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公司主张赔偿能否获支持?

文摘   2024-11-14 10:34   上海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1年2月正式入职某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期间,某公司(甲方)、黄某(乙方)分别多次签订(含续签)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对黄某的保密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并约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23日,某公司对黄某进行访谈,其中,黄某承认其有通过公司邮箱将涉密文件发送到个人的两个邮箱,以及其他人的邮箱。同时有把涉密信息发送给多家案外公司,以及自己亲属成立的公司。
据此,某公司起诉黄某,要求其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法院审理



第一,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以及某公司员工手册中均约定或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其中,保密协议对“保密信息”作出了明确定义,员工手册还对员工使用计算机网络和工作邮箱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黄某作为2011年即入职某公司的老员工,理应能够分辨出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何种信息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何种行为属于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相关信息均是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创造性劳动所得,能够为某公司带来相应的竞争优势,即使其中部分信息尚未转化为产品投入生产,亦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综上,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第二,黄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工作邮箱发送至其私人邮箱以及案外人邮箱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黄某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既涉及技术秘密又涉及经营秘密,涉及面广、数量较大;涉案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黄某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行为形式多样、侵权恶意较为明显等因素,并合理考虑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判决确定黄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黄某以“本人仅为普通打工人”“家庭负担较重”等理由主张应减少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知民终2269号


同兴隆

END

共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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