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一种重要的转化方式,高校、科研院所一般很少采用,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一种最主要的转化方式。本文有三个问题是关于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方式的。两个问题是有关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一个问题是有关科技成果定价。这些问题都是读者提出来的,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读者来说,也有参考价值。
答:这一问题实际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通过科研立项制定国家标准、研制检测装置是否是科技成果?二是W研究所以国家标准或检测装置为第三方机构开展检测,是否属于科技成果转化?三是如是科技成果转化,属于哪一种转化方式?四是如何核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1)关于科技成果。
W研究所研制检测装置,是通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取得的,且具有实用价值,毫无疑问,属于科技成果。但制定的国家标准是不是科技成果,则要看是不是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取得的。如是,则是科技成果。如果只是编制国家标准文本,并不是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取得的,则不能视为科技成果。
(2)关于科技成果转化。
如果W研究所制定的国家标准、研制的检测装置是科技成果,以该成果为第三方机构开展检测服务,是对该成果的应用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属于科技成果转化。
(3)关于转化方式。
W研究所利用科技成果为第三方机构提供检测服务,因没有转移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转化方式,不属于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方式,也不是合作转化方式,可以认为是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也可以认为是为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服务。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检测服务,是一种经营业务;后者是为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检测服务属于“日常经营业务范围”,就不能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从W研究所反映的情况看,不属于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转化方式,只能是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方式。
(4)奖酬金计算方式。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化方式不同,给予科技人员奖酬金的计算方式也不同。如果认定为自行实施的转化方式,且单位没有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则从成功投产之日起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给予科技人员奖励。建议W研究所制定制度,规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如果规定按检测服务的营业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和报酬,还要规定营业利润的计算方式。
综上,W研究所可按自行实施转化方式,按照检测服务收入计算营业利润,但须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对营业利润、提取年限、提取比例、奖励方式等作出规定,并根据该规定为科技人员提取奖酬金。所提取的奖酬金,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从本问题可以看出,同一项转化活动,从不同角度看,可以视作不同的转化方式,计算奖酬金的方式也就不同。
答: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B设计师为他人研制生产线项目,属于委托研发,B设计师所在单位须与委托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4号)规定,B设计师可以获得不受工资总额限制的奖酬金。
二是B设计师根据本单位规定,对生产线项目进行研发立项并取得了科技成果,属于研发活动。以该生产线生产产品,属于自行投资实施转化。B设计师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规定,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奖酬金提取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或从该生产线投入使用之日起三至五年内,按照营业利润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给予B设计师奖励。
经与咨询人进一步确认,属于第一种情形。但B设计师所在单位与委托人签订了委托研制协议,不能办理技术开发合同认定登记,根据人社部发〔2021〕14号文规定,单位给予B设计师的现金奖励,须计入绩效工资总额。在这样的情况下,该行为不属于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也就不能按照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方式给予B设计师提取不受工资总额限制的奖酬金。
答: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且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即提取三至五年的期限,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转化方式是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二是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科技成果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采取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奖酬金提取年限可以超过5年。
结合上述两个方面规定看,该单位采取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的,奖酬金提取年限可以超过五年,当然也可以低于三年。
答:笔者在一些案例分析及相关政策解读中提出过这个观点。
单位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科技人员成为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人。科技人员以转让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转让收入是其财产转让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20%;以许可方式实施的,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除20%的成本后计入综合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计税率。
财税〔2018〕58号文规定的是,非营利高校院所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薪金所得,税率是3%至45%的累进税率。
两者结合来看,是否赋权,尽管都是科技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收入,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因收入性质不同,适用税目不同,税负也不同。赋权的税负会低一些。
答: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试点已经没有政策法规障碍了,任何单位都可以进行。
(1)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试点持续深入推进。
职务科技成果赋予科技人员,是在西南交通大学尝试通过变更专利权进而做成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之后,四川省将其纳入全面创新改革。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首次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支持四川省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国务院于2017年印发的《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提出“在法律授权前提下”开展赋权改革试点,于2018年印发的《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将赋权试点扩大到“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并提出赋权改革应坚持“权利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原则。2018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18〕126号)提出,向8个改革试验区域推广“将事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前置为事前国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奖励”,即改变奖励内容。这可理解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基本原理。2019年,科技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相关自主权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2019〕260号)要求科技、财政等部门“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并于2020年,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分领域选择了40家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试点。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健全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制度”。
(2)国家支持各方面开展赋权试点。
科技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振兴东北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创〔2018〕17号)提出“推进职务发明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支持国家级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8号)支持国家级新区科研机构“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提出:“鼓励事业单位在‘双创’活动中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教科技〔2020〕1号)提出“允许高校开展职务发明所有权改革探索”,并对赋权提出以下规范:一是“高校与发明人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发明人应按照产权比例承担专利费用”;二是“专利申请评估后,对于高校决定不申请专利的职务科技成果”,“允许发明人自行申请专利”,专利权授权后归发明人所有,专利权转化后,按约定比例向高校缴纳收益。
(3)试点是为先积累经验再适时推广。
科技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相关自主权的若干意见〉问答手册》(国科办政〔2022〕5号)提出“在试点过程中形成的经验,总结出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举措,适时推广”。可见,没有列入试点名单的单位,可以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
(4)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简称《科技进步法》)都新增赋权改革的条款。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赋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也属于“处置”“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
通过上述分析,K研究所完全可以依照《专利法》《科技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将职务科技成果赋予科研团队。
答: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搞清楚以下关系:
(1)科技成果的价值受多重因素影响,包括原创性、先进性、复杂性、成熟度、市场类型、市场容量等。其价值是由上述多重因素综合决定的。改变其中任何一方因素,均有可能使其价值发生较大的变化。
(2)科技成果资产具有生产一次性且非标准性、无形性的特点,不像实物资产,其价值大小难以直观评判,不同的人使用或转化,其结果也会相差比较大。
(3)科技成果价值评估,既受科技成果本身因素的影响较大,可提供的数据、素材决定采用哪一种评估方法,也受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能力影响较大。获得科技成果的数据越多,素材越多,评估结果会越准确。
(4)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对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能力,科技成果转化组织机制等,会影响该成果的价值实现。不同机构对同一成果的转化,其结果也会相差较大。
基于上述原因,《科技进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校院所和企业,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 号)规定:“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条件或情形的,科技成果的价值与最初转让的评估价格相差过大,也无需承担决策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双方交易采取入门费(固定收入)+提成费(浮动收入),根据科技成果评价值确定入门费,按照销售收入或营业利润提成,则科技成果转化后实现的市场价值越大的,获得的转让收入或许可收入越高。只要提成基数和提成比例设定合理,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不会偏差太大。也许这就是价格保护机制。
总之,科技成果转化实操中的问题,绝大多数与政策法规有关。回答好实操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依据须充分,特别是依据国家文件规定。这也就要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人员熟悉国家政策法规。
本文来源于《科技中国》2024年第7期。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级高工。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
转自三思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