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定义对比
我国现行《公司法》上暂无对“一致行动人协议”(或称“一致行动协议”)的权威定义,该概念曾出现在证监会2002年9月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现已失效)第九条;“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行法上的依据主要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随后,该条文还通过逐个列举的方式,对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一致行动人认定给出了标准:“(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据此,结合公司治理实践,我们可归纳出如下定义:“一致行动人协议”系指公司股东为实现扩大其对公司的表决权目的,通过与其他股东(及公司)达成合意签订协议,在公司的某些具体事务上保持一致行动,如在向股东会、董事会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时保持一致意见,具体体现为协议各方在行使表决权等意见表达时以某一方或几方意见为准。
相较于“一致行动人协议”,《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从侧面对“表决权委托”进行了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由此可见,“表决权委托”为公司中有表决权的股东/董事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表决权委托给某一代理人(可为其他股东/董事也可非股东/董事),该代理人依照委托人的意思参与公司议决程序,其本质系一种“授权委托关系”。因此,其定义应为:“表决权委托”系委托人将其享有的表决权在一定期限或一定范围内委托给受托人行使的一种单方授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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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异同
异同 | 表决权委托 | 一致行动人协议 |
法律依据不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参与主体 不同 | 委托人与受托人既可以同是公司股东,也可以委托人是公司股东,受托人为公司外第三人。 | 签订双方均为公司股东。 |
分歧处理 不同 | 主要方式为委托人解除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协议,一并撤回对受托人代理权限的授予。 | 实务中存在多种情形,比如以某股东的意思为准、公司直接以某股东的意思进行“强制归票”、协议各方间使用一套独立的表决机制、抑或是协议各方需要磋商达成一致决等。 |
法律风险 不同 | 表决权委托本质系一种单方授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可单方撤回授权,并对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故表决权委托或因委托人单方解除而存在不稳定风险。 | 一致行动协议本质系各股东(及公司)间多方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合意,各方均受该协议所定合同义务之约束。因此,如若股东间无法就某事项表决达成一致,且合同约定应当以某股东意见为准,则异议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情形下的风险主要系公司能否在股东间无法达成一致时依照一致行动协议约定进行“强制归票”,以及由此作出决议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 |
主要目的 相同 | 股东表决权委托和一致行动协议均系为增强个别或部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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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实务中主要关注的问题
1、表决权委托发生分歧时能否任意解除
关于“与受托人发生分歧时委托人能否解除委托进行独立表决”这一问题,实务主要存在两种情景:一是双方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事前明确排除任意解除权;二是委托人直接参会表明异议观点并参与表决。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关注表决权委托行为的底层法律关系。当前理论及实践普遍认为,表决权委托应有双层法律关系:一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合意而成的约定;二为委托人授予受托人代其表决的授权代理关系,系委托人的单方授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另外授权人也可随时撤回其已作出的权限授予行为。因此从法理角度看,似乎委托人可任意突破表决权委托的约束而进行与受托人不一致的异议表决。
然而,经我们检索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似乎并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委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即使协议中有约定不可撤销,也无法对抗《民法典》赋予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协议中的“不可撤销”约定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
(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即委托人拥有随时解除权。因此,当被代表的普通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自行行使表决权时,应视为对原委托的撤销,故对于本案中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普通股东,其表决权应当予以计算。 | |
(2021)粤07民终7006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作为智能云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上述公司基于创慧公司的股东沈机集团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回购股东股份的条件才将股东表决权委托创慧公司行使,但现有证据显示沈机集团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基于该情况于2019年7月22日向创慧公司发出解除《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的通知,明确表示撤回创慧公司代表其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退一步说,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的股东表决权并不因其委托创慧公司行使而受到限制或消灭,且智能云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对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的股东表决权有排除性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股东权利的性质属于成员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其中,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股东享有表决权的依据为股东资格,除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任何机关不得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 | |
(2018)京民申363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军和陈红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李军将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红,且“不得单方撤销”。一方面,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另一方面,李军作为授权陈红行使该部分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
(2021)赣06民终375号,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威是否有权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书》?第一,黄**平与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威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将拥有的公司全部44.33%股份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黄**平行使,委托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公司名下开发的项目结束之日。因此,委托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威无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二,《表决权委托协议书》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黄**平的融资已超过10,000,000元,达到《表决权委托协议书》约定的融资数额,履行了《表决权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威不能单方面要求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书》。 | |
