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新《公司法》将完全认缴制调整为“限期认缴制”、新增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催缴失权制度,夯实认缴股权时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出资责任承担方式,回归发起人连带责任本质、准确认定发起人责任,同时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的资本充实义务。
资本充实关乎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我们认为其中公司是最核心的主体,公司是资本需求的直接主体。为此,本文将以公司为视角,分析新《公司法》下的出资责任体系。
我们先来看看,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在有限责任公司体系下可向哪些主体就出资责任提出权利主张。
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请求股东向公司提前缴付出资
2、【董事催缴出资的责任】
董事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时,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
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a.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请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就向公司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b.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请求转让方对受让方向公司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5、【发起人出资责任】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6、【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该股东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下我们将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分析解读上述不同责任情形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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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本次新增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公司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即出现,相较于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新《公司法》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限定。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系不同于破产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是公司已经进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尚未达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阶段,此时允许公司启动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有助于公司早日摆脱经营困境,实则仍是股东受益,如我们始终强调的股东出资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为此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是商业价值的判断问题。需要关注到,我们在提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的时候,往往忽略了公司这一主体的利益,公司是有独立主体的个体,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体现的即是对公司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以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为前置程序,股东出资加速系公司作为独立主体有权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公司应该平等无差别的对待全体股东,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加速缴付出资。尤为需要关注到,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股东未履行时,此时股东应构成瑕疵出资,我们认为可落入“催缴失权”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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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催缴出资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为本次新增的催缴失权制度的具体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有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的义务,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了公司增资时,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对股东出资义务负有勤勉义务,不同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董事会为股东出资催缴的职责主体。
我们认为,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适用理解,至少要特别关注以下四点:
1、董事会是股东出资核查催缴义务的主体,公司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催缴出资的行为不同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是公司这一主体可独立发出的意思表示,系公司根据董事会核查后的结果而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
2、催缴失权制度仅限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情形,不适用于瑕疵出资中的“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我们认为,“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这类瑕疵出资未归入催缴失权制度或在于董事会对于该类瑕疵出资难以核查以及作出要求限期履行的合理性。同时,抽逃出资虽和瑕疵出资是不同性质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但从本质上而言都是对公司资本的侵害,我们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应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
3、董事怠于履行核查催缴义务向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具体确定或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斯曼特微案”则是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或可作为未来该类案件确认董事赔偿责任金额的参考案件。
虽然现行《公司法》没有董事核查催缴出资的具体规定,但已有相关的司法案例,斯曼特微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即是这类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法院论述了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认为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对“失权”及“失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如何处理看似作出了周延的规定,但深究下来如何具体执行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有仍有待于后续适用给出解释。
(1)转让股权:从形式上看“失权”股权仍处于工商登记状态,但在公司内部已经“失权”,那股权应该从哪个主体中进行转让,且只有公司收取到该股权转让款才能“填补”出资,为此从工商登记角度而言应是“失权”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但是从内部实质角度而言应是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此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结构该如何构造?若“失权”股东不配合,又该如何处理?
(2)减少注册资本注销该股权:该情形并不属于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可以简易减资的情形,此时的减资仍需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减资的要式程序,若能够按照法定减资程序完成减资尚好,但若有瑕疵减资时,股东的相关责任由该如何承担?
(3)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显然上述我们提出的种种疑问让“失权”股权按照上述两种方式处理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为此立法提出了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兜底模式,看似自此周延了,但如果其他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时,是否又将循环往复进入到下一轮的“催缴失权”中?
【延申讨论】
本文是以公司为视角解读分析新《公司法》下的出资责任体系,债权人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结合“催缴失权制度”可以进一步做以下延申讨论。
1、债权人对股东出资补充赔偿责任的直接请求权
新《公司法》中并没有债权人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直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目前规定系在《公司法解释三》13、14条款中。法理上讲,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一种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系公司的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故目前新《公司法》虽然未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根据《民法典》537条规定,债权人仍有对此主张的基础法律依据。
债权人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向该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时,或会一定程度上和“催缴失权制度”发生冲突,比如:一种情形下,在催缴失权未启动前,债权人基于《民法典》537条规定的规定,已经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履行“补充赔偿责任”,那后续公司内部是否还有适用催缴失权的基础;而另一种情形下,股东瑕疵出资对应的股权已经“失权”,对该部分已经“失权”的出资尚未在公司内部等到有效处理的时候,债权人能否仍要求该股东其履行“补充赔偿责任”,若允许的话且也实际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则“失权”的股权如何处理?
