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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进超 律师
洪进超,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中心成员。
本文首发自微信公众号刑辩艺术「第 195期」,转载请注明来源。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以昆明市盘龙区为例
(一)我国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总体情况
2018年《刑事诉讼法》颁行后,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缺少系统的调研和统计数据。但几乎可以肯定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应该会有很大程度的下降,下降的原因不是简易程序本身的调整,而是有了一个功能强大、适用率极高的替代机制——速裁程序。据统计,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已几乎占到所有刑事案件的60%。其中,80%以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了速裁程序,也就是说,在已占据刑事案件半边天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是比较低的。速裁程序减少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空间。当然,认罪非认罚案件也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以“威科先行网”收录的判决书反映的情况为例。在2019年全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约95455个案件中,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有12497件,约占13.09%。
根据“威科先行网”的数据,在2526568个涉及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中,以罪名的分布看,最主要的三类罪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驾等)、侵犯财产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别约占简易程序案件总数的32.5%、32.3%和21.7%。此外,还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8.9%)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等罪名(参见表4)。从最终判处刑罚的情况看,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占62.2%,而从判处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年度分布看,2013年后的案件占92.7%,这显然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调整有关。数据显示,在2013年以后涉及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中,适用独任制审判的案件约占78.8%,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罚的案件比例。统计还发现,在所有涉及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中,采取了逮捕措施的案件比例约为50.8%,速捕措施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趋势。
(二)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年刑事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所涉的主要罪名
根据“威科先行网”的公开数据显示,2021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办结案件230件。需要说明的是,因“裁判文书公开网”2021年裁判文书数据更新的问题,导致其他三方案例搜索网站例如“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网站数据亦未更新。故2021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办结案件较2018-2020年的上千起刑事案件的数量级相差甚远,但根据古典概率统计论相关理论的研究表明样本数量下降10倍并不会对结果的研究产生本质上的影响。因此,笔者选取在论文书写时最新数据做研究。
在2021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办结的230件案件中,有86件案件是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办结的,有66件案件是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其中,简易程序使用率为37.39%,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为28.70%,刑事普通程序适用率为33.91%。由此可见一斑,在昆明市盘龙区的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率总和已超过6成,与全国的基本情况相一致。
其中,在昆明市盘龙区的刑事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排除仅有的一起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余涉及罪名主要分布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的罪名。在86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有50个案件涉及侵犯财产犯罪,占比58.20%;有15个案件涉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7.40%;有9个案件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比10.47%;有8个案件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占比9.30%;有3个案件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比3.49%。具体到罪名排名前三的犯罪分别为盗窃罪40起,占比46.51%;诈骗罪8起,占比9.30%;走私罪、危险驾驶罪各6起,占比7.00%。
(三)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年刑事一审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刑罚特点
根据对上述盘龙区人民法院86个刑事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研究发现,这86个案件仅适用了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刑种,在判决时法官似乎明显更加偏向于适用有期徒刑。86个案件中,有78个案件适用了有期徒刑,占比90.70%,而拘役的适用比例仅为9.30%。而从适用刑期分布来看,该86个案件中刑期最长的为四年六个月(触犯诈骗罪),最短的刑期仅为两个月并且适用了四个月的缓刑(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三年以上刑期的案件仅有3件,占比3.49%;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刑期的案件有17件,占比19.77%;判处不满一年刑期的案件有66件,占比76.74%;适用缓刑的案件有21件,占比24.42%。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较窄
简易程序实际运行中的简易度还不够,出现“简而不‘简’”“简而不‘易’”“‘易’而不‘简’”,适用范围窄等一系列问题,难以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对简易程序繁简分流功能的现实期待。除了立法上的不足,目前,影响适用范围比较窄的因素主要包括:
