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四章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专章,共计7个条款(第84-90条)。对照现行公司法,其中三个条款未作变动,分别是第85条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对应现行72条)、第87条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对应现行73条)、第90条股东资格的继承(对应现行75条);其余四个条款则发生了较大的变动。
发生变动的四个条款分别是:(1)第84条常态股权转让中的“经其他股东同意”得以豁免;(2)第86条明确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3)第88条夯实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出资义务;(4)第89条新增控股股东压制下的回购请求权。结合前述变化内容,法务部对股权转让新规的四大变化分述如下。
No.1
一、常态股权转让中的“经其他股东同意”得以豁免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本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的重要措施。然而,现行法同时规定“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使得“经其他股东同意”这一前置条件变得毫无现实意义。
新法取消了“经其他股东同意”这一前置性程序要求,通过保留更为明确的优先购买权来保障有限公司人合属性。这一简化看似提高了股权流转效率,但新问题也随之而来。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前述规定中涉及到的代持股权显名诉讼该如何处理?是否仍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相较于常态股权转让,代持股权的显名由于缺乏常态交易中“同等条件”这一重要因素,进而无法通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来保障有限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因此,我们判断,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在代持股权的显名过程中,“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仍将是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必要条件,该条款仍将继续保留适用,这也是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必要措施。
No.2
二、明确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时点
事实上,现行《公司法》第32条既已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新法第56条也保留了该项规定。新法第86条则进一步阐述“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关于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频发的领域。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股权作为一项有别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特殊财产性权利,在发生转让时的交割时点如何确定,即受让方何时取得受让的股东资格,值得深入研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方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方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方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见,在排除《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交割另有约定的前提下,山东高院认为受让方的股东资格系在“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而江苏高院则认为“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
我们认为,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股东名册”的作用,即是股东可以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标志,此时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变动效果可以对抗公司,公司有义务接受受让方为公司的股东,并接受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诚然,由于配备股东名册并非《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要求,且实践中不配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比比皆是,故不应僵化的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标志,此时只需将股权变动事宜通知到公司,则公司就应知晓股权变动的情况,在公司无其他可以对抗股权变动事宜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可并接受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开启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起点。在域外立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对此的认定依据: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股份转让时,受让方将其受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向公司出示其转让证明书后,其转让对公司始能生效”;《韩国商法典》第 557 条规定,“股权转移时,若未将取得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标的之出资份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得以此对抗公司第三人”。
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彰显股东身份的法定“标志”,但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股东工商登记在册更多体现的是对外的公示对抗效力,是股东对外身份的彰显;换而言之,即使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在册,也不影响受让方股东身份的认定。通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应以目标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而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权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在“(2000)海经初字第3658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
No.3
三、夯实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出资义务
新增的第88条分两款明确了“认缴股权”的出资义务划分问题:第一款明确了转让人出资义务的“回转”,即当“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需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款则明确了逾期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中的一项重要变化,也是夯实股东出资义务的一项重要举措。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转让股权进行区分,也未明确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规则,而新法则明确将股权区分为“实缴股权”和“认缴股权”。第88条就是针对“认缴股东”转让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单纯从字面含义解读:股东转让“认缴股权”,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缴纳义务,符合一般交易的逻辑。但是,司法实践对此争议仍然很大。在最高院先后出台的典型案例中,对此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在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民商事参考案例“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最高院“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则创设性的认为“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修订显然是“加重”了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在原本未届出资期限不承担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增加了转让人对于受让人出资义务的“兜底”责任。随之而来的问题有两个:
1、该条文中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加速到期的情形?
