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01
基本案情
王某系甲公司员工。甲公司员工手册记载该公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时30分至17时30分,午休时间为12时至13时,甲公司称因疫情原因,该公司工作时间调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午休时间调整为11时30分至12时,上午10时至10时15分、下午15时至15时15分左右为工间操时间。
2020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王某外出前往单位楼下全家便利店购买饮料和午饭,步行至XX路XX号人行道斜坡时不慎滑倒受伤。当日王某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
2021年12月21日,甲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王某系工作期间因私外出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02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劳动者的请求,认为王某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03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王某可在该时间段内购买午饭解决生理需要。而10时至10时15分左右是员工在办公室做广播操的工间操时间。工间操系单位为缓解职工身体疲劳、提高工作效率而进行的人性化安排,该时段属于工作时间而非休息时间,非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王某未经工作单位批准在该段时间外出,并在工作场所之外欲购买午饭和饮料滑倒致伤,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案号:(2021)沪03行终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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