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从2015年到现在近10年,改革的成效是显著的,也是巨大的,闯出了一条新路,通过产权激励,解决了一系列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资产管理、税收政策等方面的障碍,让一批科技人员实现了“名利”双收。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职务科技成果有两个判定标准:
一是“职责标准”,即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完全体现了单位的意志;
二是“资源标准”,即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责标准是刚性规定,而资源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即不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可以界定为非职务科技成果。
为什么资源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呢?这是因为:
一是它体现了科技人员个人的意志,而不是单位的意志;
二是它的完成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履职行为无关;
三是尽管客观事实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必须有实质性影响,但这还缺乏一个客观评判标准。
尽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没有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归属于单位,但《专利法》、《植物新品种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规定,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布图设计和职务开发的软件,申请相应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单位,很显然,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在当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正是当时业界对西南交通大学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有不同看法的主要原因所在。退一步讲,法律将职务科技成果处置权下放给其持有单位,持有单位能利用下放的处置权而放弃处置权或部分处置权吗?显然,在当时,不少人认为这是不可以的。
科技成果的权利包括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两个方面,物质权利可通过给予奖励和报酬取得,精神权利已由法律充分授予科技人员了。在科技成果处置权下放改革中,作为所有权的处置权和使用权两项权能仍由单位享有,这两项权利是科技成果主权的真正体现,应由所有者行使。在当时,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改革缺乏法理基础。
从法理上讲,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部分所有权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
一是约定,其前提是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开发;
二是受让,必须支付对价,即支付相关费用;
三是捐赠,即单位赠送给科技人员。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不符合以上三项中的任何一项。不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和报酬,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提供了法理依据。
在实务操作中,笔者当时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潜在风险:
(1)高校院所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时,必须征得所有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同意。如果单位与个别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解除了聘用关系,一旦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同意转移转化,或者单位不知道该职务成果完成人的去向时,职务科技成果就难以进行转移转化。
(2)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利的份额超过50%,则意味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主导权由单位转移到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如果职务成果完成人是一个由多名科技人员构成的群体,课题组解散以后,要协调这个群体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而且人数越多协调的难度越大,这样可能使职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变得很复杂,反而不利于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不过笔者也注意到,西南交大在实操中只授予主要完成人,而不是全体完成人。这样做,可以避免科技成果完成人之间协调难的问题。但这样做是否合理,有待探讨。
(3)职务科技成果申请专利、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按照份额承担知识产权申请费、专利维持费等费用,这反而增加了科技人员的经济负担。如果科技人员不承担这些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不过,在后来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上述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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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
科技成果转化疑解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本文选自《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一 书。