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融资实务系列 | “我到底是不是股东?”— 浅析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

文摘   2024-06-02 18:03   重庆  

【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确认】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出资证明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资格凭证。但是,出资证明书本身无设权效力,通常仅能证明出资事实。没有出资证明书,亦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股东。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出资证明书通常不能作为单独的证据,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若有其他方式证明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存在时,就不应仅以缺少出资证明书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同时,如有其他相反证据,即使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也可能被认定不具有股东资格。在出资证明书上对股东情况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不一致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至于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都有义务置备股东名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9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推定具有股东权利,股东可依据其记载行使股东权利,无须其他文件另行提供证明。但是,股东名册只有形式上的证明效力,如果第三人有充分理由对抗股东名册的记载,亦可以对股东资格提出否认。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情况准确记载于股东名册。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记载错误或遗漏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不过一般而言,在没有可对抗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的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股东名册应当优先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

【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确认】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东权利。但是,如果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则股东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抗第三人。股权变动后,如果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均属于证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实践中,出于登记义务方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出资人规避法律风险等原因,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出资情况与实际出资情况未必相符,从而在出资人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等主体之间产生纠纷。
对于股东资格的判定,法院除了参考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之外,也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出资人是否向公司实际投资、公司设立融资过程、当事人参与经营情况等,来判断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在最高院再审的(2013)民申字第1440号案中,最高院即认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工商注册登记等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虽不可或缺,但它们只是对股东资格的记载和证明。”
最高院在该案中审查了被告公司的成立与增资情况,认为两名自然人原告不可能以发起人的身份成为公司股东,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曾经进行增资或者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给两名原告。因此,最高院认为,两名原告取得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严重缺失,即使两名原告交纳了投资款、参加了公司股东大会,因没有取得公司股权的途径,也不可能成为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并非指全体股东,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人、设立人,后续加入股东不算公司的发起人。

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涉及“发起人”的相关信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则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必须进行公司登记的范畴中。

一、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托管、登记等的地方性规范摘要

目前,全国诸多省份都设有非上市股份公司托管机构,提供股份托管、登记等服务。也正因如此,各地都出台了不同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公司托管进行倡导与规范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出台了《关于加强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登记管理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北京市国有参控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到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股份托管登记手续;同时,北京市的监管机构鼓励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到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股份托管登记手续。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则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在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托管交易的,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交易场所内的股权托管、登记、转让、融资、结算、过户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交易场所内的股权托管、登记、转让、融资、结算、过户,均应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市政府认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市设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托管、登记、转让、融资、结算、过户的市场组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股权登记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重庆市范围内设立的国有控股、参股或其他经济成分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集体股、内部职工股和社会个人股等各类股份应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集中登记托管。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年检等手续时,应提交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湖北省也出台了《湖北省股权托管业务规则》(2008年),其中第3条规定:“湖北省境内国有控股,参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照规定委托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本公司的股份进行登记托管,以确认股权权属,提高股东名册的公信力和公示性。”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

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8)项的规定,公司登记的事项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也就是说,除了发起人外,并不强制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就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变更进行登记。

实践中,法院一般也认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与公信效力。江西省高院在(2017)赣民终25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作出的二审判决即表明了此种态度。

该案情主要如下:2014年8月26日,自然人受让方与自然人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将目标公司的546万股转让给受让方。2014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了受让方的持股信息。公司股权证也载明了受让方持有投资股546万股,2015年12月4日余额2,165,776股。上述股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10月9日,法院根据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转让人所拥有的目标公司150万股股份。由于目标公司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转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的股份被执行法院查封。后受让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江西省高院将该案总结为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受让人是否对案涉股权有实体权利;

第二,受让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针对第一个争议点,江西省高院认为:2014年双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就受让人受让股权事宜,目标公司亦在《股东名册(非职工)》、公司股权证做了相应记载,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受让人享有案涉股权的股东权利。

针对第二个争议点,江西省高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138条的规定,目标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事项只包括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第34条第3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在发起人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全部股份的情形下,公司发起人姓名及占股情况发生了重大变更,应当依法依规在30日内将发起人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事宜在登记管理部门据实进行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依法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股权权属登记产生合理的信赖,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虽不必然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转让人)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显名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如转让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受让人不得以其实际已交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因此,江西省高院认为,受让人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原审判决驳回受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机构登记的股权信息具有公示效力

虽然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各地托管机构也往往要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股权登记内容作出真实性承诺。

如《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托管业务规则》第6条明确规定:“在申请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非上市企业应对本业务规则完全认同,并确认联交所托管的股东名册是非上市企业股权状况的最直接证明。非上市企业自备的股东名册应与联交所托管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并不得对抗联交所托管的股东名册。”第6条规定:“在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非上市企业及其股东应保证所提交全部文件、证件和相关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湖北省股权托管业务规则》第8条也规定:“中心为公司提供股份持有人名册和相关资料。公司确认中心托管的股东名册是公司股权状况的最直接证明。公司及其股东的股权变动应在中心进行,确保公司自备的股东名册应与中心托管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

鉴于托管机构对于非上市公司持股情况真实性的严格要求,在实践中,法院也认定产权交易所等托管机构的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深圳中院二审的(2016)粤03 民终14423号案即采取了此种观点。

该案情主要如下:原告在目标公司任职期间,多次购买目标公司股份共计15万股,由第三人代为持有。后该代持人(即第三人)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并在股权托管机构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系目标公司股东,并且目标公司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是深圳市政府批准的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接受在深注册的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业务,包括股权初始登记、股权变更登记等,其备案的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具有公信力。因此,原代持人(第三人)已经不持有目标公司的股票原告主张确认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5万股归其所有以及其未为目标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后原告向深圳市中院上诉,主张:目标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仍进行工商登记,且曾多次对其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信息变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仍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因工商登记信息本身具有公示效力,对外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应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来确认目标公司的股东。

深圳市中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是深圳市政府批准的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接受在深注册的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业务,包括股权初始登记、股权变更登记等,其备案的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具有公信力,法院予以认同。因此,无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在第三人已经将其名下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的前提下,原告仍坚持请求确认第三人持有的目标公司15万股归其所有并由目标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在托管机构进行登记的非上市公司,法院也认可托管机构的登记变更情况也具有对外公示股权权属变更的效力

同时,工商登记相对托管机构的登记并不必然具有更高的公示效力,由于托管机构对于登记真实的强制性要求,法院会更倾向于以托管机构的登记信息认定股权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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