2、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直接请求权
新《公司法》中同样没有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责任的直接请求权,目前规定系在《公司法解释三》13、14条款。我们认为,股东共同形成了向公司缴付出资的合意,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对其他守约股东的违约,故其他股东自然有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并赔偿对公司和自己造成的损失,尤其是若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出资动作时,股东直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利益的应有之举,可一旦股东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董事会是否仍有权在公司内部实施“失权”?
我们认为,催缴失权制度作为新《公司法》本次新增的制度,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的除名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如何衔接不同主体的合法利益诉求,真正实现公司的资本充实,尚需后续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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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
瑕疵出资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和抽逃出资不同性质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两者也有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后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主要包括货币出资不足,或非货币出资的价值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公司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公司普遍是按照LPR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需要特别关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该类瑕疵出资责任和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衔接的适用问题,具体而言:
1、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后,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公司应当向其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
2、催缴出资载明的宽限期满后,股东仍未缴付出资的,此时是否要向该股东发出除名通知需经董事会决议,故该股东不必然“失权”,董事应从该股东是否仍具有出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如该股东明显具有出资能力而仍同意其“失权”,或为了协助股东规避出资而变相让其“失权”,作出同意“失权”意思表示的董事或会因其怠于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被追责。
3、对于未被“失权”的股东,我们认为公司仍有义务进一步向其发出缴付出资的通知书并要求其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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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仍是延续同样的规定,且仅适用于瑕疵出资情形,而不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当然,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配合实现了抽逃出资的目的,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共同侵权的规定,同样可以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热点问题,每种学说似乎都有可以站得住角的观点,我们认为更多的还是股权转让的自由和公司资本维持对于债权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我们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选择了“折中”的处理方式,在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可随股权转让的前提下让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类似一般保证人的地位,是股东股权转让自由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作出的平衡。
需要特别关注,股权进行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在整个交易链条中存在多个交易主体,将会涉及到公司向责任主体主张责任的顺位问题。我们认为,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公司可主张所有后手的交易主体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未届出资股权转让时,如上所述的转让人系一般保证人的地位,为此仅有在前手无法履行出资责任的前提下,转让人才需进一步承担补充责任,基于此我们认为应依次让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即对于瑕疵出资的受让人应由其前手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该转让人仍未能承担责任的,则再由其前手承担补充责任,如此依次由近到远进行主张。同时,转让人作为“一般保证人”的地位,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一并将转让人和受让人起诉,但诉讼后只有受让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能进一步对转让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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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出资责任】
发起人作为公司的创始股东,商定并确定了公司最初的注册资本金,承担对公司资本最初始的出资义务,对公司及债权人负有最根本的资本充实责任。
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出资责任,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1) 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认缴出资;(2)发起人转让股权后是否还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1、我们认为,发起人之间仅对公司设立时的实缴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出资责任的具体规定。仅就该条的文字理解,强调的系“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瑕疵出资情形。从《公司法》各修订草案对此的变化中,也可以看出发起人出资责任承担范围的争议之大,《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对此的规定为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此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基本回到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再次发生变化并最终落实到了新《公司法》。为此,基于上述《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发起人出资责任规定变化的修改,我们认为最终立法者还是选择了将有限责任发起人出资责任落脚在“设立时”的瑕疵出资上,换言之发起人之间对认缴出资无资本充实义务。
同时,我们认为新《公司法》已经构建了一个严密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瑕疵出资时公司其他股东有对“失权”对应的出资履行最终填补义务,而未届出资转让股权时,转让人仍需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若还需要发起人对认缴出资承担责任,沉重的出资责任或会成为阻碍商事主体发展的桎梏。
2、发起人即使转让股权后也需对其他发起人设立时的实缴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出资担保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如上所述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系基于发起人身份下的特殊出资责任,在发起人身份确定的时候即已经产生,为此,即使发起人股权转让也不会导致其发起人的身份发生变化,发起人之间仍需要对彼此的公司设立时的实缴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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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司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
如上所述,瑕疵出资是和抽逃出资是不同性质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瑕疵出资是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违约,而抽逃出资是股东对于公司资本的侵害是侵权责任。鉴于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出资的性质不同,两者也有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后果。
在《公司法》规定下的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适用的不同可见下图:
情形 | 瑕疵出资 | 抽逃出资 |
催缴失权 | 适用 | 不适用 |
股权转让 | 适用 | 不适用 |
发起人责任 | 适用 | 不适用 |
董监高责任 | 不适用 |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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