鳌山民商法读书会第27期顺利举行

2022-09-23 13:49  


2022年9月18日,鳌山民商法读书会第27期以“线下+线上”的形式顺利举办。本次读书会在山东大学法学院张平华教授的指导下,围绕海因·克茨先生的《德国合同法》一书展开,诸位同学在前期已形成“思维导图-摘要-思考感悟”读书笔记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分享自身阅读感悟并做了精彩分享。现根据诸位同学的读书笔记、现场汇报予以汇总,请您批评指正。

任奕霖同学针对《德国合同法》前两章“合同法的基础”“合同订立”分别做了简单分享。其强调前者主要说明了《德国合同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作用、重要性以及合同自由与强制缔约两大原则间并行不悖的关系。后者则强调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两大元素——要约与承诺。合同订立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并且另一方以承诺的形式接受。在此过程中,要约需要保证真实、具体、有约束力且有效;而承诺则应当与要约内容保持一致,且应当保证一定的实效性。

石文静博士和任奕霖同学就合同订立章节中德国格式条款是否更注重公平而非诚实信用这一观点进行了简单探讨,并剖析了两原则不同的价值倾向、核心内核。

针对任奕霖同学发言,张平华教授指出:合同法中的自由和强制到底要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一般缔约、特殊缔约、通谋虚伪表示到样以何种形态体现自由与强制;以及民法典中不安抗辩权的改变均值得同学们深入研究。

李秋颖同学简单分享了本书的三到六章内容。其在第三章主要介绍了德国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并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立法背景,介绍了立法者选择八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界限的原因。其强调,第四章虽然介绍了合同原则上不要求满足特殊形式,但立法者可能会为某些法律行为设定形式要求,即法定的形式要求,当事人也可能会自行约定某些特殊形式,即约定的形式要求。其指出,第五章介绍了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合同、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合同一般应属无效,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合同在限缩后仍部分有效。其在第六章则简单介绍了合同中的一般交易条款:一方面,一般交易条款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适当地有损于相对人。另一方面,使用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应当明白地提示该条款将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针对李秋颖同学发言,张平华教授首先强调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除了年龄外,还有精神状态,即以能否辨认自己行为为标准。其次,其指出对于我国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自然人的法律行为应当如何规范,是要其出示相关公证书,抑或是将其行为直接认定为效力待定,等待其监护人的追认等动态化问题仍是今后要关注的重点。最后,其针对同学对于监护制度和行为能力的疑问进行了简单解答,指出监护制度更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而行为能力则是更侧重于客观上的交易和效率。

杨颖同学简单介绍了第七章错误、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并补充介绍了其中要件、效果等。其在第八章简单介绍了代理要件以及代理权中的意定代理、法定代理两种情形。并强调了自己对于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独特理解。


针对杨颖同学的分享,张平华教授回应道,强调单方行为、无因行为是为了保护交易行为的安全、增进信赖保护。将无因性放在“委托合同是相对行为,授权行为是需要出示给第三人”的背景下理解,思路上更容易水到渠成。另一方面,张平华教授劝诫大家,在对海因·克茨《德国合同法》等经典著作的观点进行梳理时,不能贸然批评和反对,要看到问题讨论的具体语境。

针对第九章“合同义务”和第十章“履行请求权”,先后有杨婷同学、刘嘉雯同学、田如茵同学做了分享。


杨婷同学针对第九章“合同义务”做了详细介绍。其首先指出德国合同义务采两分法,分别是给付义务、保护义务。给付义务的目的在于为合同当事人创造出他们希望通过该合同所追求的利益,与给付无关的保护义务是要防止在此过程中他们已有的财产状态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不利益。其次,其介绍了德国新债法改革后,德国将保护义务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的立法背景。由此,保护义务应当保护当事人在由债务关系而导致的接触中不遭受因一方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再次,关于违反保护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是处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法定责任这一问题,杨婷同学简单介绍了德国法学界的观点:主流学者认为,保护义务在本质上与侵权法中的一般性义务相比并无特殊之处,故此实践中适用保护义务制度处理的案例本属侵权法的领域。但由于侵权法对受害人保护不利等问题,债法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没有还原保护义务的本来面目,使之回到侵权法中去。最后,其介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三大类。


