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既不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也不发出《竞业限制终止通知》,员工还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文摘   2024-10-25 10:20   上海  

裁判要旨


协议中并未约定若公司既不向劳动者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也不向劳动者发出《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时,劳动者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履行通知书》的性质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用人单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且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故公司作为协议的制作方,当出现约定不明、不清晰时,应当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解释。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W
再审申请人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因与被申请人W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D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相关条款的解释与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认定过于倾向性,严重忽视D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涉案协议为附期限、附履行条件的协议,仅成就附期限条件而未成就履行条件,故该协议在法律上并未生效。W在签订涉案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要求D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如确认劳动者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公司如确认劳动者无竞业限制必要,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协议,但应提前七日发给劳动者《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同时还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劳动者收到《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履行通知书》后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若公司既不向劳动者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也不向劳动者发出《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时,劳动者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履行通知书》的性质等,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用人单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且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故D公司作为协议的制作方,当出现约定不明、不清晰时,应当作出对D公司不利的解释。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理由具有合理性,D公司亦未举证证明W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判令D公司支付W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D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申797号


律师提示


一、如对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条件做了特别约定,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确保竞业限制协议生效。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生效特别条件(例如:以书面通知或出具特定名称的文书为生效要件)的行为,使得双方虽已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但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需由公司另行确认,即另附生效条件加重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使其在纠纷发生后背负了更高的举证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及送达时间,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确保竞业限制协议能即时生效。

二、用人单位作为竞业限制的决定方,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同步。
竞业限制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的,但在一定程度上劳动者放弃行使其所享有的合法的劳动自由权,以此为代价实现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之目的。基于公平原则,为保障劳动者就业择业权,用人单位应当至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与劳动者确认其是否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综上,该案例对于用人单位有着警示作用: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条款是一把双刃剑,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明示且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同步。

同兴隆

END

共平安

本公众号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隆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后台留言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隆安劳动法实务
本公众号为隆安律师事务所运营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旨在分享劳动法领域的资讯、观点和案例,结合制度、流程、文本等工具,为企业提供前瞻性、创新性、系统性的劳动法解决方案,为社会提供劳动法领域的普法宣传、知识分享等公益法律服务。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