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丨新公司法里的十个“冷知识”

职场   财经   2024-01-21 15:48   上海  


重要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称“《新公司法》”)已经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整个修订历时四年,先后四次审议稿,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理论和实务届均引起空前关注。相较于“五年出资期限”、“限制非同比减资”等热议话题,『法务部』梳理出以下新公司法里的十个“冷知识”,与各位分享学习。

一、一般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再允许低于该比例)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是整个修订过程中最容易被人忽略的一处修改,而其本身又是一处至关重要的修改,毕竟此处修改涉及股东最为基本的表决权利。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第一款又明确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显然,第二款的内容和第三款一样都是强制性规则,不能通过章程加以变更。这与此前公司法的规则是截然不同的,因为此前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是“由公司章程规定“,并未限制具体表决权通过比例。


换而言之,新公司法强制性要求一般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不再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低于半数的通过比例。这一点在日后的股权结构和章程设计中,尤为值得重视。


当然,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们仍然可以在表决权设置上做文章,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实现出资比例不过半数时对于公司一般决议事项的控制权。

二、职工超三百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并非必设(可设职工监事)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以上法条内容可知,对于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职工董事并非必设;如果公司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则可以不设职工董事。但需要说明的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公司职工代表。

三、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并非必须取消监事会(可以并行设置)



无论是第六十九条,还是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原文都是“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此可见,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可以用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也可以在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同时保留监事会,两者可以并行。需要提示的是,如果在保留监事会的同时设置审计委员会,则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能,以便区分两个机构的职能划分。同时需要提示的是,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则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两者是择一关系。

四、催缴失权过程中董事会起主导作用(不再由股东会主导)



根据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会有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的法定义务。一旦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该股东催缴出资。同时,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催缴通知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由此可见,无论是核查出资,还是决议失权,都是以董事会为主导发起的,在整个过程中,公司仅扮演“通知“的角色,这与此前的除名制度中“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截然不同,值得关注。

五、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材料无需股东在场(可全权委托中介机构代为查阅)



此前《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款: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可全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而无需股东在场。

六、股东用债权出资须受到一定限制(债权冲抵出资受到限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次修订将“债权”出资明确入法。从法条本义而言,仅要求对出资债权进行估价,并依法将债权转让至公司,其他并无太多限制。但事实上用债权出资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


实践中用于出资的债权通常分为两种:对他人的债权和对公司的债权。将对他人的债权用于出资,符合可货币估价和可转让两个基本特征,但对债权货币估价可能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产生出资不实的争议。更大的争议存在于将对公司的债权用于出资,特别是将债权用于抵冲应缴付的出资。一般情况下,股东可以将自身对于公司的债权用于抵冲出资,但显然应受到限制,比如在公司存在诸多债权且部分债权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一旦允许股东将自身债权全额冲抵应缴付出资,则可能产生个别清偿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该种情形下的冲抵出资显然应当受到限制。

七、出资加速到期时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股东清偿债务(归入权)



《九民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规定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则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对比以上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九民纪要》和《新公司法》对于“出资加速到期”的区别。《新公司法》并未改变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有了限期五年缴纳出资的规定),因此,股东们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所以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了生长的土壤。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通常要求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方启动出资加速到期程序;且此时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次公司法修订根本性改变了《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并未直接限制债权人启动加速到期的诉讼阶段,未来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能否在起诉公司的同时诉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值得关注。我们认为应当是可行的,但以举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


另外需要特别关注的一点是,《新公司法》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后果也进行了调整,将《九民纪要》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修改为“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显然属于“归入权”的立法理念。不仅是债权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也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八、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并非完全“脱责”(出资义务会“回转”)



股权转让是公司法项下纠纷最为频发的领域。本次公司法修订简化了股权交易流程,一定程度上将便利企业收并购交易。由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转让后的出资缴纳义务由哪方承担,本次修订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这一规定应当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相区分,本条规定是针对出资期限仍未届满的情形,而第十八条指的是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


值得关注的是,第八十八条在明确出资义务承担的同时,进一步增加明确“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由此,转让人虽已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且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但是,一旦未来出现受让人无法按期足额缴纳的情形(包括加速到期),即将出现出资义务“回转”的情形,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点尤为值得实务届重点关注,切莫认为股权转让可以“一了百了”,特定情形下出资义务仍可能需要补足。

九、股东会向董事会授予职权是有限制的(法定职权受限)



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最为值得关注的内容。无论是不同组织机构的职权调整,还是审计委员会的设置,都是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本次修订中,在董事会职权条款的描述中,除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字样,还增加了“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由此,董事会职权的来源从原来的法定、章程延展至法定、章定和股东会授权。


至此,股东会授权成为董事会权利来源之一。问题在于,股东会可以将哪些职权授予董事会?与之相关的话题是,在公司法列举的法定职权之外,其他职权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如何分配?我们的核心观点是:首先需要区分权利属性,但凡属于“股东权利”性质的(可结合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来判断),应由股东会行使,其他则应交由董事会行使。其次,除第五十九条列举的法定职权外(发行公司债券又是例外),股东会均可将相关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换而言之,第五十九条所列举的各项法定权利,除发行公司债券外,不应授予董事会行使。


董事会职权中,国有独资公司又比较特别。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十、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置相对更自由(自主约定范畴)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九条仅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并未具体规定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任职限制、表决比例等。由此,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设置更加自由,立法将充分尊重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和股东意思自治,由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自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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