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丨2024商法学年会资本制度专题发言简报(上)

职场   2024-10-20 23:06   上海  

商法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2024 年年会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

会议主题: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创新与司法适用挑战(上)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会议主题: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创新与司法适用挑战

会议地点:上海宝隆宾馆二层金色殿堂 C 会议时间:2024 年 10 月 19 日下午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凯湘以《股东失  权规则的构建》为题进行主题报告时,深入探讨了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依据、程序要求以及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刘教授指出,股东失权制度的建立,旨在规范股东的出资行为,防止股东利用认缴制度进行不实出资,从而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他强调,失权制度的实施能够加强公司的资本管理,维护公司资本 的充实和稳定,是对未出资股东的一种惩戒机制。在报告中,刘凯湘教授针对新《公司法》的具体条文,提出了股东失权制度实施可能面临的三点问题:其一, 股东失权制度中应当如何具体确定催缴时间。刘教授认为,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不存在催缴问题,除非符合公司法第 54 条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其二,是否应当允许选择性失权决议。刘教授认为应当适当允许董事会根据股东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对股东作出失权决议,这并不涉及股东平等原则的违背。其三,股权失权内涵应如何明确界定以及失权股权应当如何处置的问题,刘教授也给出了相应的阐释。他强调,未来在实施股东失权制度时,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刘凯湘教授的报告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解和应用提供了深刻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对于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提高公司的整体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傅穹以《回归公 司法常识:以公司资本的规则实施机理为中心》为题进行发言。


傅穹老师以芒格 “常识是最稀缺的认知”开场,阐述他对于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在新公司法语境下受到的挑战、股东平等对待原则、股东平等对待原则的例外等问题的疑问。关于股东有限责任受到的挑战,傅穹老师认为新公司法引入的催缴失权制度,若出资瑕疵股东最终未缴足出资、股权也未能转让或注销,其他股东按照比例缴足该部分出资事实上是对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关于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受到的挑战,傅穹老师认为推定否认一人公司法人地位并无疑义,否定夫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也存在商榷的余地,但由此推定否定大量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似乎并不合理。傅穹老师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在域外法如美国、德国等在催缴股东出资时所有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都须等比例出资。我国公司法第52条催缴、54条失权都应当是等比例的。在没有法定和约定情况时(如定向减资、类别股),股东平等原则不应当被突破,除非有足够强大的理由,例如有利于公司治理和社会整体利益等理由。傅穹老师还谈到平等对待原则并不意味着仅关注中小股东,更应当关注承担更大治理责任的双控人,应当适 当、合理地强化双控人责任。


最后,傅穹老师再次强调:常识是最稀缺的认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最重要的事情,不是去创新或建立新的制度,而是回到经过百年实践验证的共识中去。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钱玉林以《<公司法>第54 条的适用》为题进行发言,深入探讨了《公司法》第54条在司法适用方面的三个核心议题。


钱教授认为,相比于《九民纪要》,新公司在原则上不再与破产法衔接,公司无须满足破产界限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钱教授提出,在实践中主要可关注三个方面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前主流司法观点包括公司的“主观履行不能说”与“客观履行不能说”,钱教授认为股东认缴出资额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对规则的理解应当从公司立场转向债权人立场,以确保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其二,如何确定加速到期的股东与出资额。钱教授认为,尚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应由全体股东按照比例出资,而非针对个别股东。但假使个别股东不能履行,其他股东在法理层面难以配置连带责任。其三,如何理解入库规则与个别清偿。除股东出资债权被执行、保全,或该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外,钱教授认为其余情况均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个别清偿。因为清偿期的不同履行有先后,并不违背债权的平等性,而公平受偿在公司清算和破产时同样适用。钱教授指出,目前《公司法》第54条的司法适用相对缺乏体系性,其司法适用和内涵自洽有待学界深入思考与探讨。


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曹守晔以《对  <公司法>第 54 条的几点思考》为题进行发言,深入分析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曹教授指出,对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范的理解,一直是商法学界乃至法学界争议的一个焦点。对此,曹教授认为对于该条应当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予以理解。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该规定看似同破产法的相关制度比较相似,但实际又存在实质区别。曹教授认为,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4条明确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显著降低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曹教授认为,对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还可以结合《民法典》编撰时期对于代位权的争议。曹教授认为《公司法》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与代位权制度存在一定相似性。特别是在《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有的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通过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旨在对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必要限制,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结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曹教授倾向于  支持个别清偿观点,而并不认同“入库规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副庭长成阳以《股东表决权合理边界的司法判断》为题进行发言。


成阳法官提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值得讨论,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她认为表决权是理解股东间法律关系、公司表意、沟通所有权控制权的一个关键节点。成阳法官通过总结裁判经验认为表决权限制问题所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表决权回避、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以及表决权拘束协议之上。成阳法官对(2020)京03民终709号案进行分析,当前股东决议权回避实践分歧主要来源于相应规范的阙如,使得法官往往只能回到这一决议是否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就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行使,成阳法官分享了 (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两个经典案例,归纳出最高院对于这类问题的裁判观点: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最后对于表决权拘束协议所引发的争议,成阳法官通过对比(2016)赣05民终12号、台湾地区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500号、台湾地区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号等案件探讨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


最后,成阳法官总结前述诸多经典案例,指出了商事审判思维和民事审判思维所考量因 素的差异。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赵  德勇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为题进行发言。


赵德勇教授从理论基础、适用情形、实现机制三个方面展开了深入讨论。在理论基础层面,赵教授认为,《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性法律之一,应当始终关注公司利益与外部利益的博弈并做出合理规则。然而自其施行资本认缴制以来,针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秉持以保护为基础、以突破为例外的原则,存在着股东出资责任约束弱化的情形。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一般化,允许公司在常态化经营期间提出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股东权利。在适用情形层面,理论界主张“外观理论”和“实质理论”两种观点,实践界同样存在“初步举证即可” 和“须经审理确认”两种认识。赵教授认为,应当坚持体系解释原则,并回应《公司法》对相关人利益平衡保护的考量,对“不能清偿债务”的理解应在个案中达到“支付不能”标准,而不要求对公司综合清偿能力举证。在实现机制层面,当前对“提前缴纳出资”的理解主要包括“入库原则”和“出库原则”两种观点,赵教授提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结合执行程序若干规定,为最终实现个别清偿提供制度渠道。但当公司超越不能清偿债务达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时,应采取入库原则,保障大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朱晓娟以《有限公司定向减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之从宽适用》为题进行发言。


朱晓娟教授指出,定向减资制度实质是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一种突破,定向减资也通常是控股股东用于压迫中小股东的一种方式。因此, 立法应当严格限制有限公司定向减资的适用。朱教授指出,旧公司法时代对于减资规则存在供给缺失,涉及司法裁判的规则更为有限。新《公司法》则很好地吸收采纳了以往有关定向 减资的裁判精神,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定向减资规则,肯定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价值,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制方式,该减资方式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朱教授认为,有限公司定向减资的例外条件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其内涵是股东一致同意,在表决规则上体现为股东一致决,其背后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遵循。朱教授主张,定向减资应当灵活应用,既要考虑到维护股东平等原则,也要在特定情况下允许适当放宽定向减资之适用条件。具言之,法官应从宽解释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不仅 应接受股东会决议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达成一致认可”之证明,也应认可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记载亦具备同等效力。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未限制股东参与或表决、公司未亏损、符合比例原则,法官可以推定沉默或拒绝的股东已了解并同意定向减资,从而确认公司定向减资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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