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仇少明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
来源 | 《劳动争议审判大数据应用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由上述规定可知,加班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而值班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值班一般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责任,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这种非正常的工作方式,可统称值班。对于加班的情况是需要由用人单位根据不同的加班时间来支付规定的工资待遇的,而值班的情况是需要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并履行自己的实际工作职责的情况,值班期间不能简单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具体情况可以依据实际来进行办理。
基于实务角度,有业界同仁提出“改在家工作“为“在家值班”的建议,英文对应“stand by”或者“on call”,本人深以为然,此既符合企业客观实际需要,又不违背上海人社局口径,可谓“独孤九剑”之“破剑式”。为进一步明确“加班”与“值班”的区别,便于企业合理安排“在家值班”事宜,本文节选本人专著《劳动争议争议审判大数据应用指南》的如下内容,以作分享。
加班
值班
裁判案例
01
(2021)沪02民终11575号 (2021)沪0106民初22035号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自己本职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长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妇幼保健所正常营业期间为早上7时至下午17时,下午17时到次日7时妇幼保健所安排Z某夜间值班,可以睡觉,而不完全是对原来白天劳动关系内容的延续。因此,这种情况不构成加班,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对Z某要求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1,1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Z某主张其于妇幼保健所上班时每班次工作24小时,每月10班,合计工作时长240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73小时。本院认为,Z某对《门卫岗位职责及工作管理制度》上其签名予以确认,该制度对门卫岗位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与值班的具体内容等,Z某在夜间虽需进行安全巡视,然妇幼保健所为其安排了休息场所,Z某可以睡觉休息,无论是从工作量、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持续性等方面均与劳动法上的延时工作即加班有所区别,因此值班不能等同于加班。故对Z某主张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2
(2020)沪0104民初2491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所主张的加班系其在**公司工作期间进行值班,**公司处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值班的主要工作是配合做好应急保障,值班期间如无应急事项处理,可在值班室休息,值班室内配有床,这显然有别于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加班。在**确认已足额收到值班津贴的情况下,**主张值班即为加班,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3
(2020)沪02民终95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系争期间双休日加班,但一则其提供的报修记录无法证明报修当日即有维修行为,亦无法证明双休日系8小时如常上班;其次,即便存在维修工作,从A公司、B公司与劳动者约定法定节假日如常工作并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来看,一审法院采信中裕公司关于双休日不要求劳动者工作、安排劳动者休息的主张。结合此前案件中,劳动者亦自述双休日的维修系其自行进行并非B公司安排。故即便该期间劳动者存在工作行为,亦非A公司或B公司安排。再次,B公司安排劳动者在值班室居住,按月发放值班费,就此要求24小时报修电话畅通、接听报修、定期检查设备,并无显著不妥,不代表此系安排劳动者加班。综上,就劳动者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04
(2020)沪02民终15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劳动者入职宏鹰保安公司后被派至会馆招待所担任保安。上诉人主张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对其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对此,上诉人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考勤表,该考勤表并不完整,被上诉人也未盖章确认。上诉人的工作、居住场所为会馆的门卫室,根据双方对劳动者工作情况的陈述,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所执夜班系值班的陈述更为合理。上诉人诉称的加班事实依据尚不充分。
案例分析
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在8小时之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
值班,一般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主要是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
由以上案例中,可知法院认定的值班的特点如下:
工作内容通常与本职工作不同,有特定内容和目的;
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没有实际生产任务;
执行的规章制度与正常工作的规章制度不同,比较宽松;
可以休息,自由安排时间。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值班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亦有明确规定:以下情形中,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支持:
(1)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
(2)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由此可见,值班与加班存在较大区别,用人单位应正确区分值班与加班,合理安排员工工作,以避免值班被认定为加班从而承担法律责任。
同兴隆
END
共平安
仇少明 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vincent@longanlaw.com
仇少明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协会会员,上海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南京仲裁委员会、铜陵仲裁委员会、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复旦大学EMBA(在读)。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聚焦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在劳动法律领域,仇少明律师致力于为企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有益帮助,在劳动仲裁、争议解决以及日常法律支持方面,仇少明律师带领的团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业绩。仇少明律师团队提供劳动法律服务区域覆盖长三角、珠三角以及北京、天津、湖南、山东等广大地区,熟悉不同区域的裁审口径和司法实践,有助于预判案件走向,为客户争取最佳结果。在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合规建设、企业内训、劳动人事法律事务流程设计和文本处理、劳动争议预防与处理、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企业关停并转所涉员工安置、企业高管及外籍人员聘用留任管理、股权激励、员工劳动关系谈判等方面,仇少明律师均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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