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7日11时37分左右,镇雄县城南医院发生了一起持刀伤人案件,导致2死21伤。同日17时左右,该名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抓获,该起案件迅速成为了全民关注的焦点。
同时,“无差别杀人案件”的定罪问题一直是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其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无差别杀人案件”应当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今天我们就来一起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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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个人的生命权也是作为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内容而加以保护。
在风险社会中,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呈现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如果把随机杀人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个人权利可以作为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在保护公共安全时得到评价; 但是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无法评价该行为对于公共安全的侵犯,特别是该类行为制造的广泛社会恐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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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不管该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无论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都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事实表明,如果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就会导致个人法益的丧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将个人作为保护社会法益的手段,从而牺牲个人法益。如果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则并不会导致社会法益的丧失。因为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保护好每一个人的法益,是保护社会法益的最佳途径。如果确立了个人权利本位的观念,个人法益是社会法益的本源的观念,我们就会发现故意杀人罪在本质上也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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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这一特征,不能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加以区分。
只有在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前提下,再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这一特征,才是正确的。如果持刀向不特定的多人砍杀这样明显的杀人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持枪见人就射击的行为更应该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此一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越来越大,将会吞噬更多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成为罪名中的“利维坦”。
1
(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9号
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对自身状况和社会现实不满,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砍杀他人,其行为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2016)粤刑终1536号
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肖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持刀砍杀无辜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大,且手段残忍,论罪应处死刑,但鉴于其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有自首情节,故对肖明贵判处死刑,可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
1、故意杀人罪要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并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征是“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社会性”的特点进行出发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众”的核心概念。“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
2、“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首先“公共安全”的词意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郑某采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冲向不特定多数人,对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主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不能涵盖本案侵害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故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错误,致量刑不当,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但当“无差别杀人案件”导致了更大规模群众的死伤,其而带来的社会恐慌程度也更高,在网络上广为流传的便是事件发生后家长持“武器”接娃放学的场景。因此笔者认为,在镇雄“无差别杀人案件”中,不能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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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 | 杨 琼 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
编辑 | 杨 琼 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