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履行忠诚义务,其内容包括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报告义务和服从义务等。劳动者忠诚义务衍生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无论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有无规定或约定,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对企业的忠诚义务。在现行法律中,劳动者忠诚义务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职业道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 员工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其母亲和与其同一办公室同事的亲属共同成立了与其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Y公司。且在公司调查员工的竞业行为时,其亦未如实报告其近亲属成立竞业公司的信息。 员工违背了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公司有理由认定员工未尽忠诚义务,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曹某系南京X机械厂有限公司员工,曹某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主要工作职责是企业已售产品的售后备件销售和客户维护、服务工作,需经常出差走访其分管的燕京啤酒集集团、青岛啤酒集团、嘉士伯啤酒集团旗下适用南轻包装设备的啤酒企业及黄河以北的非集团的啤酒企业客户,争取备件和大修改造的销售订单。自2019年7月2日起,曹某被停止销售工作,配合公司调查曹某以其母亲B注册成立具有与公司同行竞争性质的公司等事宜。2019年8月6日,曹某收到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曹某违纪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因曹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参与了以亲属名义注册成立的具有与公司同行竞争性质的公司,并且以其母亲的名义在该公司利用企业备件图纸从事销售,谋取私利,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决定给予曹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曹某出具办理离厂手续单,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交接完毕,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曹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加工机械、电光源制造设备、锻压机械、金属轧制设备、电镀设备生产、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物业租赁。 Y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机电产品、五金、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加工与销售,曹某母亲B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青岛啤酒采购清单载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青岛啤酒旗下公司从Y公司采购配件情况。2019年7月15日,公司工会作出同意解除曹某劳动合同的决议。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2353号】一审认为: 1.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 本案中,公司以曹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母亲名义注册成立了具有与公司有同业竞争性质的公司,并以其母亲名义在该公司利用企业备件图纸从事销售,谋取私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曹某实际参与了Y公司的设立与经营,亦不能证明Y公司用于宣传的图纸系曹某提供给Y公司并上传至相关网站;再言之,公司虽提供了《南京X机械厂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南京X机械厂商业秘密处罚规定》,但曹某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不认可,公司亦未能提交上述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曹某公示或告知的证据。 4. 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曹某主张的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 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履行忠诚义务,其内容包括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报告义务和服从义务等。劳动者忠诚义务衍生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无论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有无规定或约定,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对企业的忠诚义务。 2. 在现行法律中,劳动者忠诚义务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职业道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 3. 本案中,曹某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其母亲和与其同一办公室同事的亲属共同成立了与其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Y公司。且在公司调查曹某的竞业行为时,曹某亦未如实报告其近亲属成立竞业公司的信息。根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和采购清单显示,Y公司存在实际经营行为,且曹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的客户从Y公司采购机械备件。 4. 曹某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公司有理由认定曹某未尽忠诚义务,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据此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5. 且公司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故其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于公司无需支付曹某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公司应予支付曹某赔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3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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