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69号
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11月22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民事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关联公司 / 有限合伙份额 / 登记对抗
裁判要点
关联公司间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有限合伙份额仍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未登记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第108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73条
基本案情
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与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本公司)均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2月,某资本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设立投资基金,用于收购某境外体育媒体服务公司股权事宜。2016年4月,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通过认购该投资基金的优先级份额参与上述股权收购投资项目,并约定若项目失败则投资基金需全额返还本金并加算利息。某资本公司为此向某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在投资收益不达预期时将向某银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018年6月,因收购目标公司业绩下滑,收购项目已无实现可能性,某银行发函要求某资本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2018)沪74民初730号某银行诉某资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某银行的申请,依法保全了登记于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2020年7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资本公司向某银行支付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2021年6月23日,某银行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某发展公司就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某发展公司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有限合伙份额源自2016年6月某资本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发起设立的某投资合伙企业,某资本公司实缴出资10亿元。2017年12月21日,某资本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发展公司以10亿元价格受让某资本公司持有的全部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某发展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某资本公司支付全额转让款;办理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某发展公司成为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合法出资者;在某发展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前,合伙企业收益归出让方所有,在某发展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后的合伙企业收益归受让方所有。某发展公司于协议签署当日即向某资本公司支付了10亿元份额转让价款,某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将上述合伙人更替事宜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对某投资合伙企业内部的合伙人登记册进行变更。
原告某发展公司认为,其通过与某资本公司签署并履行案涉《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取得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并且其取得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时间早于某银行对某资本公司所采取的司法保全措施,该份额转让虽未经登记但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执行标的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合伙份额归某发展公司所有;2.停止对某发展公司所有的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合伙份额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项权益的冻结。
被告某银行辩称,某资本公司向其关联企业某发展公司转让本案系争有限合伙份额,目的是通过减少某资本公司的责任财产规避强制执行。某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登记具有合理信赖。某资本公司与某发展公司未依法办理系争合伙份额变更登记手续,某发展公司并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三人某资本公司认可原告某发展公司的意见。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沪7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发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沪民终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某发展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是认为其已经实际取得某资本公司转让的案涉某投资合伙企业10亿元有限合伙份额,且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某发展公司就系争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效力判断,应当区分内、外部关系进行分析。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某投资合伙企业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2.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
一、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享有权利的性质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涉及当事人内部关系层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由合伙协议约定,表明我国法律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修改合伙协议、签订入伙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均非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的生效要件。虽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为避免纠纷并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在《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出让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并保留合伙收益直至价金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特别约定,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公司从某资本公司处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未办理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某发展公司对系争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某银行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外部关系层面。就本案而言,虽然某发展公司受让了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额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首先,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所拥有的权利系债权性权利,且未经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某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保障胜诉利益的实现,对登记在债务人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额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光大发展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光大发展对系争昆明以购代建有限合伙份额享有何种权利;3.光大发展的上述权利是否当然具有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法定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瑞银行主张,光大发展不得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光大发展认为,其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而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对保全阶段提出的异议应按执行异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本院注: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原告光大发展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光大发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本院依法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保全阶段已经提出并经处理的异议,不得在执行阶段重复提起。虽然根据光大发展的自述,其曾于2019年2月就(2018)沪74民初730号案件中对昆明以购代建10亿元份额的冻结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交了保全申请书的副本,但是,该“保全异议”此后并未正式进入审查程序。华瑞银行据此作出的推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光大发展仍可以在执行阶段就上述保全提出执行异议,并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对华瑞银行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光大发展认为,其已实际受让有限合伙份额,享有该份额的实体权利。华瑞银行认为,即使交易不因交易主体间的关联关系及人格混同而无效,光大发展也仅是光大资本的债权人。光大资本认为,光大发展是合伙企业份额的实际权利人。
对此,本院认为,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就二者内部关系而言,作为交易相对方,光大发展已自光大资本受让取得“以购代建有限合伙份额”。
