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近亲属受害人的其他亲友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2-09-20 15:32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杨   婷: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交通事故致无近亲属之受害人死亡,其非近亲属之亲友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王海兵诉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来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4035号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李玉明驾驶车辆与王某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才死亡。交警部门根据二人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兵是王某才侄子,事故发生前几年王某才开始随王海兵一起居住。王某才无其他近亲属。王某才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王海兵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涉案车辆在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判决: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海兵不是王某才的近亲属,无权要求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因王某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王海兵有权请求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丧葬费用43295元。该费用应由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玉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海兵有权就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王海兵作为适格代位继承人,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海兵不是王某才近亲属,故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结合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精神损失属性,不支持王海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二、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8条(《民法典》第1181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16条(《民法典》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已失效)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侵权责任法》第22条(《民法典》第1183条第一款)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2020修正第13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典型案例或


案号

裁判立场

长丰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某等保险合同纠纷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淮中商终字第22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毋庸置疑,该保险人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由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长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范仲兴等诉祥龙公司、黄正兵纠纷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278号

本案中,范洪昌在为被上诉人黄正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其雇主黄正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正兵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洪昌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正兵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保险金。

李海峰等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3民终3299号

李海峰、魏素连未达退休年龄,也无确切证据证实受李通今生前实际扶养,故该部分扶养费,不予支持。李海峰等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25576元× 20年=511520元,另计人被抚养人抚养费,两个子女,(5年+7年)×7887元÷2人=47322元。(2)丧葬费21335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3项共计为585287元。因赔偿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尹小雷、内乡众利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理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主体限定为“被侵权人之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王海兵作为王某才侄子,并不属于被侵权人之近亲属,其能否成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系本案争议焦点,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二者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1条将死亡赔偿金归入物质损失的范畴,由此基本确定了此后精神损失补偿性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财产损失补偿性质的死亡赔偿金系并列而非包含关系。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被规定在第16条及第18条,二者之并列关系已然清晰

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海兵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但由此引发的问题在于,死亡赔偿金本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在受害人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侵权人即可直接免除死亡赔偿金之责任承担,即使受害人生前有与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其他不属于近亲属之亲友。对此一法律困境,存在两种解释方法:一是立足于对死亡赔偿金之性质予以解释。就死亡赔偿金之性质,学界主要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利益丧失说”两种观点,虽赔偿内容有所不同,但最终目的均在于实现对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性补偿,基于此,相比于缺乏对无抚养人受害者之关怀且赔偿数额较低的扶养丧失说,继承利益丧失说显然更为符合最大限度填补损害的民法旨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明确死亡赔偿金以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也表明其采继承丧失说之立场。由此,“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本案中,王海兵系被侵权人适格的代位继承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二是立足于对“近亲属”之解释,有学者认为,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尽管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但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可以认定为死者生前的共同生活成员、家庭成员,进而扩展解释为“近亲属”,以此扩大被侵权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范围。

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同的是,我国通说认为受害死者的近亲属之所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基于其自身受害而享有的固有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或继承。本案中,王海兵作为与死者王某才生前唯一亲友,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王某才的死亡无疑会给王海兵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如上文所述,王海兵系王某才事实上之近亲属,据此也可认定,王海兵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涉案车辆在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海兵也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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