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专题
股权转让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股权变动形式,也是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最为经常发生的一种交易行为。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股权转让进行了哪些优化调整,以及在实务中如何理解运用,值得我们认真研究。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对象,详解公司法修订后股权转让的标准姿势。
一、新规下股权转让的六大变化
1、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s84)
新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同时也取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要求,此举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将现行的“两次通知义务”简化为“一次征询优先购买权”即可。
2、更加明晰的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程序(s84)
新法明确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条文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内容,更加明晰的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程序,既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也确保股权流通的财产属性。
3、新增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登记信息的法定义务(s86)
新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的,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均可就此提起诉讼。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本次修法显然强化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文件的作用,今后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参与作用值得关注。
4、明确了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点(s86)
新法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如此明确将“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确定为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起始日,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实务中关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及效力的争议。
5、夯实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出资义务(s88)
新法新增第88条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出资义务承担条款,特别是第1款中“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在以往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被明确过,值得重点关注。该条款内容体现了新法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以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是,该条款对于转让人而言是否过于严苛,在具体适用方面仍有探讨的空间,有待于后续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给予检验。
6、新增控股股东压制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s89)
新法在原有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基础之上,新增第3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回购情形。该条款同样值得重点关注,未来在实践运用中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为中小股东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与退出路径,但另一方面极可能被中小股东滥用,成为与大股东斗争的有利武器。
二、新规下股权转让的六大步骤
1、【初步商洽交易条件】转让人与外部受让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初步商定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核心要素。注意,此时转让人尚不能与意向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一旦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转让人可能需要向意向受让方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违约责任。
2、【征询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以有效方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1)其他单个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人可以直接与其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缔约。
(2)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以上情形下,转让股东也可以主张放弃本次转让,拒绝与其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缔约;当然,如果因此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则转让股东对此负有赔偿义务。
(4)其他股东主动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自接到转让股东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可与外部受让人缔约。通常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实质上转为股权的对内转让;在其他股东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由其他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明示书面文件。
3、【正式缔约】转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在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外部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4、【通知公司】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5、【变更记载登记】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特别的,一旦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股东即享有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变更登记并不具有设权属性,而是登记的对外公示对抗效力。
6、【对外公示】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股东的股权变更信息进行公示。至此,整个股权转让流程完成。
三、新规下股权转让的四大提示
1、公司章程可就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
新法第84-9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应的专章规定,特别的,第84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且优先适用。
(1)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股权对内转让并无法定限制,公司章程通常是对这种“自由“进行限制,防止部分股东利用对内转让的”自由“争夺公司控制权。同理,如果希望对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有所限制,而不仅限于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事先作出相应规定。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须在“合理”限度内,过度限制以致实质禁止转让的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简而言之,可以限制,不能禁止。通常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股权转让的时间限制条款,如约定“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股权”,此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受让方的身份资格进行合理限定,一般也可以得到认可。
(2)公司章程不仅可以作出前述限制,还可以针对包括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转让流程作出规定。比如针对新法规定的“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长于或者短于该期限的规定;又如转让股东通知的方式和内容,公司章程同样可以作出细化规定。
(3)特别的,对于股权继承,新旧法均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如果公司股东们不希望某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则需要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作出明确排除性规定。
2、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建议把公司也作为一方签约主体
新法要求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同时,也要求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履行诸多配合协议义务。特别是本次修法后,立法强化了股东名册的地位作用,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设性法律文件,对股东记载与否将对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利产生直接性影响。
将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就通过签约方式完成了“通知公司”的义务,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应在签约后向受让人出具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特别是在合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将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一并解决变更登记的诉求;否则,只能把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目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之诉分案处理。
3、特别关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认缴股权的,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缴纳义务通常由受让方承担。在此基础之上,本次修订后的新法进一步增加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换而言之,一旦受让方无法缴纳出资,则原出资义务将发生“回转”,转让人作为原股东需对此出资缴纳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较大的一处变化,也值得引起高度关注。
当然,我们认为,新法该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值得进一步探讨。是否有必要一股脑儿将所有的转让人“拉回“出资法律关系?该项规定似乎有对债权人过度保护之嫌。未来司法解释或对此规定的实践运用有所限缩,让我们拭目以待。
4、特别关注控股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
本次修订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条款增加在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款之中。这实际是为小股东新增了一个退出通道。
在我们看来,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本不应“悄悄“的放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除”回购“外,其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并无直接干系,法律基础和逻辑也不相同。不可否认,现行公司法语境下,由于有限公司天然具有相对封闭的人合属性,小股东的退出权值得高度关注和研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其中的一种情形,而本次新增的”控股股东压制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则是另一种情形。对于一项新的制度,应当投入更多的关注和研究,其适用条件、适用场景和限制,都值得在立法中有更多的描述。显然,目前的新法对此有些”语焉不详“,甚至没有明确何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该项制度未来如何运用,会否被小股东作为”斗争利器“而遭滥用,进而产生大量的回购诉讼,目前尚不得而知。我们预计,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应会对此作出限制性适用的具体规定,毕竟更多的起诉肯定不是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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