(一)关于光大发展、光大资本之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光大发展、光大资本作为交易双方就案涉交易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华瑞银行仅根据光大发展与光大资本系关联公司、个别工作人员上存在重合,以及案涉交易与上海浸鑫MPS项目风险爆发在时间上存在交叉等情形,主张案涉交易系光大发展、光大资本之间为“逃废债”损害其利益而进行,因其举证未能达到充分证明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二)关于“以购代建合伙份额”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适用于执行异议阶段。由于执行部门对争议执行标的归属并不行使实体裁判权,故其对执行标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而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后,应对案涉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判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该条规定系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要求,并非当然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有限合伙份额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以修改合伙协议、签订入伙协议、工商变更登记等为必要前提条件。《转让协议》签订后,该有限合伙的普通管理人光某2就上述交易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且光大发展实际支付了交易对价,被登记于合伙名册,并至迟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第二次分配)已经直接享有有限合伙份额的收益。虽然《转让协议》约定,光大发展需经工商登记后才取得权利,但光大发展与光大资本作为交易相对方在保全措施采取前已经实际交接了系争有限合伙权利,光大资本亦始终确认该有限合伙份额的权利已实际归属光大发展,故作为两者间意思自治的私行为,应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原约定。因此,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就其内部关系而言,光大发展已自光大资本受让取得系争昆明以购代建有限合伙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三,光大发展认为,其对合伙份额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对抗执行程序中华瑞银行的一般债权。华瑞银行认为,光大发展与光大资本间的关联交易由于光大发展的过错而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不能据此对抗保全过程中华瑞银行的信赖利益保护。
本院认为,光大发展对系争昆明以购代建份额的受让取得未经工商登记变更而依法对外予以公示,并不当然具有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法定对外效力。
合理信赖工商登记公信力的善意相对人,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虽然未就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作出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故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其登记事项对“善意相对人”的效力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确认。因此,对于合理信赖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而从事相关交易的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虽然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利益转让因转让人光大资本与受让人光大发展的合意而发生权利移转的效力,但该让与并不当然为华瑞银行所知晓,为避免其基于对原权利人的外观信赖而蒙受损害,法律对此应予保护。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外观信赖利益亦需要保护。交易行为发生时,该行为本身依法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而与之进行的交易,一旦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将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同时,在执行阶段,仍然存在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保全人或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保全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有悖于善意执行理念。基于登记权利人持有股份或份额而进行的相关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善意申请人合理信赖保全或执行标的利益保护的考量,应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信用性质与效率予以充分平衡。若存在案涉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与公示的名义有限合伙人不符的情况,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不应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登记有限合伙人的执行债权人,同样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华瑞银行对工商登记具有合理信赖,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其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首先,光大资本获悉因与华瑞银行相关合同纠纷被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其外观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不曾遵循诚信原则,根据涉诉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主动告知其已将昆明D公司光大发展的相关事实。其次,对因系争有限合伙份额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示行为而可能存在的外部“误解”,光大发展理应积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相关善意举措,但其作为系争保全行为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对申请保全人华瑞银行的善意信赖观念产生极大误导。再次,根据光大发展的自述,即使其曾经提出过保全异议申请,但在该申请因各种原因未能进入审查程序时,其亦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寻求救济,致使华瑞银行未能及时变更保全标的物。相反,光大发展在2021年10月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此时光大资本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光大发展应承担相应责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工商登记名实不符的风险应由光大发展承担。首先,光大发展、光大资本将昆明以购代建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予以对外公示的主要原因归咎于邮储银行受整改、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暂停办理互联网金融类企业注册登记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成立:一是关于邮储银行受整改的情况。根据在案证据,仅能反映出邮储银行在因整改相关事项要求普通合伙人光某2、云某配合提交涉及昆明以购代建的相关说明材料,并未表明其因此无法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除2017年12月21日《转让协议》签订前对各合伙人的预通知及2018年7月后与个别合伙人的沟通外,光大发展、光大资本未举证在此期间两者或由他们控制的同为关联公司的光某2,曾积极协调各方召开合伙人会议,签署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已完成除建某(代表邮储银行)以外的其他合伙人相关文件的签署工作。相反,2018年8月7日光某2向建某发送《关于昆明以购代建2018年第二期收益分配事项及协议变更事项的提示函》及2018年8月10日建某向光某2发送的《关于加强昆明“以购代建”基金项目管理相关事项的函》,均有各方未完成流程性文件签署工作的表述。二是关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暂停办理互联网金融类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无论是昆明以购代建还是光大发展,均非互联网金融类企业,不属于《关于立即停止互联网金融类企业注册登记的紧急通知》的规制范围,且上述通知仅要求暂停办理相关企业的注册登记,不涉及企业变更等其他业务。光大发展亦未举证曾积极督促关联公司光某2采取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过变更申请等积极举措,并因上述通知的原因而被拒绝的情形存在。相反,在2018年6月13日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光某2发送的《关于昆明以购代建有限合伙人工商变更事项的复函》中就已表明,该局主动要求光某2应尽快配合完善相关流程。自2017年12月21日《转让协议》签订并实际付款至2018年10月10日案涉昆明以购代建份额被司法保全之日近一年的时间内,上述当事人均未依据《转让协议》关于光大发展完成付款之日起即应向工商机关递交变更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的约定,及时主动办理案涉昆明以购代建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对此难言无过。
其次,即使光大发展、光大资本的前述主张成立,亦不得对抗华瑞银行的合理信赖。商事外观主义和登记对抗效力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结构等具体情况,平衡保护实体权利与交易安全。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往往系同一利益目标下,由同一控制人安排进行,其交易逻辑不同于通常的商事交易,外部人亦无从了解其内部真实情况,极易造成对第三方的误导。因此,与一般商事交易相比,对于因关联交易产生的权利外观“名实不符”的情况,更应特别注重对关联关系之外善意第三方合理预期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光大发展与光大资本系关联公司,在光大发展、光大资本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10日召开董事会所作的有关由光大发展受让光大资本所持有的光某251%股权的决议中,同时有董事“何满年”的签字,案涉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系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尽管从其内部关系来看,光大发展与光大资本之间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已经完成,但因关联交易方的原因,相关权利登记迟迟未能完成,华瑞银行亦无从得知其交易对手即光大资本的实际资产情况。在光大发展怠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若对其财产利益作不当扩张保护,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分配给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华瑞银行承担,有悖公平原则。当然,对于光大资本因此消灭债务负担而获得的利益,光大发展可以依法向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光大发展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其关于停止对光大发展所有的昆明以购代建10亿元财产份额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项权益的冻结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其要求确认(2021)沪74执326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昆明以购代建投资合伙企业人民币10亿元财产份额”归光大发展所有的诉讼请求之“所有”本质,是主张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所有权”权能,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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