刘嘉雯同学稍后发言,其首先简单列举了“转让使用权的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并指出该类合同主要包括使用租赁合同、用益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分时居住权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五种。针对“履行请求权”,其重点介绍了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给付、事后补充履行、履行保护等内容。

田如茵同学针对“履行请求权”中的第四、五节内容,以法经济学视角切入,提出了是否允许债务人效率违约的问题,即若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成本大于债权人的收益,是否允许债务人通过全额赔偿对方损失的方式从合同中解脱出来。但她也说明,目前德国法尚未对此给出明确的答案。另一方面,其还简单介绍了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权,即给付不能和给付不可期待两种类型。如果债务人因为给付不能或给付不可期待而免除给付义务,那么因为对待给付请求权落空,债权人也无需履行对待给付,但在债权人对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者有权拒绝给付的事实“负单独或者根本性的责任”时例外。


针对这两个章节,张平华教授在评议中提到:关于违反保护义务需承担何种责任?到底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两者关系是聚合还是竞合?与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何区别?值得杨婷同学深入研究。债的不履行形态有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加害履行等多种形态,现在虽有统一化趋势,但是也需反思“给付不能”概念具体的法律适用价值,以及给付不能是否需要考虑债务人的主观可归责性等。这些问题期待刘嘉雯同学、田如茵同学进一步解答。

卜思遥同学就合同终止一章做了简单分享,其指出合同终止中的解除、撤回、通知终止和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四种方式。稍后介绍解除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消费者可以基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在合同订立后一段时间内以撤回的方式终止合同,不同于法定解除权,即使经营者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给付,消费者仍享有撤回权或者返还权。意定的持续性债务关系通知终止分为约定通知终止、普通通知终止、特别通知终止等情形。法律行为基础障碍是指因交易基础在合同订立后丧失或者发生重大变更、从种类或者内容上改变原先约定的给付义务,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改订合同”。此处和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类似。


针对此部分,张老师评议道:针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继续性合同没有溯及力,应当和一时性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做出区分。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通知终止和单方解除权之间到底有何联系? 

梁钰祺针对第十二章“损害赔偿”,进行了一下分享:《德国合同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债务人若违反由该关系产生的义务,且致债权人遭受损失,那么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虽满足上述条件,但若债务人证明义务违反不归责于自己,那么他无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可知,上述条款为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只有满足上述条款的内需时才能要求债务人进行赔偿。

张平华教授针对此部分,提醒梁钰祺同学应思考:商品的转售利益应怎么赔偿,《德国合同法》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相对因果关系和合理预见之间的关系。

王耕同学针对杨婷同学部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其提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理解的新思路。之后,其介绍了虽然合同原则上具有相对性,但是合同参与主体会在某些情况下出现扩大,职是之故,本章因此重点讨论了这种情形下的合同第三人情形。一般而言,合同参与者范围的扩大会涉及到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务共同承担(在我国语境下,此处的债务承担约等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共同承担约等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承担(合同承担约等于我国语境下的合同承受和概括转让) 四类。


张平华老师针对王耕同学“合同参与者范围扩大”这一章节指出:《德国合同法》债权让与的禁止规定有哪些类型化值得我们学习,第三人应在何种条件下介入合同、介入何种程度皆须进一步研究。


为了营造良好的学术科研氛围,促进学术交流,提升学术研究能力,山东大学法学院张平华教授发起的鳌山民商法读书会系列活动已进行至27期,致力于塑造一个动态学术交流平台。此次读书会使我们对德国合同法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与认识,在此感谢各位同学的精彩分享,感谢侯圣贺老师、董媛媛博士作充分的评议、讨论。鳌山民商法读书会暨论文交流活动变得更加规范和具有影响力,未来该系列读书会将继续有条不紊地开展,期待更多师友能在这一平台上进行学术交流、思维碰撞,让我们的学术研究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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