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及适用对象】
一、定义
在中国法下,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所享有的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或合伙人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那么,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而言知情权又能起到什么作用呢?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私募投资机构是作为财务投资者投资于被投企业,因此其通常并不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其迫切需要通过行使知情权来了解被投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便及时识别和规避相应的投资风险。因此,制定全面而细致的知情权条款对私募投资机构的作用举足轻重。
二、适用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也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知情权。因此我们认为,知情权条款应可适用于所有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
【法律依据和裁判案例】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第一款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裁判案例
如前所述,知情权条款对于作为被投企业的财务投资者,并且不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私募股权机构而言,是其了解被投企业经营发展状况的重要手段。但是,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相对比较宽泛与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众多私募投资机构会要求修改被投企业章程来扩大知情权的范围。而无论有无协议约定,私募投资机构行使知情权受到消极对待甚至被拒的情况非常多见,难免因此产生纷争。此外,出于各种原因,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部分私募投资机构会委托另一个机构或个人投资于被投企业。那么,私募投资机构是否能够享有被投企业章程中扩大范围的知情权?而作为隐名股东的私募投资机构是否能够顺利行使法定知情权呢?
下面以几个典型案例对这些问题予以阐述:
1、章程增加股东知情权范围。
《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那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将此范围进行扩大呢?科×公司与和×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态度。在此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规定应认定有效,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但公司法以列举方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出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目的是在保证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途径的同时,又将行使知情权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章程为据所主张的相关的知情权利,应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体情况综合考量:
(1)关于查阅和X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和X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具有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据,科X公司应有此权利。
(2)关于查阅和X公司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和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问题。
虽然和×公司章程载明和×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的权利,但该规定超过了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过考虑到和X公司仅有五名股东,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然有效。何况科X公司系因和X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财务问题后而主张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因此,法院认为科X公司请求查阅和X公司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并查阅和×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应获支持。鉴于和X公司章程中未对子公司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故对章程中所涉子公司界定为系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关于请求查阅的资料范围问题。
公司章程规定明确,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无违反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据此,科×公司主张查阅与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委员会会议相关的材料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关于会计凭证,因章程中已规定股东有权检查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而会计凭证系佐证会计账簿记录是否正确的重要凭证,结合和×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对于特定财务问题自行委托审计的权利,而审计中必然需要审查会计凭证,故科×公司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亦获得支持。关于科X公司主张的与林业证相关的资料,因有证据表明在和X公司申请上市期间,负责审计的毕XX公司认为与林业证相关的资金用度情况存在需进一步核查的必要,故现科X公司请求查阅该部分资料具有合理的理由,且有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因而亦得到支持。
(4)关于复制材料的诉请问题。
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仅限于查阅,和X公司的章程中也仅规定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而未注明可复制,故科X公司要求复制材料缺乏依据。
(5)关于审计问题。
公司法虽未明确股东可通过审计方式行使知情权,但本案中该方式已通过记载于和X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确定,且审计亦系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之一,该规定对于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科X公司有权要求和X公司配合其审计。
从上述判例可知,司法机关在判定股东是否享有公司章程约定的知情权时会从该约定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合理,以及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几个方面来加以判断。建议私募投资机构在投资协议或者被投企业章程中扩大知情权范围时参考这几个维度作出合理约定。
而在李某君、吴某、孙某、王某兴诉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最高院公报》2011年第8期)中,法院就账簿查阅权的范围作出了清晰的判定:依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我们认为,该案之所以入选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应当是因为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能够代表司法机关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的主流裁判思路。
2、行使知情权所涉之不正当目的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那么,在何种情形下,股东行使知情权会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呢?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会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抗辩,但该抗辩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一般不会获得法院支持。法院一般会具体审查公司的证据是否充分,其主张是否成立。例如,在前文提及的李某君、吴某、孙某、王某兴诉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四名股东合计持有公司54%的股权,其与公司的利益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公司如在他案中失利,客观上将对四名股东的股东收益权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公司拒绝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
也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提出股东行使知情权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在徐某与姜×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7)苏12民终2225号)中,法院认为“不正当目的”系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善意原则,为了开展同业竞争,获取商业秘密等损害公司经营的目的,则公司有权拒绝其查账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有“不正当目的”几种情形: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而言,特别是专注于投资某一领域的私募投资机构而言被投企业可能会利用上述规定的第(1)(2)种情形认为私募投资机构会向其投资的其他机构通报被投企业的信息,而拒绝其行使知情权,因此,建议私募投资机构在投资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排除,即私募投资机构根据投资协议或者被投企业章程行使知情权不构成上述规定的第(1)(2)种情形,被投企业不得拒绝。如果被投企业无法证明其行使知情权具有可能损害被投企业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就无权妨碍其正常行使知情权,如果被拒,私募投资机构大可诉诸法律加以解决。
3、隐名股东的知情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当属有效。那么,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行使对被投企业的知情权呢?