根据新法第54条的规定,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即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一旦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公司出现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转让人是否需要按照第88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被提前,此时受让人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一旦受让人出现“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也需对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与常态出资到期时的缴纳义务并无二致。需要说明的是,转让人仅对其下家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是一种“后顺位”的补充责任,即当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法定的“补充责任”仅及于其上手,以此类推。
2、该条适用对象是否包含债权人?如包含,是否需要考量债权发生的时间?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不仅公司有权提出,公司债权人也可提出请求主张。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与前述规定类似,且增加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由此,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也可为公司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时所适用,此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对象不仅限于公司,还将面对公司债权人。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是否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向前手转让人提出权利主张?如果是股权转让完成后才发生的债权,该债权人能否向转让人提出“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主张?
对于该问题的探讨,实质是对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合理性的反思。常态情况下,转让人将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在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无论是股转双方,还是其他股东或是目标公司,对于该转让以及标的股权尚未实缴的情况均明确知晓且予以认可,甚至是股转双方因为尚未实缴而对股转对价作出了合理的折让(甚至是0元或1元的象征性对价)。而作为商事主体的受让人,其资信和实际偿付能力显然并非转让人所能预料或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转让人未来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显然有些不近情理也过于苛责。资本充实固然重要,但即便转让人不进行股权转让,其自身也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可能,其在完成股转后的若干年再被拖回“股东出资”这一法律关系的源泉又在何处?
我们认为,对于第88条第1款所规定的“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时,转让人原则上不应当再承担任何出资责任,除非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2)转让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常态股权转让交易情形下,一味苛责转让人对于未来无法预知的受让人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责任,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同样,如此规定的后果也将使得认缴股权在实操中失去“可转让性”,造成认缴股权转让领域内的混乱。对于新法第88条第1款这一新规的理解与适用,在后续司法实践或是司法解释中会否适度调整,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No.4
四、新增控股股东压制下的回购请求权,为小股东开辟“逃生”通道
新法第89条在现行《公司法》“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之上,新增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我们称之为“为小股东开辟新的逃生通道”。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对封闭的人合性”这一天然属性,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退出一直以来都是立法和司法的一大难题。现行《公司法》第74条赋予特定情形下对股东会投出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此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该项权利旨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退出公司经营的权利。本次修订过程中,如此重要的条款以这种“悄悄”的方式登场,在现有条文中新增第3款的立法方式实属意外;而且我们判断,该条款内容将对未来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撇开第3款是否属于“异议股东”的范畴不说,单单如何界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已生诸多猜疑。新法第21条也提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而言之,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其他股东将同时享有两项权利:(1)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现实司法实践中,大小股东之间的股权之争屡见不鲜。此类案件最终往往都是“大股东”的资本多数起到决定性作用,而小股东多数是“困于其中”的窘境状态。此前立法对于此类矛盾的处理方向一直是“注重调解”,从公司法解释二的第5条到解释五的第5条,无不强调“应当注重调解”,力促当事人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分歧”。本次新增的第3款内容,无异于给身处黑暗困境中的小股东一剂强心针,让小股东看到了新的希望,所以我们将之称为“小股东的逃生通道“。可以预见,在不远的未来,将会有更多的小股东毅然拿起这一重要武器,勇敢的与控股股东展开激烈的斗争。
可见,新法第89条第3款的出现,在期以回购方式有效化解大小股东之争的同时,也可能为广大的控股股东带来不利的局面:不满意的小股东伺机“找茬“,时不时拿起”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这一新法赋予的利器,对公司(实际是指向大股东)发起回购之诉。为防止出现这样的弊端,我们建议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对此至少加以两项限制:(1)严格定义限缩”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范围;(2)对于其他股东要求收购其股东的诉讼频次加以限制。
No.5
五、结语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正所谓有其利必有其弊。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新规的四大变化,自然有其背后的法理逻辑和现实意义。但是,我们也同样要关注到新法的具体理解和适用。法律是为商业而服务,一切阻碍交易的法律都不是好法律。《公司法》本身即是为平衡不同权利冲突而生,准确理解法条背后的立法逻辑,是良好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对于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四大变化,我们既要看到其积极作用的一面,同时也要关注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带来的新问题,避免和减少其在具体适用中所引发的弊端,真正做到良法善治。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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