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义务丨新公司法给股东们埋的那些“雷”

职场   2024-11-13 16:19   上海  

公司资本制度

出资义务

修订后的《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对于很多内容板块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的变化是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也是大家非常关注的内容。特别是资本制度,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在原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之上,新增完善了不少制度规则,用以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在我们看来,所谓资本制度,也就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无外乎包括:(1)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2)股东之间因出资而引发的相互之间的责任义务;(3)股东因出资义务而引发的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如果从整个公司运行的角度来看,又可分为前端的资本流入、中端的资本维持和后端的资本流出三个维度视角。


长期以来,公司法项下的股东有限责任、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利益等理念已深入人心,本次修订仍然坚持贯彻2005年公司法所秉持的“商事自治原则”——法律的交给法律、商业的交给商业。在此基础之上,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也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给股东们埋下了不少“雷”。

股东的出资期限由“无限”变“有限”


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以来,我们将此前的公司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虽仅一字之差,但制度基础逻辑天壤之别。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们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我的资本我做主“,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都是股东们自己说了算,自己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股东们的义务是”按期足额“缴纳。


但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制度本身带来了很多的弊端,本次公司法修订,我们将“无限“的认缴制改为了相对”有限“的认缴制,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即新增了五年最长出资期限的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这仅是对有限公司的要求;对于股份公司,由于立法默认股份公司属于“大公司”,则要求“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即回归实缴制。


还需要关注的一点是,出于管理成本角度的考量,本次立法特别要求“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也就是“老人新办法”,存量公司也需要按照新法要求缩短出资期限。这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虽然公司法并未对股东通过修改章程缩短出资期限的决议比例作出专门性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公报案例“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所确立的裁判要旨是“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换而言之,通常情形下,股东们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缩短出资期限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仅在法律规定或其他特定情形下,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本次公司法修订引起的章程修改即可适用资本多数决(2/3以上)作出决议。


关于股东的出资期限,本次公司法修订还新增了一项制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需要引起股东们的关注。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们的出资义务是“按期足额”缴纳,也即股东们对自己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未到期前有权拒绝缴纳。本次公司法新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即“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事实上,这并不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在《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均有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出资加速到期义务,在《九民纪要》中则进一步演化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规定。但此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原则,加速到期则为特例;在新公司法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成为常态化,只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条件,股东的出资期限即可能被加速。实际上,该项制度的出台是为解决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兑现利益”之冲突,在公司偿付能力出现问题时,立法选择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兑现利益”。因此,股东们不能再“躺在”出资期限的保护伞下高枕无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可能因为公司的偿付能力而被突破。

债权出资方式天然存在的“隐性风险”


本次修法对于资本制度前端的另一大贡献是,对出资形式管制的弱化,即新增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规定的出台,松绑了股东出资形式的管制,特别是增加了股权、债权的出资方式。但硬币两面,便利之余也存在着天然的“隐性风险”。


股权出资自不必多说,新法颁行前,已有多地就此发文,无论是评估作价还是具体实操,都有规则样本可循。但债权出资则不同,长期以来因存在诸多争议而难以推进。


众所周知,股东的出资形式无非货币和非货币财产两类。根据法律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有两:(1)评估作价;(2)依法转让。债权转让通常并无争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可依法转让,且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实践中对于债权出资的核心争议产多生于评估作价环节。


首先,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依法履行评估作价的程序,否则未来可能会遭受出资不实的追索。《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依法评估作价,不仅是公司法本身的程序性要求,也是股东未来抗辩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重要依据。


再来看本次新增的债权出资方式。总体上我们认为,相较于股权出资方式,债权出资的风险较大,其天然存在出资不实的“隐性风险”。主要在于相较于股权评估的规范性,债权的评估作价方式极易受到挑战,因为债权的评估值与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密切相关,而在商业环境之下,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往往会随时间而产生较大幅度的波动。另一方面,债权出资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股东以对公司的应收款来冲抵出资,此时会受到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限制,如果公司对外偿付能力存在问题,则股东不能将其对公司的应收直接冲抵出资,否则将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

发起人股东间的相互“连带责任”


