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从底层逻辑看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的认定

文摘   社会   2024-12-17 11:24   上海  

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随着商业信息的价值不断凸显以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提升,竞业限制纠纷已经成为常见的劳动纠纷类型。那么,到底什么是竞业限制呢,基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简要的定义: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基于竞业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新单位是否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成为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必要前提。
而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于判断新单位是否“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实务中,原用人单位往往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双方实际生产的产品或者从事的业务比较角度,来论证“有竞争性关系”,而劳动者往往以“经营范围不同”或者经营范围虽然相同相似,但是双方实际生产的产品或者从事的业务不同来进行抗辩。

司法审查


那么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如何认定存在竞争性关系呢?

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性案例【(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中,上海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应从企业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产品受众、对应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的前提下,如原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指导性案例,可以看出,原用人单位完成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似,即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对于新单位与原单位实际生产的产品、经营的业务不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而劳动者如何证明不存在竞争性关系呢?往往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企业简介、宣传资料、专利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基于企业所提供服务的服务对象或所生产产品的受众能够反映其指向的客户群体加以区别判断;从对应的市场角度加以判断,即通过所处行业及所在地域两个维度予以判断。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竞业限制重点企业名单,亦可侧面反映企业自身的市场定位。

综上,是否存在竞争性关系,是复杂的事实判断问题,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加以认定。

同兴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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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平安


仇少明 律师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仇少明律师,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协会会员,上海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南京仲裁委员会、铜陵仲裁委员会、朔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复旦大学EMBA(在读)。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聚焦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在劳动法律领域,仇少明律师致力于为企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有益帮助,在劳动仲裁、争议解决以及日常法律支持方面,仇少明律师带领的团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业绩。仇少明律师团队提供劳动法律服务区域覆盖长三角、珠三角以及北京、天津、湖南、山东等广大地区,熟悉不同区域的裁审口径和司法实践,有助于预判案件走向,为客户争取最佳结果。在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合规建设、企业内训、劳动人事法律事务流程设计和文本处理、劳动争议预防与处理、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企业关停并转所涉员工安置、企业高管及外籍人员聘用留任管理、股权激励、员工劳动关系谈判等方面,仇少明律师均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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