因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其他合伙人亦未就该项投资提出异议,上述情节尚不足以认定属重大违反合伙协议义务或严重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形。

关于中拍公司的投资项目。如上文阐述,关联交易本身是得到合伙企业允许的。但是应当在过程中对涉及的关联关系予以及时披露。博石资管公司未及时披露其与A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就投资过程而言,自该项目投资后,在每一期的投资报告中均予以披露,告知进展。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并未提出过异议。亦未见其他明显侵害合伙人利益的情况。目前中拍公司正常经营,近期业绩也向好,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该项目将必然造成投资亏损,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已经实际造成原告或合伙企业的损失。

关于投资项目违反限制性投资约定的情况。博石资管公司与淳璞投资之间于2016年6月签署《委托管理协议书》,对于投资限制有具体的约定。原告主张多项投资项目违反了上述约定。但在淳璞投资实际的投资项目中,北京D有限公司项目、B公司项目、B股份公司项目等多项投资均于2015年间投出,早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受上述协议书中相关投资约定的制约。在上述协议书签署后作出的投资项目中,对于中拍公司的股权投资淳璞投资实际持股达到了21.55%,超过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投资限制,即“持有一家公司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对此被告方辩称当时受让股权必须打包受让,因总价不高,故作出总体受让的投资决定。博石资管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对该项目在各季度的投资报告中进行了如实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在涉诉前并未提出异议。且如上文所述,中拍公司的项目目前尚处于在投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必然亏损。故尽管出现了个别违反投资限制约定的情况,但也不足以认定系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可以导致退伙的情形。

关于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的收取。原告主张博石资管公司随意收取管理费、费用大幅波动,涉嫌利益输送,损害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利益。经查,管理费的实际收取数额与《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每年300万元的金额相适应,未现大幅浮动,个别年份数额的不同系存在补收管理费的情况(2020年补收了2018年的管理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博石资管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过程中存在不当利益输送或其他有损合伙企业的情况。

民事主体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时,亦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及公平的原则。本案中,涉案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在合伙事务的执行、基金运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较低的,给原告等合伙人可能造成的损失是不确定且不显著的。尚不足以达到令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而在原告起诉前,合伙企业也处于正常的经营运作中,合伙人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合伙关系未出现水火难容的僵局。在涉案合伙企业中,原告除了是投资者,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而且是最大出资份额的持有人。原告除了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以外,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原告还有其他的选择,比如针对具体单个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投资者,原告作为合伙企业最大的份额持有人,如果贸然退伙,其制裁违约人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原告在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主张退伙是不适当的,在存在其他更经济更适合可选择的维权途径时主张退伙是不必要的,在可能波及影响到其他无关因素时主张退伙是不公平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伙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已达成,其与退伙相关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受到侵害的权益,可在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关注 | 思考 | 热爱

法务部观察
与热爱法律的你分享学习新知的喜悦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