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员工上班期间外出购买午饭受伤,属于工伤吗?

文摘   2024-09-30 16:22   上海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非休息时间外出购买餐食,在街边摔倒导致的受伤,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伤,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进而无法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01

基本案情

王某系甲公司员工。甲公司员工手册记载该公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时30分至17时30分,午休时间为12时至13时,甲公司称因疫情原因,该公司工作时间调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午休时间调整为11时30分至12时,上午10时至10时15分、下午15时至15时15分左右为工间操时间。


2020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王某外出前往单位楼下全家便利店购买饮料和午饭,步行至XX路XX号人行道斜坡时不慎滑倒受伤。当日王某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


2021年12月21日,甲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王某系工作期间因私外出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王某伤情属于工伤的决定。

02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劳动者的请求,认为王某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03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6时30分,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王某可在该时间段内购买午饭解决生理需要。而10时至10时15分左右是员工在办公室做广播操的工间操时间。工间操系单位为缓解职工身体疲劳、提高工作效率而进行的人性化安排,该时段属于工作时间而非休息时间,非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王某未经工作单位批准在该段时间外出,并在工作场所之外欲购买午饭和饮料滑倒致伤,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上诉人摔倒受伤的地点为XX路XX号人行道斜坡处,显然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场所。甲公司规定的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就餐属于解决生理需要,而上诉人称其于当天上午10时15分许为购买午饭外出而导致受伤,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亦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伤,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其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于法不能成立,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沪03行终621号

关注我们

本公众号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隆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后台留言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隆安劳动法实务
本公众号为隆安律师事务所运营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旨在分享劳动法领域的资讯、观点和案例,结合制度、流程、文本等工具,为企业提供前瞻性、创新性、系统性的劳动法解决方案,为社会提供劳动法领域的普法宣传、知识分享等公益法律服务。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