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艺术 |经典案例|“PUA第一案”——牟某某虐待案

文摘   2024-03-31 22:38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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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琼
杨琼,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文首发自微信公众号刑辩艺术第 236 期,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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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

前情

2018年8月,牟某某与刘某某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9月,二人开始共同居住。2019年1月,二人先后到东莞市、青岛市与双方家长见面。

2

过程

2019年1月起,牟某某因纠结于刘某某过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刘某某性经历及细节,从而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某,并表达过让刘某某通过“打胎”等方式以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辞。6月13日,刘某某与牟某某发生争吵后割腕自残。8月30日,刘某某与牟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后吞食药物自杀,医院在采取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通知书,但刘某某最终脱离了生命危险。
2019年10月9日,双方在再次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独自离家外出,并住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当天刘某某网购盐酸地芬尼多片2盒,服用该药物自杀,后及时被送往医院救治。
2020年4月11日,刘某又口服大量盐酸地芬尼多片,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救治无效死亡。

3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牟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七十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二分。
宣判后,牟某某提出上诉,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虐待罪的规制范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问题的认定。

1

双方构成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

刑法未对虐待罪“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为有效保障被害人人身权利,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转型的现实情况,及时准确界定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范围。除了典型的家庭成员之外,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人,也应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牟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且从双方在重要节假日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对待二人的态度和言行、二人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等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

因此,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家庭成员关系,可以适用虐待罪的规定。

2

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过程中,刘某某对牟某某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但牟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过往性经历,长期对刘某某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
牟某某在刘某某因不堪承受指责、谩骂、侮辱而出现过割腕自残、吞服药物等轻生极端行为的情况下,明知其已处于精神极度脆弱状态,遭遇不良刺激后随时可能发生再度轻生的风险,仍然反复指责、辱骂,不断加深其不良情绪,最终造成服药自杀身亡
综而观之,牟某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系制造刘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的决定性因素,最终导致刘某某自杀身亡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牟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虐待,情节恶劣,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构成虐待罪。综合考虑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延伸



除了以上所述精神上的虐待外,人们讨论得最多的便是肉体上的虐待。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行为,认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对于这个问题,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1

主观方面

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

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

2

客观方面

一、从行为的暴力程度来看,虐待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直接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属性,而故意伤害行为则表现为对被害人身体组织完整性或器官功能的直接侵害。判断行为的暴力程度,通常要从行为的打击方式、打击力度、打击部位、有无使用工具等综合分析。

二、从被害人成伤机制来看,虐待罪不以被害人直接的肉体伤害程度为入罪要件,只要达到“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而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三、是从既往暴力情况来看,虐待行为通常表现为长期的、连续的多次折磨,而故意伤害行为往往是一次或连续几次行为即可致伤。

材料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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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杨   琼 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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