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围观丨有趣,ST熊猫董事会居然驳回大股东董监高换届提案

职场   2024-11-10 21:11   上海  

案例·专业围观

非常有趣,ST熊猫(600599)出现戏剧化场面,公司董事会居然以一致意见,驳回了大股东董监高换届提案。

ST熊猫公告


ST熊猫发布公告称,持股超过10%的股东银河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10月28日提请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进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选举,对提名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以及监事的三项提案进行审议。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以5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董事会关于驳回股东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称“公司董事会决定不予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3项提案”。


如果单从董事会对外发布的公告内容来看,我们的第一反应便是“董事会造反了”。毕竟在大多数人看来,董事们本身就是股东会选举产生,现在任期届满,居然和股东们“对着干”,公然以“驳回股东提案”的方式对股东公开叫板。到底是谁给了董事们如此的勇气?董事们的这一做法是否有据可循?让我们来专业围观。

背景知识介绍


首先普及两个基础知识: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正式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已将股份公司原本的“股东大会”改称“股东会”(与有限公司进行了统一),新《公司法》项下不再有“股东大会”的称谓。简言之,严谨角度而言,银河湾国际发出的《关于提请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中的称谓更加规范一些。当然,过渡期内,各家上市公司沿用原“股东大会“称谓也无可厚非。另外,关于董监高的消极任职资格,新《公司法》第178条第(五)项也已经从原先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修改为“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由此,公告中所称” 无法判断候选人刘盛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董事任职资格“的相关表述似乎不够精准。


再来说说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关系。首先,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新老公司法从未改变;而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注意,删除表述不代表不负责,只是立法希望强化董事会的独立性,强化董事会的多元化角色。其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董事并不是由股东“委派”产生,而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也就是说股东仅享有提名/推荐的权利,而非当然的推选权利。由此,对董事的选任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再次,选任董事是股东们选择管理者权利的体现,董事是代理人,这一定位是天然的、法定的。当然,虽然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董事会并非完全听命于股东会;一旦公司成立,董事会经选举组建产生,其便具有独立性,作为公司重要的组织机构,其承载着独立表述公司意思表示的使命,而非依附于股东会的“执行机构”。


我们再结合本次事件来看股东会召开和股东提案的标准姿势。

一、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标准姿势


先来说股东会的提议召开。从公告内容来看,银河湾国际向公司发出的文件名为《关于提请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从法律视角来看,银河湾国际作为公司股东,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发出通知,是规范而标准的。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股东会的提议、召集和召开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和程序,但实践中往往容易被混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也就是说,前述主体依法享有的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而非自行召集。实践中,我们时常看到一些公司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未经提议程序即自行召集会议,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的。换言之,银河湾国际是以股东身份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是依法行使会议召开的提议权。经查阅ST熊猫的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银河湾国际的做法也是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


再来看股东会的召集。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法均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由此可见,董事会是股东会会议的法定召集人,也就是说即便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无权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会议由合法的召集人召集,是整个会议流程以及决议效力的关键一环。现股东银河湾国际已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董事会一致审议通过了《董事会关于驳回股东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在提议遭到董事会拒绝的情况下,提议股东又该如何救济呢?对此,《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ST熊猫的公司章程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提议遭到董事会拒绝的情况下,提议股东依法可向监事会再次提出提议,要求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如果监事会也不召集,则提议股东有权自行召集。特别提醒注意的是,前述会议的召集程序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必须先向董事会提出,遭到拒绝后方可向监事会提出,监事会再拒绝后股东方可自行召集。同时,为防止董事会、监事会拖延回复,《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换言之,逾期未答复的,将被视作拒绝召集。由此可以预判,接下来银河湾国际大概率会再次向公司监事会提出相同议案,要求监事会依法行使召集会议的权利。


最后再来看会议的通知。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第115条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而对于有限公司,《公司法》第64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比后可发现,股份公司的会议通知要求显然更为严格,对于通知内容(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和通知时间均为法定要求,而有限公司则相对灵活,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我们并未看到银河湾国际向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熊猫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但猜测此函本身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提议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2)提出审议事项为董监高换届,并提出候选人建议人选。面对银河湾国际作为适格的提议主体,显然,董事会明确作出了“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意思表示;至于董事会在公告中所称“对提案的审查意见”,我们认为,并不能构成其拒绝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事由。因为不管《公司法》的规定,还是ST熊猫的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在提议主体适格,议题合理(公司董事会已超期服役)的情况下,董事会以候选人资格审查为由拒绝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显然有些“王顾左右而言他”。

二、公司股东提案的标准姿势


《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提示注意,该条款中有权提出议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已从原先的3%下降为1%,而且新法明确要求“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ST熊猫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会议提案的要求是“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其他并无进一步的具体要求。同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据此我们认为,在公司董事会任期届满的情况下,银河湾国际作为适格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就董监高换届议题进行审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至于董监事候选人资格问题,不应成为股东会拒绝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合理事由。ST熊猫公司章程对于董监事候选人的相关要求均有相应规定,《公司法》第178条也对董监高的消极任职资格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毫无疑问,候选人人选的酝酿必然是董事会换届的核心内容,也是会议召开的前提条件。但董事会以“候选人资格审查问题”作为拒绝召集董事会的事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事实上,ST熊猫公司章程第82条甚至对董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甚至规定了“本届董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还规定了“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根据《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召开会议,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对于符合资格的董事人选,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确定”、“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确定董事候选人名单,并以提案的方式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据此,我们大胆猜测:如果董事会采取“自行提名+资格审查“的方式来对抗,即在银河湾国际提名的基础之上,提出自己认为的董事候选人,之后再以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名义召开会议,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本届董事会审议,那么,银河湾国际又该如何来应对呢?不管怎么说,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肯定比目前所采取的” 驳回大股东董监高换届提案“的做法要更有依据。

三、法务部总结


无论如何,本次ST熊猫公司董事会采取的“驳回大股东董监高换届提案”硬刚做法,都不值得鼓励。也许本届董事会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难言之隐”,但从法律视角来看,公司治理本身讲究的就是规则,无论任何行事都应在规则的框架内进行。撇开背后事由,单纯从法律视角解读:由于董监事的选举权在股东会,本届董事会的对抗手段的确也只能在“拖延”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上。但我们想讲的是,即便是拖延,也需要在规则的范围内进行。换言之,在“逆风”的对抗背景下,如果再不能把规则研究的通透,那最终丢失的可能不仅是胜算。


本次事件再次给我们敲响警钟:商事自治原则之下,请务必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运用!在《公司法》法条相对原则性的背景之下,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治理实践可谓重要之极。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主体的任何权利的依法行使,都必须限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之下,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法性文件。即便适格股东握有法定权利,但如果章程规定稍有不妥,也极可能落入“章程陷阱”,此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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