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和适用对象】
一、定义
在前期系列文章中提到,私募投资机构在决定向目标公司注入资金时,最看重的是目标公司的创始股东及其管理团队。而为了在向目标公司注资后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的稳定性,私募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前期系列文章中提起的创始人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及股权兑现条款,本章介绍的竞业禁止条款也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约定。
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通常就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或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一般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兼职或任职;不得自己或者同他人合作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生产与被投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很显然,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要与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及其高管团队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主要是为了确保该等人员能够将全部精力投入到被投企业,并且防止该等人员在从被投企业离职后从事与被投企业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因而给被投企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二、适用对象
竞业禁止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将在下文中予以介绍)。然而,这并不排除企业可与法定适用对象之外的其他员工在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或另行签署《竞业禁止协议》。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企业可以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当然,企业与上述关键岗位上的员工约定竞业禁止义务还需遵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具体将在下文中予以介绍)。
以上所述法定的适用对象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必须遵守的义务,而关键岗位上的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基于双方的约定。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而言,除此之外,还需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创始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的义务,也无论其是否另外依据劳动法律与被投企业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也就是说,为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投资权益,创始股东应当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一般为在职期间加上离职后若干年,若不在被投企业任职则为约定的特定期限)承担相应的竞业禁止义务。
【法律依据和裁判案例】
一、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特定的适用对象具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对此,相关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具体规定详见下文所述)。而对于创始股东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案例
为使大家能够更为清晰地了解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所遵循的关键原则,我们选取了被法律界人士视作经典案例的两大竞业禁止判例。
1、法定竞业禁止案例—实际得利原则
在春×公司与马某平、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984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某平在担任原告春×公司总经理期间,又同他人投资设立与春×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胜×公司,并担任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春公司原来的两家客户即利×公司、联×公司在被告马某平离职后成为胜×公司的客户,应该说这是被告马某平利用了其在担任春公司总经理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源信息,为自己从事与春×公司营业种类相同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损害了春×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最终,法院根据经审计的胜×公司在与利×公司和联×公司的商业交易中所获取之净利润,并结合被告马某平在胜×公司的持股比例,判决被告马某平将其获得的相应收入作为其违反高管竞业禁止义务而对春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给春×公司。由此可见,法院在处理企业与其高管之间与竞业禁止有关的纠纷时,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当然,对于具体获利的金额,作为原告方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约定竞业禁止案例—平等自愿原则
在朵×公司与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朵×公司的两股东张某与刘某曾在2015年2月22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违反之后的赔偿金计算方法。但被告在退出朵×公司前即以其丈夫名义成立与朵×公司相竞争的公司,并在退出朵×公司后继续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因原告举证不能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遵守协议约定的股东竞业禁止条款,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进一步认为“股东对公司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一方面来源于法律上是否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来源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是否设定此义务”,并在分析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后认为:刘某在担任朵×公司股东期间,应受此条款约束,对朵x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在其他一些案例中,法院亦持类似观点。显然,与法定竞业禁止有所不同,对于约定的股东竞业禁止义务,法院更倾向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合同编)的平等自愿原则出发,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竞业禁止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
【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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