在吴某福与邵某益、法X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案((2016)皖民再31号)中,再审申请人吴某福称:其系法X娜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其诉请法X娜公司提供会计资料属于其股东权的派生权益,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其作为法X娜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与显名股东邵某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邵某益作为吴某福的受托人应该履行报告义务,向吴某福提供法X娜公司的会计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吴某福系法X娜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对法X娜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吴某福本人向法X娜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X娜公司向其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法律依据。此外,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吴某福诉请邵某益向吴某福提供法×娜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属于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受托人所负有的报告义务,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来看,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兼人合组织,不宜向股东之外的人提供公司的保密信息,因而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知情权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而且显名股东不配合,隐名股东将在实质上无法享受知情权。那么,对于作为隐名股东的私募投资机构,又该如何顺利行使对被投企业的知情权呢?
我们建议,鉴于显名股东不配合行使知情权,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受到很大伤害,因而,若现实可行,可以提起确权之诉,确认股东资格,并进而行使知情权,当然,前提是取得被投企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该等股东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没有异议。此外,如果私募投资机构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了向代持方支付报酬,在确保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约定代持方不配合行使股东知情权等行为的违约责任,以此来维护自身的投资权益。
【条款解析】
例1
“投资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期间,目标公司应将下列企业信息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或法定形式提供给投资方,以使投资方及时并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预算情况:
1、在每自然年度结束之后的150天内提供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和经营报告;
2、在每自然季度结束之后的45天之内提供未审计的季度财务报告和经管报告;
3、在每自然月结束的15天内提供未审计的月度财务报告和经营报告;
4、在下一自然季度开始前的15 天内提供下季度预算报告;
5、在下一自然年度开始前的30天内提供下年度预算报告;
6、应就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义务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通知投资方;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应有权从公司获取任何其他信息。
除公司年度审计外,投资方有权自行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
解读:
例1是常见的基本知情权条款,其具备以下两大特点:
1、约定了被投企业应提供的信息种类。
除了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告、经营报告和重大事项之外,还加入了兜底条款,即股东可依法获取的其他信息。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被投企业的年度报告内容最为详尽,而且对私募投资机构进行下一步的投资决策最具有参考价值,因此,私募投资机构要求被投企业提供的年报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确保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此外私募投资机构亦应有权自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为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知情权,还可以进一步约定须由私募投资机构选定或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2、设定了被投企业应提供信息的时限。
由于各类信息的详尽和复杂程度并不相同,因此,例1针对不同的信息设定了不同的提供时限,以保证被投企业拥有充足的准备时间。
例2
“投资方或其授权代表有权经提前书面通知检查目标公司资产、检核报表拷贝相关文件(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为准,并以不影响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为限),并应有权获取目标公司财务或其他与经营相关的、所有的信息或材料(以下简称经营信息)。投资人应有权就经营信息向目标公司管理层提出建议。目标公司应按照如下周期和要求向投资方提供经营信息:
1、每日历季度最后一日起30天内,提供月度合并财务报告,含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
2、每日历年结束后45天内,提供目标公司的年度合并财务报告;
3、每日历年结束后120天内,提供目标公司的经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报告;
4、每日历年/财务年度结束前至少30天,提供目标公司的年度业务计划、年度预算和预测的财务报表;
5、在投资方收到财务报告后的30天内,有权向目标公司管理层提出建议,如该建议未被采纳,目标公司管理层应说明理由;
6、按照投资方要求的格式提供其他与目标公司经营相关的统计数据、交易和财务信息。”
解读:
与例1相比,例2显然赋予了私募投资机构范围更广的知情权,具体如下:
1、赋予私募投资机构资产检查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并不包含公司资产,而例2赋予私募投资机构的资产检查权,意味着私募投资机构或其授权代表(通常是私募投资机构派遣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有权经提前通知对被投企业的资产状况进行检查乃至审计。当然,如前文介绍的司法判例,超出法定知情权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最终将由司法机关从是否违法、是否符合立法本意以及是否影响被投企业经营等多方面加以综合考量后予以认定。
2、赋予私募投资机构复制权。
由于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没有规定可以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在上文提及的科X公司与和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也正基于此理由驳回了股东的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因此,在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私募投资机构享有该项权利就显得特别重要。
3、赋予私募投资机构获取交易信息权。
该项权利对于私募投资机构了解被投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等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防范未经披露的关联交易。
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私募投资机构均是作为财务投资者投资于被投企业因此其并不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其迫切需要强化知情权来了解被投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便及时识别和规避相应的投资风险。虽然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相关资料都有查阅和知情的权利,但是私募投资机构所希望掌握的信息远不只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诚如在前文中所介绍的相关司法判例,强烈建议私募投资机构对于超出法定知情权范围的信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被投企业的章程加以约定。
此外,为了增加对被投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以及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知情权,建议私募股权机构应尽可能争取向被投企业派驻董事或监事,并在被投企业章程中详细约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限,而不是采用公司登记机关或者登记代理机构提供的章程模板。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了解并监督被投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这在客观上也会对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和管理团队构成一定的约束,让其不敢“肆意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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