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由于学理性较强,在实务操作中一直存在着理解误区,部分裁判甚至将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与“发起人”的身份进行捆绑,此前该项制度一度有被滥用的风险。本次仅是对该项制度的修订,而并非新增;但本次修订非常重要,可谓是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理性回归。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是乎,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只要是公司法发起人(司法解释已明确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其他股东未能出资的情况下,都需要对之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并非如此,立法也没有将发起人“一网打尽”的意图和动力。究阚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概因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间类合伙人的法律关系,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有互相督促之义务,因而产生互相之间的连带责任。一旦公司设立,公司即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对于出资的监督催促义务转移至董事会(新公司法第51条),此时的发起人再无督促义务,自然也无责任基础可言。


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发起人对于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显然极大限缩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即仅限于“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义务,即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并不包括后续的认缴出资部分。在被列为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的“某文化公司诉刘某、陈某、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在一审判决判令全部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纠错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方才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设立时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发起人股东互相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需要引起股东们的高度重视,大多股东都知道自己一方的出资义务,并根据有限责任的理论认为自己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即可,往往容易忽视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与之同时,这一制度的适用也有其特定场景,发起人之间仅对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扩展至认缴出资部分。

董事会拥有了对股东的“除名权”


这是一个特别重要且有意思的话题,不仅关涉股东的出资义务,还与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密切相关,可谓横跨两大重点领域的重要话题。


原公司法本身并未规定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对其名下所持股权的处理方式。《公司法解释三》增设“股东除名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次公司法修订将该项制度进一步演绎为”催缴失权制度“。新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并且明确规定经过催缴,“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这一制度,估计也会颠覆不少股东的认知。因为大多股东都天然认为董事是由股东委派的,是听命于股东的。在这里,不得不特别澄清几个问题:(1)董事并非是由股东“委派”的,而是由股东提名/推荐,经过股东会选举产生的;(2)根据董事信义义务的理论,董事应当对公司负责,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而非对提名股东方负责;(3)董事需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公司的利益“独立”地行使判断和决策。所以说,不管是股东指令还是其他形式的董事表决权拘束,理论上都有违反董事法定信义义务的嫌疑,其效力值得推敲质疑。


讲回公司治理,本次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删除了原公司法中“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而且没有简单平移《民法典》对于董事会“执行机构”的定位,我们认为,这些都是为了强化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独立性的体现场景之一便是本次新增的“催缴失权”制度。对于股东们的出资义务,董事会不仅有催缴的权利(当然也是一种义务),也有宣告失权的权利,这显然超出了“董事受命与股东”的常识认知范围,值得引起股东们的重视。未来,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职权划分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非常值得关注,这一话题将决定着未来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走向。

股转后转让人对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


这又是一项颠覆股东常规认知的新制度。在大多数人看来,在认缴制的大背景之下,如果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将持有的认缴股权对外进行转让的,通常应由受让人作为新股东来承继相应的出资义务。


但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原本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将认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明确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确实是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缴纳义务;但如果受让人出现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情况,则转让人需要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之所以说这是一项新的颠覆股东常规任职的制度,一方面是因为原公司法对于认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方未作明确,另一方面是转让人在完成转让后,居然还需要对受让人的出资缴纳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股东们始料未及的一项制度。原本股东们以为认缴股权可以“一转了之”的想法被彻底打破了,哪怕是毫无逃废债恶意的常规交易,转让人在未来受让人无法完成实缴时,仍然可能被拉回出资现场,再次承担起出资缴纳的补充责任。这一制度目前备受关注,也饱受质疑,但无论如何,毕竟制度已出台,在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其他适用条件释明的情况下,转让股东的风险陡增,未来恐怕股东们不太敢再对外转让认缴股权,毕竟谁也无法对受让人未来的偿付能力作出预判。


另外还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再次强调了逾期出资转让后的出资缴纳义务,即原则上“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也给作为受让人的股东们提个醒,在受让他人股权时,务必对对方出资情况进行详细了解,避免在受让瑕疵股权的过程中引发的对原股东的连带责任。

结   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很多方面都进行了改进和完善,特别是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不仅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还重点考量了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其中的基本逻辑是:股东是否产生出资义务(是)→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否)→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的很多新规都被视作是债权人保护的利器,特别是本文所述的各项制度。


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所有这些资本制度设计的逻辑核心仍然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强调公司独立性的背景之下,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其基础,因此,股东们的出资可谓撑起公司大厦的四樑八柱,出资义务也是股东们的最大义务。股东们只有完成了出资义务,方可确立公司的独立性,股东们也才获得有限责任之保护。新公司法下,股东们如想躲坑避雷,务必记牢:完成出资义务是第一要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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