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已颁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各公司的章程需相应调整,特别是存量企业,到底哪些公司章程内容需要作出调整,大家都比较关注。
『法务部』将分期陆续推出《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调整内容指引》,与大家共同分享学习。
第三部分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篇
不同于总则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部分的立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较少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一般仅在“对外股权转让无需再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应将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公司”方面有所涉及。该部分内容更多涉及的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资格认定、出资义务承担等法定内容。当然,关于控股股东压制下的“公司回购”本次被放在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之中,对于何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则值得思考,并在公司章程中有所表现。
1、不再征询同意
现行公司法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先行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后再二次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新法则删除了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改为直接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变两次通知为一次通知,简化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流程,更便于股权转让和收并购交易。
建议对照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根据新法简化股权转让的流程,删除“先行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如有)。
参考条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部分可自行约定)。
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如因此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则转让股东应予赔偿。
特别提示:新法删除对外转让股权需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实质上是更加强调股权的财产流通属性,同时优先购买权足以体现和保障有限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因此,如果希望对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有所限制,而不仅限于优先购买权,就需要通过公司章程事先作出相应规定。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须在“合理”限度内,过度限制以致实质禁止转让的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简而言之,可以限制,不能禁止。
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股权转让的时间限制条款,如约定“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股权”,此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受让方的身份资格进行合理限定,一般也可以得到认可。
FAWUBU
2、书面通知公司
新法新增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参考条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将所持出资证明书原件交还公司予以注销,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十(10)个工作日内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本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出资额的相关记载。原股东所持出资证明书未能交还的,自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之日作废。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登记变更。
特别提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建议把目标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主体一方。如此,就通过签约方式完成了“通知公司”的义务,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应在签约后向受让方出具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特别是在合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将目标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一并解决变更登记的诉求;否则,只能把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目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之诉分案处理。
另外,新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需要注意区分股权转让生效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是否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FAWUBU
3、转让中的出资义务
股权转让当中所涉及到的股东出资义务,主要有两个类别:(1)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转让;(2)已届出资期限的瑕疵股权转让。两种类型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也是截然不同的。现行公司法仅对第2种情形有规定,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未作规定。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认缴股权的,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缴纳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在此基础之上,本次修订后的新法进一步增加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换而言之,一旦受让方无法缴纳出资,则原出资义务将发生“回转”,转让方作为原股东需对此出资缴纳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较大的一处变化,也值得引起高度关注。
核查公司章程是否涉及该项内容,特别是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在后续运营中确存在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建议可相应增加相关规定。我们理解,法律角度而言,“补充责任”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受让方应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从有利于公司角度而言,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置更为严格的转让人义务,甚至是“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从转让股东角度而言,目前法定的“补充责任”已经是其无法承受之重,且该责任无法通过章程规定予以减轻。
参考条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特别的,当公司直接对受让人提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主张时,公司有权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提示:关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有观点套用合同法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原理,认为系转让人将对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受让人,因此,转让需取得公司的同意。我们并不认可这种观点,修订后的新法更加强调股权的流通财产属性,并未对股权转让设置“经公司同意”的前置条件。
另一方面,新法为转让人新增设置了出资义务“回转”的兜底义务,该项义务未来可能面对两类权益主张主体:公司和债权人。(1)公司有权要求受让人作为新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有权要求转让人对此承担补充责任;(2)债权人要求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对其不能清偿的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有权要求转让人对此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多数会是套用新法规定的法定责任;而对于第一种情形,是否通过公司章程给予更加严厉的责任负担,则存在探讨的空间。
第88条第2款讲的是“瑕疵股权”的转让,这虽然也是新增条款,但其雏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已经出现,这是这次立法表述又有所改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表述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方承担连带责任,而新法则是“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称谓免责情形。换而言之,新法默认“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自证“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是新法对“瑕疵股权”转让作出更为严谨科学的规范,一般并不直接触发公司章程内容的变动。
FAWUBU
4、股东压制下的回购
本次修订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条款增加在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款之中。这实际是为小股东新增了一个退出通道。
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天然具有相对封闭的人合属性。一直以来,小股东的退出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现行公司法为此设置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实际运用中能够启动该条款的寥寥无几。本次新法新增了控股股东压制下的公司回购,究竟实效几何,仍有待进一步检验。
我们认为,该条款的实际运用,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认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这是其他股东得以启动回购请求权的“按钮”。整部公司法出现了四处“滥用”字眼,但无一对何为“滥用”给出具体解释。立法对于适用条件具体描述的缺失,将使得该项制度的实际运用大打折扣。因此,我们建议,可通过公司章程对此予以列举释明,让该条款真正能够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条款: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下列行为,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实施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2)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实施《公司法》第182-184条规定的行为;
(3)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4)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5)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
(6)擅自利用公司资产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或担保;
(7)通过向特定岗位支付高额报酬或福利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
(8)……
公司因前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FAWUBU
未完待续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关注 | 思考 | 热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