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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修订,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被单列出来,归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根据《2023年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合同诈骗罪位列企业家触=罪名的第六名。从历年案件的爆发数量来看,合同诈骗罪一直属于高发性犯罪。
笔者检索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有关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并整合、梳理了该部分案例的裁判主旨,以和各位读者朋友共同学习司法实务中合同诈骗罪的重要知识。
01
区分
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2、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就成立合同诈骗罪。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1)从法益侵害来看,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与公司财物所有权,并非所有诈骗罪都涉及合同,都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从犯罪手段来看,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标的物或者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02
目的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关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的审查。在正常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目的,所以交易的主体是真实的。而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身份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达到行骗目的。
(2)关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的审查。对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切忌单纯根据合同缔约时的亏损状态进行认定,应当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如确有必要,可进行整体资产审计。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行为人缔结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上述情形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一定履约能力。
(3)关于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审查。合同诈骗犯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思,其目的在于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作出积极努力。及时有一些履行合同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对合同条款细枝末节的部分履行一小部分而骗取更多的财物;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关于未履行合同原因的审查。在合同诈骗犯罪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要具体分析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有正当、合理性。
(5)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结合行为人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关于是否隐匿、挥霍财产的审查,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骗取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及时造成资金一定亏损或者无法归还的,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的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6)关于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的审查。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因子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减少对方损失,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逃匿的原因是携款、财物潜逃还是为躲债藏匿,也应有所区别,单纯的因无法履行合同而躲债逃匿,不应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3
金额
同时,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04
企业
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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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 | 杨 琼 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
编辑 | 杨 琼 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