(1)侦查环节简化难。就我国诉讼模式而言,在侦查阶段区分一个案件审判阶段可能适用的诉讼程序意义不大,因为,即便是对于将来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会降低侦查取证的标准。而且,由于对强制型取供机制的路径依赖,公安机关也不够重视简易程序适用或者从宽处罚对于被追诉人认罪的激励作用,认罪并未充分发挥出对侦查工作的简化功能。在我国彻底实现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转型之前,如果侦查环节依然耗时耗力,简易程序的简化效果可想而知。
(2)审查起诉和庭外工作耗费时间。首先,有些案件需要内部审批把关。尤其是拟判处缓刑、免罚的案件,如果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话,必然制约审判效率。其次,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也会延缓简易程序,甚至使简易程序变得复杂。再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也可能影响效率。此外,简易程序案件也需要阅卷、写审查或审理报告等,要花不少时间。有法官甚至提出,只要法官需要对案卷负责,简易程序就很难真正简易。
(3)庭审程序“一刀切”,对于部分案件而言还有简化空间。刑事简易程序运行方式是一元化的,不管案件的严重程度,不管当事人是否认罚,不管有没有辩护律师,不管案情是否简单,一律采取简化普通程序的方式,而不采取跳跃或省略的简化方式。这显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程序设计比较单一
有些地方对办案程序的简化程序单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虽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公诉人出庭,导致简易程序庭审全部变成了双方构造,直接影响到举证质证的质量和辩护的效果。鉴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改而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该要求虽然从理论上看似乎可以确保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构造和庭审环节的完整性,提高庭审质量,强化审判监督。然而,调研发现,公诉人出庭形式化的现象相当严重。公诉人即便出庭,举证时通常也只是简单说明,辩论时也是能省则省,部分公诉人在法庭上惜字如金,相当消极,辩方质证和辩论依然没有方向,而法官对于证据的认证也不可能只是通过短暂的庭审完成。特别是在部分推行专职公诉人或值班公诉人的地方,公诉人与承办人分离,公诉人根本不了解案情,出庭只是走过场,与不出庭的效果并无二致。此外,有些地方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程序特别是庭审程序一味简化,甚至应付了事,“如机械流水作业般草草处理案件的方式”[55],不仅不会实现简易程序的初衷,还有损法律的尊严。还有些地方片面追求简易程序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个别基层法院的当庭宣判率甚至一度达到100%。[%]陕西省淳化县法院曾给各审判庭下达当庭宣判率要达到60%以上的指标,未达标者年终考核一票否决。据报道,实行该考核办法后,该院的当庭宣判率从最初的20%左右直接提升到65%以上。但问题是,当庭宣判的案件绝大多数并不是法官真正地通过庭审形成内心确信并作出判决,往往是法官先通过阅卷形成判决意见,甚至已经按照内部程序完成审批,当庭宣判变成了“先定后审”,庭审完全流于形式。
(三)被告人的辩护权保护不到位
其一,不能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及同意简易程序适用的受益权。简易程序对诉讼效率的提升,是以被追诉人对指控的某种程度上的配合,以及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从诉讼法理上讲,给予其适当的量刑补偿是合理的。2009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失效)要求,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审的,应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虽然还是没有明确标准,但毕竟指明了原则。然而,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随后的几版量刑指导意见又删除了上述规定。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认罪及同意程序适用对案件实体处理影响不大,特别是同意程序适用,“基本没有任何影响”。而且,从简易程序案件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看,虽然自1996年至今,简易程序案件中被追诉人的速捕率呈现逐年下降趋势,但目前依然保持在50%以上,只是略低于普通程序案件。其二,不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一方面,简易程序案件中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参与率较低,在部分地区尚不足10%,辩护人的出庭率更低。而在较少的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法律援助辩护,委托辩护的特别少[60],其辩护效果可想而知。另一方面,大多数被追诉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也极为有限,自行辩护能力较差,在缺少辩护人的情况下,很难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材料或者相关处理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其三,不能真正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否决权和自愿认罪权。实践中,虽然绝大多数司法机关在形式上都能贯彻告知被追诉人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告知的方法通常是书面告知或者念稿式发问,被告人直接签字或者回复“同意”或“没有意见”,无法保证被追诉人知悉必要的信息并真正理解相关内容。
(四)办案期限的规定有待提高
我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这个期限的规定过于“一刀切”,未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我国基层法院数量众多,各地法院的情况大不相同,有相当一部分地的基层法院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现状。此外,有些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受理后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等,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对于刑事案件量大的地区,法院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难以满足刑事简易程序的期限要求,在此压力下,基层法院往往不愿承受如此压力而适用普通程序。这些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最终只能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进而导致案件的审限被拉长,增加了法院与当事人的程序负担。此外,对于仅以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 案件,审理的期限的重新计算应当予以明确,避免模糊处理。例如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速度已超越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时的可预见性,存在立法漏洞。因此应当充分考虑到地区间发展的不充分和不平等,通过立法程序或者司法解释途径增设办案期限的例外例外情形,缓解基层办案压力,让简易程序在案多人少的地区充分发挥其应有价值。
