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已正式发文,明确通知,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全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现省法院民二庭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请示。
因此,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可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理。
网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
此前,对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饱受争议。特别是北京海淀法院一则“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推文刷屏。该案中,海淀法院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认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后海淀法院首次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篇推文的阅读量早已破10万+,热度很高。当然,这种热度并非单纯来源于“首例判决”的眼球效应,更多折射出实务届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夯实股权转让中的出资义务”这一重磅条款的高度关注。从原公司法对该问题的立法“缺失”,到司法解释的适用“补位”,再到新公司法的责任“夯实”,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以下统称“未届期股权转让”)问题的不断调整规制以及由此引发的实务运用问题,确实值得我们重点关注并深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实务届普遍认为该条款具有“空白溯及”的效力,新法实施后,大多法院直接援引前述条款规定,将新规适用于新法实施前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此,我们有着不同的看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如果新法可以溯及适用,则意味着新法实施前已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可能被依据新法要求承担责任,这是否属于“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仍值得商榷。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新法实施前已经完成的股权交易,原则上不宜简单地参照适用第88条第1款。事实上,该条款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巨大,一旦确认其溯及效力,可能就此引发大量的运用该条款追究转让股东责任的案件,这种“翻旧账”式的追责方式显然不利于已完成交易的稳定性,而且严重超出交易双方当时的预期,对其实务运用应持谨慎态度。
同时,我们也认为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需要从转让时间、债权发生时间等诸多方面作出适用条件限制,而不能理所当然的适用所有的股权转让。否则,该项制度的出台将导致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停滞,将严重阻碍未届期股权转让交易。
据传,并非四川一地有此意见,其他也有地方高院就此向最高院提出请示。至于该条款后续具体如何理解适用,只能待最高院一锤定音了,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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