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二)法律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该如何适用?

文摘   2024-10-21 07:00   上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律法规的冲突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适用该规定,就可以处理好法律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和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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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时,会遇到与《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衔接不好,会存在诸多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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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为例加以说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这一规定体现了两个重要的突破:


一是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下放到持有单位,即不需要政府部门审批,包括不必以任何形式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二是确定了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原则,那就意味着可以不进行评估,即使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评估值也不能作为定价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定价的参考。


然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又没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行评估,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以下简称财政部第100号令)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单位可以决定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也可以决定不评估。这就充分体现了协议定价的本义。


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投资方可以凭协议定价的协议书,或者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交易凭证,或者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因处置权下放,也不需要提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3

再以股权奖励为例加以说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如何落实这一规定呢?比较稳妥且合法的做法是分两步走:


第一步,根据《公司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股份或出资比例;


第二步,将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取得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出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完成、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并办理变更登记。


无论是第一步还是第二步,因处置权下放,均不需要提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只需要凭本单位的决议文件即可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上海理工大学按照这样的程序注册成立了上海上理太赫兹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股权落实到科技人员。但这样太折腾了吧,为何不可以两步并一步呢?但两步并一步就要突破《公司法》的规定。上海已经走通了将两步并一步的流程,并在《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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