《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并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这就意味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宣告刑的案件原则上都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理,当然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案件的宣告刑可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究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两种程序的适用能否产生冲突?笔者认为,目前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试点状态,最终的适用范围并未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对此作出试点办法优先的规定,即该办法有规定的按照该办法执行,无规定的则按照相关法律执行。因此,对于那些宣告刑可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刑事速裁程序是优先适用的。但是,除非今后的立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调整为基层法院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速裁程序则可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否则这一冲突将会始终存在。鉴于修法成本较大,且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恢复到2012年之前的状态无异于浪费立法资源,因此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仍然是赋予被告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让其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中选择适用,此举也可作为处理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其他认罪程序适用冲突的具体方式。
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这一独立适用的标志,应当由谁预先判断?毕竟,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尚未进入审判阶段,在案件尚未庭审之前,最终的定罪量刑结论已经基本上确定,是否有“未审先判”的嫌疑?多数学者认为,为了全面试点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不同实施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预先判断的状况已经难以改变,现阶段需要加强的是法官对此的参与力度。《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已经强调了法官应当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在此基础上才可依法作出判决。除此之外,多数学者提倡,法官还应在庭前就案件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初步审查,实现案件程序适用决策的全面参与。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机制
程序转换机制是在现有程序不应适用于当前案件处理的情况下,将其转换至其他合适程序的诉讼机制。必要时,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处理,不仅具有防范冤假错案的功能,还能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维护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程序转换机制主要适用于简易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过程。
程序转换的具体形式包括:被告人要求程序转换以及法院启动程序转换两种。就被告人要求程序转换而言,被告人原则上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原因在于,程序转换权是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应有之义,只不过是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中行使,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但是,被告人程序转换要求的提出也存在一定诉讼阶段的限制。根据相关试点办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刑事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法官会就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现有程序进行确认,被告人此时应当做出明确的答复,否则案件一旦审结,被告人再行提出希望进行程序转换的请求,就只能通过上诉寻求救济。就法院启动程序转换而言,由于不需得到被告人同意转换的答复,这种程序转换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中第19条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列举为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具体事由,至于该条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当是指代两种程序适用条件中的消极要件。
应当明确的是,由占用司法资源较少的简易程序向占用司法资源相对较多的普通程序转换,可能会导致现有案件处理成本的增加甚至原有司法资源的浪费。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即使只有一部分简易程序出现转换的现象,也将比全部适用普通程序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司法人员应当在被告人做出程序选择前充分告知其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所需放弃的权利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保障其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使被告人尽可能做出理性、稳定的选择。同时,法官在审查程序转换的理由时,也应当慎重作出决定。
(三)增设快速移送程序
在现行关于简易程序的讨论中,往往只强调法庭审理程序中诉讼主体行为方式的简化,简化程序主要集中在庭审中,如公诉人不出庭,简化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宣读起诉书等方面的简化等,而审判前程序如侦查、起诉程序却没有任何涉及。即目前的简易程序谈的大多是审判阶段的问题,没有涉及审判前阶段,既便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或审查起诉中,也并没有设置特别的简易程序或快速程序,而是仍按照普通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处理。这种简易程序的思维模式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限制而言,审判前程序比审判程序要长得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以到七个月,这七个月还不包括最长为三十七天的拘留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可以到一个半月,中间还可以有两次补充侦查,可见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这段时间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自侦查阶段起,人身权利就处于一种未决状态。