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实务指引主要针对有关医疗期的六个法律问题:
医疗期如何计算?
特殊疾病医疗期是否至少24个月?
医疗期病假工资如何发放?
医疗期内是否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如何支付医疗补助费?
医疗期届满用人单位如何应对?
通过对原劳动部和部分地区规定的梳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提出实务操作建议,以期能为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者医疗期有关问题时有所参考。本文针对医疗期计算及特殊疾病医疗期进行分析梳理。
医疗期如何计算?
关于医疗期的计算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操作方式,一种为原劳动部的计算方式,另一种为上海地区的计算方式。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医疗期和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关,采取累计计算方式,而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则和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关,且采取循环计算方式。就原劳动部和上海市关于医疗期计算的具体方法,总结对比如下:
(一)计算期限
1.原劳动部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 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上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15修订)》(沪府发[2015]40号)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
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有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前述规定的,从其约定:(1)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2)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3)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地区医疗期期限可总结为:X(医疗期)个月=N(取整数后的本单位工龄)年+2,且小于等于24个月。
(二)计算方式
1.原劳动部
原劳动部规定采用循环计算方式,即首次循环周期内病休累计计算后医疗期未满,首次循环周期满后又病休的,医疗期重新开始在下个循环周期内累计计算。首次循环周期的计算起点为首次病休日期。具体循环期间为: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 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上海
上海地区规定累计计算方式,即医疗期从进入本单位后首次病休日开始累计计算,期满不循环。
此外,原劳动部规定下的医疗期“1个月”计算天数为满30个日历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计算在医疗期内;上海地方性规定下的医疗期“1个月”计算天数为满20.83日历日(因2025年法定节假日调整,该数字或有变化),医疗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特殊疾病医疗期是否至少24个月?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对该条规定的理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是否当然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各地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观点不一,部分梳理如下:
(一)未予明确:原劳动部、上海、北京的规定
1.原劳动部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规定:
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 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2.上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15]40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3.北京
北京地区未有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2)京0114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者患病癌症,医疗期应当至少24个月。
对劳动者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下医疗期的期限,尽管以上观点未予明确是否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从降低法律风险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仍给予劳动者24个月的医疗期。
(二)非必然享有24个月医疗期:广东、浙江的规定
1.广东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2004〕250号)第二条规定: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第三条规定: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4)粤20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
2.浙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6〕3号)第十三条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患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无需考虑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
答: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三)必然享有24个月医疗期:江苏的规定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第三条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中法[2008]238号)第十八条 规定: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
同兴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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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平安
仇少明 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vincent@longanlaw.com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聚焦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在劳动法律领域,仇少明律师致力于为企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有益帮助,在劳动仲裁、争议解决以及日常法律支持方面,仇少明律师带领的团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业绩。仇少明律师团队提供劳动法律服务区域覆盖长三角、珠三角以及北京、天津、湖南、山东等广大地区,熟悉不同区域的裁审口径和司法实践,有助于预判案件走向,为客户争取最佳结果。在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合规建设、企业内训、劳动人事法律事务流程设计和文本处理、劳动争议预防与处理、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企业关停并转所涉员工安置、企业高管及外籍人员聘用留任管理、股权激励、员工劳动关系谈判等方面,仇少明律师均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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