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融资实务系列 | 公司治理风险与争议解决(一)— 一文读懂“一票否决权”

文摘   2024-05-26 18:02   重庆  

【一票否决权条款概述】

一、一票否决权的意义

在股权投融资活动中,投资方通常会在股东会及董事会层面设置保护性条款。其中,常见的是一票否决权条款,即针对某些重大事项或特定事项,投资方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拥有一票否决权,或投资方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中拥有一票否决权。以下为常见的“一票否决权”条款: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未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或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同意及本轮投资方的同意,目标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不得采取下列任何行动(为本条之目的,‘公司’系指目标公司或附属公司):  

1、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2、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3、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4、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重组或出售公司绝大部分资产作出决议;

5、修改公司章程;

6、公司向第三方借款或贷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或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800万元。”

“一票否决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现行《公司法》。《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8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董事表决权的行使进行规定,而非必须按照出资比例或者“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

但是,《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并未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类似的表述。因此,一般认为,一票否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事特有的权利。

二、一票否决权的范围

并非任何事项都需赋予私募投资方一票否决权。从交易实践来看,私募投资方对于一票否决权的诉求着眼于关系到投资方重大利益的事项和公司持续运营的特定事项。概括而言,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1、关于公司股权结构变动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合并、分立。由于这类事项直接关系到投资方在公司的出资比例,从而影响投资方在公司表决权、分红权等,所以这类事项对于投资方至关重要。

2、关于公司终止经营的事项,例如:公司的解散、清算。

3、其他重大事项,比如超过一定金额的交易

应当注意的是,“一票否决权”行使也有边界,一般认为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上海一中院在(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判决中指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期届满后,可以解散公司,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尽管上诉人依公司章程在该股东会上行使了“一票否决权”反对成立清算组,但其行使的该“一票否决权”与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成立清算组之股东的法定义务有悖。

另外,如果某股东故意滥用“一票否决权”,理论上,其他股东亦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滥用权力的股东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撤销相关决议,禁止权利滥用。

【一票否决权的效力】

一票否决权条款在私募投资协议中几乎是必备条款。但在一票否决权的效力问题上也有值得注意的地方。实践中,各方因一票否决权的行使发生争议时,法院是否会支持私募投资方的一票否决权,以下结合案例进行详细阐述。

一、一票否决权记载于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有权通过章程对某些事项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且章程的该等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是有效的。不过,一票否决权条款必须明确记载于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备案,该等特别约定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上海二中院二审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即认为未经登记的一票否决权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上海二中院即认为,涉案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涉案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程序应当遵守章程中一票否决权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行《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如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中有一票否决权,法院是认可其效力并予以保护的。

举例而言,在南京中院二审的(2017)苏01民终8178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违反章程规定的一票否决权条款作出的决议无效。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全体持有表决权的董事一致同意方可做出”的章程约定,决议不成立。

【一票否决权与公司僵局】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使用“公司僵局”一词。因此“公司僵局”没有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公司僵局”一词最常被引用的情形见于公司解散纠纷中。

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应当解散的情形有比较详细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公司出现上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引起公司解散纠纷的情形,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存续,股东不得不寻求解散公司。故而这些情形一般被认为是“公司僵局”

二、“一票否决权”机制可能导致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简言之,可以概括为公司治理结构设置不合理。即股东或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议事程序设置不当或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者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权力配置失衡,致使在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者股东与董事发生分歧时,无据可循或者对章程等公司组织性文件无法取得一致的理解。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就包括了一票否决权的设置不当。

若一个公司中每位股东都有一票否决权,在发生矛盾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实现,属于股东会机制失灵,致使公司陷入僵局。最高院再审的(2012)民申字第336号公司解散纠纷申请案中,股东L与D各占50%的股份,D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L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6月1日起,公司连续4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调解委员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L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最高院再审认为,公司已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

首先,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该案中,公司仅有D与L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1/2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D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L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L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案中,在提起公司解散诉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D之间的矛盾,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据此,最高院支持了二审法院南京中院观点,判决公司解散。

【设置一票否决权的要点】

私募投资人在投资时,尤其是在投资初创公司时,其实承担了巨大的风险。因此,在章程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属于合理要求。股东各方在协商一票否决权设置时既要考虑一票否决权的条款应当合法有效,又要防止因为一票否决权的行使致使公司陷入僵局。在设置一票否决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一票否决权条款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记载并进行公司登记

一票否决权必须在章程中予以明确记载并进行公司登记。这样处理既体现了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也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给予了保护。一票否决权的行使也必须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行使,不得滥用。

2、仅赋予个别股东或董事一票否决权

如果每位股东都有一票否决权,在各股东观点不一致的情况下,股东会就无法通过任何有效的决议,公司权力机构无法作出决策,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就会失灵。公司容易陷入僵局。同理,如果董事会中,每位董事都有一票否决权,一旦董事之间产生矛盾,董事会也会无法议事。因此,一票否决权只宜赋予个别股东或董事,而不适宜赋予每个股东或每个董事。

3、一票否决权的范围应当合理

一票否决权的范围应当合理,通常应仅限于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而非把公司的所有事项都纳入一票否决权的形式范围。设置一票否决权,从保护个别股东的利益来说,是非常有效的方法。然而,如果允许某一股东或董事事无巨细都行使一票否决权,轻则造成股东会董事会议事效率低下,重则导致股东会董事会运行停摆。

4、预设相应救济途径

在一方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如有可能形成公司僵局的,应在设置一票否决权的同时,预设救济途径。例如,某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拥有一票否决权,其行使一票否决权的同时,应当有义务按照同等条件购买标的股权,而不能因为某一方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阻碍公司股权流动。这种预设也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符。以下条款可以作为参考表述:

“未经投资方事先书面同意,创始股东不得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

创始股东拟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通知其他股东转让意向(转让通知),并在该等通知中载明:(1)潜在受让方的身份及其他基本信息;(2)拟纳入该等转让的股权比例(拟议转让的股权);(3)拟议的转让价格(转让价格)。

投资方有权在收到转让通知后15日内(要约期)通知其他股东其拟购买的拟议转让的股权之全部或部分。如投资方在要约期内行使本条款所述之优先购买权的,则投资方与创始股东应当在要约期满后60日内按照转让通知所载之条件完成拟议转让的股权之转让。如投资方不行使本条所示之优先购买权的,则视为同意创始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转让全部或部分拟议转让之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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