案件在这个层面无形当中就积累下来,得不到及时的解决,造成严重的羁押现象发生,也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研究简易程序时,我们要从诉讼整个流程这个总体上问题,跳出从局部看问题、就事说事的思维框架,要以整体的眼光去看探讨简易程序的科学化问题,不能把眼光只盯在审判阶段,而应当扩展到审前阶段,这是刑事简易程序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因此,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首要之处是:应该从更为宏观的角度出发,着眼于整个诉讼程序的脉络去简化,简化的重点不在于某个独立诉讼阶段中诉讼行为的简化,而是力求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通盘考虑诉讼流程,省略一些诉讼阶段,从整体上大幅度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样就必须将简易程序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实际上从诉讼阶段上简化程序已经是目前各国立法的一种合理选择。在笔者介绍域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一章中就曾经对此做过介绍,如意大利就是采取了诉讼阶段式的简化立法模式。它的刑事诉讼分为初期侦查、初步庭审和审判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相当于我国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它的简易审判程序基本上都是从审理前开始的,涵盖的面也超出了审判程序的范围,而最具有特色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程序)则直接省略了案件的正式审理程序,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都省略了案件的初步庭审程序,这都说明了案件的简化不仅仅集中于案件的审判阶段,在侦查、起诉阶段同样也可以简化,体现出从程序流程的整体角度考虑问题的思路。意大利之所以规定多种程序可以省略初步庭审阶段,这与意大利将诉讼程序通盘考虑,宏观把握程序的简化理念,这与迅速侦查原则是分不开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它的快速审判程序,不仅指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更主要的是指案件能够被快速移送审判。也就是说,从案发到移送法院审判的过程是快速的、简化的。快速审判程序主要适用于四种类型的案件:一是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般都很清楚和充分,检察官在48小时之内将被告人带至审判法官面前,要求对其直接审判;二是被告人在犯罪时未被当场抓获,但检察官掌握有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并向法官提出进行直接审判的要求;三是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抓获之后需要由检察官进行进一步的调查,15天后对案件作出彻底和全面的调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进行直接的审判;四是被告人直接对犯罪事实进行认罪,检察官在作出记录15天后要求法官举行直接审判。此外,还体现为被告人和证人可以用口头的方式传唤出庭;被告人自被要求快速审判时起,只有不超过10日的期限准备辩护等等。这些环节都在审前得到压缩或简化。这种程序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存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快速程序。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简易诉讼程序,不仅法官审判的程序、方法简易化,并且移送法院审判的程序也快速简便。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周期缩短、加快。可见,从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侦查程序就开始考虑刑事诉讼的简化是可行的。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从刑事拘留转为逮捕再到移送审查起诉,其羁押时间可能长达247天,而审查起诉到移送起诉,包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其羁押时间又可能长达195天。刑事诉讼周期的大部分时间,是花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上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时间的拖延,不仅加重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的负担,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由于拖延的羁押,还使轻微犯罪者或者无辜者蒙受不必要的人身剥夺。更有甚者,法庭审理某些案件时,也会考虑到被告人已经羁押过的情况,以避免国家赔偿等因素作出不恰当的裁判。基于此,笔者认为,设立快速移送审判程序有它的必要性,对于受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讲,进行审前程序的简易化,更具有人权保障的特殊意义。
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考察借鉴域外的相关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设置我国适合国情的快速移送审判程序,具体设想如下:
其一,就程序的适用范围而言,对于以下案件应规定可以适用快速移送审判程序。如:嫌疑人犯罪时被当场发现或逮捕的;或虽非当场抓获的现行犯,但犯罪嫌疑人系主动投案自首或者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并且有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犯罪的;嫌疑人向公安机关坦白认罪,并且公安机关认为有大量充分证据证明其坦白认罪属实的。对于这些案件,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可以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就能起到将犯罪嫌疑人快速提交审判的效果。
其二,就快速移送的程序设置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可行的。首先是缩短办案期限。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限,对于当场拘留或扭送的现行犯,证据完整充分,并且犯罪嫌疑人又主动作有罪供述的,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可以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做就省去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极大地缩短办案期限,而侦查起诉部门也有更多地精力去处理更多的案件。其次是在审查权限上和工作方式上予以简化。对于认罪案件要作的一些程序上的处理,包括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以授权具体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审批,以减少周转环节和审批时间;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之间的分工也可适当合并或简化,这种合并可以是数道工序合并为一,也可以数道工序由同一办案人员连续担任,以缩减工作量和人力的支出,达到快速化、低成本的要求。最后是在诉讼文书制作上,也应简化和省略。这些文书包括版;办案机关的内部文书,也包括对外文书。尤其是办案机关内部的立案报告、结案报告等等可以省略,甚至直接以拘留现行犯的实况笔录代替正式的起诉书,从而对诉讼的进程也起到简化的功能。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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