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莫慌,关于五年实缴问题总局给说法了》的推文中,我们初步分析了五年实缴的过渡期安排等相关问题,也援引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目前给出的操作口径。当然,一切仍然尘埃未定,因为公司法中规定的“国务院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尚未出台,相关办法内容仍无法预知。
已经有不少企业发来咨询,毕竟大家对与资金相关的问题都比较关切。我们觉得确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适当的分析和预判,以部分消解大家的疑惑。当然,我们所有的分析都建立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之上。
我们的分析仍然必须从公司法的规定本身出发:
(1)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务部对上述规定的字面意思作如下解读:
1、“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具体作何理解?
结合第47条的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我们理解,所谓“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应作简单字面理解,就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超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比如A公司于2020年1月1日成立,属于“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A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于公司成立之日起8年内缴足(据此计算,出资期限应至2027年12月31日止),A公司的出资期限即属于“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
也许有人会问:自新公司施行之日(2024年7月1日)起至A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2027年12月31日止,本身已不足5年,是否就不需要再进行调整?针对该情形,我们大胆猜测,也许由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中,的确会将该种情形作为无需再调整的例外情形。
2、“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作何理解?
我们认为,从字面意思解读,所有“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公司,都“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除非有特别规定。换而言之,调整是原则,不调整则是例外。虽然市监总局称“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但显然最终目标还是要将“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这是大的原则方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法规定需要调整的仅针对“出资期限”,而并不包括认缴出资额。
3、“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作何理解?
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如何判定,市监总局给出的解释是:对于“明显异常”的界定,将根据公司登记数据客观分析和实际工作情况作出科学规定,受到影响的将是明显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的极少数公司。显然,对于“明显异常”的判定标准,该解释亦语焉不详,这样的标准只能等待“由国务院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出台。我们理解,这里的“明显异常”应该仅针对新法施行前的企业,而并不包括新法施行后的企业。新法实施后登记的公司,出资期限必须在五年之内,否则根本无法获得登记;而出资额的多少则属于商业判断内容,登记机关无权也没有必要干涉。
通过以上分析意见,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初步结论:
1、原则上都需调整:只要是本法施行(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的,原则上都需要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但对于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实际已不足五年的,可能会豁免为无需调整的情形。
2、特定情形下可能被动调整:对于出资期限过长、认缴出资额过大的企业(具体标准暂时难以界定),公司登记机关将保留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的权利。从目前规定的字面解读,这些都是针对“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而言的。也就是说,存量企业未主动调整的,也可能会应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被动调整。当然,公司登记机关判定“明显异常”的标准仍有待于进一步规定的出台。
因此,面对五年实缴问题,法务部给出如下建议:
1、准备在2024年7月1日之后设立的企业:没有任何犹豫,请严格按照新公司的规定操作执行,设置合理的出资额,并将出资期限设定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之内。
2、准备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新企业:可以肯定的是,目前办理登记适用的仍然是现行公司法。但特别提示请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审慎确定出资期限和出资额,尽可能的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设立,设置合理的认缴出资额,并将出资期限设定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之内,以避免后续不必要的再次调整。
3、对于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1)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则无需调整;(2)如果出资期限超过五年,首先自查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自行判断是否存在“明显异常”的情形;如果自己都认为属于“明显异常”,请逐步进行规范调整;(3)虽然出资期限超过五年,但自查认为并不构成“明显异常”的,即属于正常的商业计划安排范畴内的,暂无需进行调整,可视后续出台的具体规定再作安排。
4、对于上述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无论是自查认为“明显异常”的,还是希望未雨绸缪早作安排的,都可以考虑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即修改章程:(1)缩短出资期限;(2)降低注册资本。
那么问题来了,修改章程具体该如何操作呢?
修改公司章程缩短出资期限,对外并无太多的风险因素。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二:(1)股东会如何形成有效决议问题。公司法规定修订章程必须2/3以上股东决议,但因“缩短出资期限”涉及到股东基本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缩短出资期限”的实务判例中出现过必须一致决的情形。据此我们建议,股东们最好能够就此形成一致决;万一无法形成一致决,我们理解由于“法定因素”而导致的缩短出资期限,具有其必要性,2/3以上也应属有效。(2)实缴出资所需资金的来源落实问题,通常有自有资金、商借资金、出售老股等多种筹资方式。
相较于缩短出资期限,降低注册资本则较为复杂。降低注册资本即为公司减资,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履行通知公告义务,避免减资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对于部分学者提出的拟参照“形式减资”实现的方式,我们并不认同。该种情形下的减资,实质性豁免了股东原有的出资义务,与新公司法规定的“形式减资”并不相同,一旦构成瑕疵减资,则减资股东及参与股东仍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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