(2020)赣03民终5122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王伟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在《表决权委托协议》第三条对于王伟和开元盛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系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王伟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委托协议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王伟在本案中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 | |
(2013)民申字第249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能否以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本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 |
综上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认定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主要集中于“表决权委托协议是否系有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等。因此,如用表决权委托方式增强个别或部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则应当关注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发生意见分歧时,委托人可能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撤回授权,致使受托人无法行使委托人所享有的表决权的潜在风险。
2、主从型一致行动协议能否“强制归票”
主从型一致行动协议主要指签约方中的部分股东(“从属方”)完全在发生协议约定的特殊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表决、公司战略决策、日常经营管理等),与签约方中的另外部分/个别股东(“主导方”)保持一致行动。“强制归票”主要指当从属方在股东会表决时与主导方发生意见分歧时,公司是否能忽视从属方的异议,直接按主导方票决意见记录从属方投票。
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也存争议,部分观点展示如下:
(2016)赣05民终12号,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华电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胡达与张国庆签订《期权授予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落款处有张国庆、胡达签字和华电公司公章。该二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经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商议通过后形成董事会决议,未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故该二份协议合法生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期权授予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在华电公司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之约定,使张国庆的表决权附上协议双方约定的条件,此类在理论上被称为表决权拘束协议或“一致行动人协议”,其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约定表决权行使的契约。胡达对2015年8月20日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对此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反对票,但华电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华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达与张国庆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在《期权授予协议》未被撤销或解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
(2020)渝0153民初396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郭莉莎、古朝菊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在未就表决事项达成一致前投票表决,双方在《一致行动人协议》未约定解决“异议”的方式,因此不能因原告郭荣宽不认可提议而直接否定第三人郭莉莎、古朝菊作为董事行使表决权的效力,并且本案审查的应当为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郭莉莎、古朝菊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违反,承担的应当为对《一致行动协议》守约方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会议表决方式合法有效。 | |
(2022)粤06民终4650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李展华是否违反其与陈其活之间的《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该《一致行动协议》系林展华与陈其活之间签署,仅对签署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股东会依职权形成的决议内容的效力。故林旭关于该次会议决议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主张不能成立。 |
综上可见,基于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秩序、股东议决中的意思表示难以强制履行以及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考量,人民法院倾向于将一致行动协议认定为签署方股东间的约定,如章程无特殊规定,则公司内部议决不应直接参照主导方意见计票。然而,“华电案”((2016)赣05民终12号)中直接将公司作为协议签署方的方式也确为“强制归票”打开先河。我们认为,如若将公司作为签署方加入一致行动协议,并明确约定公司有义务按照主导方的意见进行计票,则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进行“强制归票”或有一定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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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实务中的选择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1、 一致行动协议具有明确的合同属性,签约各方应受到协议约束;在公司作为签署方的主从型一致行动协议下,如若股东间发生意见分歧,则公司或有权直接将从属方所持表决权依照主导方意见进行计票,且主导方有权追究从属方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表决权委托本质上仍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及授权代理行为,实践中对其是否可适用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存在争议。因此,如若委托人与受托人发生意见分歧,委托人或有权单方撤回授权。
3、 综合而言,考虑到一致行动协议本质系双方法律行为,且公司作为签署方的一致行动关系实践中或可“强制归票”,我们认为一致行动协议较之表决权委托而言,对公司施加的控制力或更为稳定。此外,考虑到各方在协议期内可能出现的分歧,建议将公司作为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方之一,并明确约定当某方违反一致行动约定时,公司股东会可直接按照一致行动的约定统计该股东的投票。该部分可采取如下条款表述(仅供参考):“在一致行动协议期限内视为从属方的表决权暂时让渡或转移,对于审议事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采取一致行动,即使从属方违反协议作出与一致行动相反的投票,公司也可以按照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予以计票,在协议合法解除前,该约定持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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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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